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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

欄目: 上訴狀 / 發佈於: / 人氣:6.76K

醫療糾紛如何協商解決不了的可以通過法律訴訟解決,那麼,以下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醫療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供大家閲讀參考。

醫療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1

上訴人:趙XX,女,出生於xxxx年X月29日,漢族,農民,現住盤錦市XX縣XX鄉XXX村;

被上訴人:盤錦市XXX人民醫院,住所地盤錦市XX區XX街法定代表人李XX,系該院院長。

上訴人因醫療事故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盤錦市XXX區人民法院xxxx年2月7日做出的(xxxx)雙民一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請 求 事 項

1、依法撤銷盤錦市XXX區人民法院xxxx年2月7日做出的(xxxx)雙民一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

2、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3、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徐X的死亡與

其醫療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過錯。

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供了三份證據,第一是“賠償協議書”一份,該份證據不能證明徐X的死亡與其醫療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過錯。第二 是“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該份鑑定意見書的鑑定事項是死亡原因鑑定,而不是醫療事故鑑定,即不能證明徐X的死亡與其醫療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過錯。而且該鑑定結論並不能為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的本院認為中提到的“通過司法鑑定可認定,被告醫院對徐X的治療過程中無不當之處,不存在醫療常規過錯,徐X傷後出現的血栓塞是在醫學上不可預見的併發症,不能説明被告在醫療行為上有過錯,徐X的死亡與被告的醫療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的結論提供合理依據。第三是“病例、用藥清單”,該份證據本身是經過被上訴人篡改並缺少主要的如麻醉記錄、報告單等材料。依法該份證據本身都不能作為鑑定依據,就更不能作為認定徐X的死亡與其醫療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過錯的依據。

總之,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徐X的死亡與其醫療行

為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過錯。

二、徐X的死亡是由於被上訴人如下的違規行為導致。

(一)被上訴人在為徐X的診療過程中存在如下違規行為:

1、教科書中稱導致肺栓塞的原因有以下:下肢骨折、外固定、下肢外傷、大量出血、牽引等情況。本案病人入院診斷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右髖關節脱位、雙側髂骨翼恥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而且xxxx年2月23日的預防壓瘡、跌倒、燙傷三份告知書中都已強調活動受限,即病人應屬於長期病卧狀態,下肢無法活動,醫生應當預見下肢易形成血栓的可能。而且在人民衞生出版社出版的《外科學》第六版第745頁倒數第六行記載“骨折常見併發症包括下肢深度靜脈血栓形成(解釋),而且多見於骨盆骨折或下肢骨折、下肢長時間制動,靜脈血迴流緩慢,加之創傷所致血液高凝狀態,易發生血栓形成。”可見,骨盆骨折或下肢骨折、下肢長時間制動,易形成下肢深度靜脈血栓已經是醫學常識,而不是不能預見的,可被上訴人違反診療常規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2條規定,在手術前並沒有採取任何預防與診查下肢靜脈血栓的醫療措施與告知義務。導致病人發生下肢靜脈血栓栓子脱落、肺栓塞死亡的直接原因。

2、xxxx年2月23日心電圖顯示1120竇性心動過速、4048非特異性的ST-T異常、9140異常心電圖(按照醫學經驗:T波和ST波改變應當懷疑類似心肌梗塞形,P波和QRS波形變類似急性肺心病圖形),根據上述提示應進一步檢查、請相關專科醫師會診而明確心電圖異常原因。因為輕症的肺栓塞患者可能僅表現為心電圖的非特異性改變,因此不能除外患者術前即存在下肢靜脈血栓、少量栓子脱落造成輕症的肺栓塞。被上訴人未盡上述診療義務,導致患者嚴重的下肢靜脈血栓形成、栓子脱落造成肺栓塞而致死。

3、被上訴人xxxx年2月26日配血報告單的配血者、複檢者、和發血者同為一人(孫頁)。而且取血者處簽名為“看閲”。我們認為該醫院嚴重違反醫療操作規程。輸血過失可能導致血管內溶血、凝血功能障礙導致下肢靜脈血栓形成、栓子脱落造成肺栓塞而致死的併發症。

4、xxxx年2月24日被上訴人在給病人做的檢驗報告單二聚體為5.85(參考正常值0.00-0.50),可見二聚體超標超過11倍,高度提示靜脈血栓形成,醫生應進一步檢查,明確是否有血栓形成。如術前檢查出靜脈血栓,採取靜脈溶栓,靜脈植入濾網,防止靜脈血栓栓子脱落造成致命的肺栓塞。即完全可以避免病人死亡的結果。病人的死亡與被上訴人的醫療過失有直接關係。

5、xxxx年2月24日(1.90)25日(2.49)、26日(3.09)血常規報告顯示RBC(紅細胞數)明顯過低(標準為3.5-5.5),但是沒有查清明原因,只是簡單的輸入紅細胞懸液。

6、從病歷中可以發現術前輸紅細胞2400ml、術中輸紅細胞3600ml,共輸血6000ml,依據醫學常識輸血達到人身體全部血量的三分之一時應當輸全血或紅細胞加血漿或紅細胞加血漿加膠體液。否則,血液中缺少凝血因子而致身體出血和凝血功能障礙,(即因為血管中凝血因子缺少而至出血不凝,進一步加重大失血,大出血又導致低血容量,低血容量導致血流速度下降、血管塌陷,形成血栓),因此,被上訴人在輸血的過程中的過失是導致病人病情惡化直至死亡的重要的醫源性因素。

7、從患者的診治經過中瞭解到,患者發病時就診於盤錦XX醫院,後因該院無相關檢查設備而無法除外患者雙下肢深靜脈血栓,而轉到被上訴人處進一步診治。即前院已提示患者可能存在雙下肢深靜脈血栓,該病是一種可能致命性的疾病(靜脈血栓栓子脱落造成致命的肺栓塞),而被上訴人並沒有對此引起重視、未對患者進行相關檢查及相關告知義務,造成患者死亡。

8、徐X之所以轉到被上訴人的原因就是盤錦XX醫院現有條件對病人進行雙下肢動、靜脈彩超,當初入院時原告已經將將該原因告知劉賀國醫生,可是因疏忽大意至始至終也沒有為徐X做雙下肢動、靜脈彩超檢查。

9、手術同意書第四項稱:“術中大量失血,補血。”可見醫生已經預見了到了術中會出現大量失血可能,需要補血,可是手術中因血庫的血液準備不充足,致使該手術中途中止。這也是導致病人發生肺栓塞死亡的原因之一

10、在手術過程中,被上訴人一天給徐XX注射羥乙基澱粉注射液高達1500ml,在病歷和原告提供的證據中都可以證明該事實。該藥説明中的使用量一日250~500ml,可見,被告超劑量3倍用藥,這也是導致徐X死亡的原因之一。

(二)徐X的死亡被告具有不可推脱的責任。

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意見是“徐X系在交通肇事致骨盆多處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經損傷後,併發下肢靜脈血栓形成並脱落,引起肺動脈血栓栓塞,導致循環、呼吸功能障礙而死亡。”可見,徐X真正的死亡原因是“肺動脈血栓栓塞”。“ 交通肇事致骨盆多處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經損傷”只是“肺動脈血栓栓塞”的誘因。而且徐xx的檢驗報告的二聚體超標達11倍、心電圖等異常等現象,已經明確提示存在下肢靜脈血栓形成的徵兆,而且根據於長青與劉XX(主刀)主任的談話錄音可以反映出根據其掌握的醫學知識和經驗在手術前完全可以預見下肢靜脈血栓形成,並應採取治療或預防措施避免徐xx死亡結果的發生。可是,因為被上訴人其疏忽大意及劉XX主任稱“檢查費用高而沒有進行必要的檢查”、在手術前沒有進行必要的檢查,導致徐X“肺動脈血栓栓塞”死亡。

在庭審中被上訴人稱已經告知具有肺動脈血栓栓塞死亡的可能,並以此來推脱責任,這是錯誤的。被告的告知是必要義務,但是手術前做的必要檢查,並從檢查中發現問題是被告的責任。其不能通過告知來推卸其應當盡而沒有盡的責任。例如:甲告訴乙,你出門有可能被車撞死的可能,出門後,乙真的被甲駕駛的剎車失靈的汽車撞死,難道你能説甲已經提前告知,就免除甲的責任嗎?可見,被告的説法是錯誤的。

三、本案屬於醫療事故糾紛,應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醫療事故鑑定不能做的原因是是被上訴人的過錯導致,因此其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在開庭審理之前,貴院已經委託盤錦市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鑑定,即已經走上醫療事故鑑定程序,盤錦市醫學會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退卷,因此本案屬於醫療事故糾紛,應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審理本案。

盤錦醫學會退卷的原因:

1、被上訴人篡改病歷。

上訴人在徐X去世後,第三天在被告檔案室複印的病歷第一頁沒有一個手寫字樣,(加蓋了紅色的盤錦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複印專用章),可是,在xxxx年10月17日再次複印病歷及庭審中被告提供的病歷,出現了大量的手寫字樣,可見,被告在病歷歸檔後,違規對病歷進行了篡改。

2、被上訴人沒有按照醫學會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完整的病例材料(詳見醫學會的退卷函)。

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和賠償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四條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沒有能夠依法進行醫療事故鑑定的責任是被上訴人,而不是上訴人的責任。

四、上訴人與交通肇事方達成的賠償協議,不能免除被上訴人的醫療事故責任;

1、上訴人與交通肇事者之間達成的賠償協議屬於雙方自願行為,不能依據該協議免除被告的責任。

上訴人與交通肇事者之間自願達成的賠償協議,按照合同的 “相對性原則”該協議只能在上訴人與交通肇事者之間發生法律效力,不牽涉本協議外的任何人第三人。因此,該協議對被上訴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

2、肇事者應當對傷殘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當對死亡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二者之間不存在衝突,不屬於共同侵權,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徐xx死亡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的醫療事故行為既然導致徐X的死亡,就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給予死亡賠償金等相應的損失。因為該賠償金採取的是抽象損失標準,具有蓋然性,實際是對本來就不可能用金錢來換算的人的生命勉強地進行金錢評價,受害人獲得的僅僅是一種經濟上的抽象化的補償,應當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為原則。交通肇事和本案的被上訴人的醫療事故導致徐X死亡是兩個獨立的侵權行為,而且在庭審調查中和病例中稱被告稱徐X入院時生命體徵正常,不存在任何危險。因此,不同加害人應就其損害程度承擔各自的賠償責任,即肇事者應當對傷殘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當對徐X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可見,交通肇事者的賠償和被上訴人的`賠償並不矛盾,上訴人是可以一併取得。如被上訴人因交通肇事者的賠償免除了其賠償的義務,將違揹我國法律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立法精神和人身損害的完全賠償原則。被上訴人依法賠償,將體現法律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和對侵權行為的制裁。

第五、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屬於醫療事故糾紛,因此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應當適用該規定的第四條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