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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事上訴狀

欄目: 上訴狀 / 發佈於: / 人氣:6.07K

下面是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分享的原告民事上訴狀,歡迎大家閲讀與借鑑。

  原告民事上訴狀1

原告:何x,男,漢族,1xxx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證號:43xxxxxx13,地址:x229號3單元602號;範x,男,漢族,1xxx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證號:4xxxxx70,地址:xx村6組17號;彭x,男,漢族,1xxx年04月02日出生,身份證號:43xxxxxxx217,地址:x開發區45號。

被告:x實業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x工業廠區。

訴訟請求:

1、依法判定dg市xx實業投資有限公司雙倍返還原告押金及賠償原告投資損失合計人民幣500萬元;

2、本案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原告三人之間的關係為自然合夥人,合夥人略有變動,有相關合法變更手續證明)於20xx年06月10日與被告簽訂了《**客運站租賃合同》。截至今日這段時期內,原告屢次強烈要求被告嚴格按合約履行自身的職責和義務,被告卻充耳不聞、視而不見,完全視合約為一紙空文,嚴重違反了合同的各項約定,亦嚴重損害了原告的經濟利益,被告的行為已屬嚴重違約。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陳述事實,主張自身的合法權益,其中,被告嚴重違約事實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方面:

1、交付的建築物及附屬物問題重重 根據合同法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被告交付給原告經營使用的建築物應該是合法合規合標的。時至今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建築物主體工程及附屬物都未合格驗收,主體工程合格驗收證仍遲遲未見下達。車站在原告連續經營長達一年後,被告的施工人員依然駐守在車站,還隔三差五地進行相關項目的施工和整修,就連消防許可證亦是不久前才審批下來。與此同時,被告擁有車站物業相關的資料和手續只有部分與原告溝通或移交過。截至目前,原告全然不知車站的建築物及附屬物究竟還有多少手續仍未辦理完畢或合格驗收。

2、協助辦理的營業執照與合同約定大相徑庭 “**汽車客運站”與事實上由被告協助辦理的“dg市**汽車客運站有限公司”完全是兩碼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廣東省交通廳實施〈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辦法》相關規定,等級、簡易站的站名為“地名+標誌名+(汽車)客運站”,如“廣州××汽車客運站”,配客點的站名為“地名+配客點名稱+(汽車)客運配客點”,如“dg××汽車客運配客點”,而以範才云為法人註冊的“dg市**汽車客運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其經營範圍為客運站(配客點),而合約上所簽約的“**汽車客運站”,只有等級和簡易站才能配有該名,而目前經營範圍上明確規定為(配客點)的**客運站,按照法律規定只能配用“dg市**汽車客運配客點”這一名稱,而不是現註冊的“dg市**汽車客運站有限公司”這一名稱。顯現,合約上所簽署的“**汽車客運站”跟實際營運的“dg市**汽車客運站有限公司”在法律規定和實際經營範圍方面完全是南轅北轍、極不吻合。

3、核心經營租賃物遲遲未實際履行 《**客運站租賃合同》明確提出:“乙方承包甲方出資成立的**客運站及dg市**鎮公共汽車有限公司、dg市**客運有限公司”。而事實上,原告現經營的“dg市**汽車客運站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資成立(法人代表為範才雲)的,被告只是充當一個協助辦理的角色。可想而知,就連原告租賃的核心經營標的`物,被告從一開始就未交付,也未交付任何由其出資成立的公司給原告實際經營使用,難道不是蓄意欺詐和有意違約嗎?同時租賃期間,合同約定由被告出資成立的dg市**客運有限公司,雖未明確什麼時間成立、如何成立等問題,但原告經營車站長達一年之久後,被告對dg市**客運有限公司的成立沒有任何反應和作為,甚至避口不談或虛與委蛇。而**客運站實際經營的需要,客運有限公司的成立便顯得迫在眉睫、弦在箭上。如果客運有限公司成立不了,原告根本就無法以客運公司的名義向政府部門申請相關營運線路的經營權,也就是説在客運有限公司未成立之前,原告根本無法正常開展自身的線路業務,致使原告進駐車站長達一年之久依然連續鉅額虧損、債台高築,蒙受了巨大的經營壓力和經濟損失。被告的不作為和違約行徑,嚴重有悖原告承包車站經營的初衷,原告就連一個核心業務的客運有限公司都沒有,拿什麼去談車站實際性的經營和潤利呢?

4、其它違約事實 《**客運站租賃合同》中的第十三條“其他約定”中的第四款:“該客運站可先以臨時配合點名義進行營運,並開始報驗,一年後,政府部門方可按客運站的營運情況進行驗收,達到標準後,方授予三級站的資格”。其文字中的‘配合點’按規定應為‘配客點’,不知被告是有意為之,還是故意混淆視聽,以此來逃避法律事實。同時,一年之後,**汽車客運站雖經相關部門驗收後,但因主體工程未合格驗收和消防資料不齊等原由,三級站資質亦遲遲未見授予下來,被告完全對這一約定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客運站租賃合同》中的第十三條“其他約定”中的第八款:“甲方應負責與**鎮政府溝通,確保所有途徑**、並在**境內經營客運的車輛務必進入**汽車客運站,由乙方統一管理”。合約規定被告必須履行義務,商請**鎮政府及相關部門進行協調等。而事實上,被告對這一約定沒有任何積極作為的表現,直至20xx年07月15日,在原告自身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投訴和上訪政府各主管部門後,才有了目前車輛初步進站的事實。

5、實際損失金額 原告實際投資和經濟損失摺合人民幣500萬元(見損失清單)。

綜上所述,被告已嚴重違反合同多項約定、損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根據《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宗旨原則和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已屬嚴重違約,同時,被告的違約事實確鑿清楚,證據充分肯定,原告現依法向dg市人民法院提請民事訴狀,請求dg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辦理和審判。

此致:

  原告民事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198X年X月1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郎溪縣東夏鎮東夏村玉池巷XX號,聯繫電話:

委託代理人:郭子龍,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繫電話:13810526316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XXX銷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中路XX號院建外SOHO9幢XX層XX。

法定代表人:XXX

職務:總經理

聯繫電話:

案由:勞動爭議糾紛

上訴人不服20XX年5月XX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朝民初字第09XX號民事判決書,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20xx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

2、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20xx年9月至20xx年4月期間的加班費共計54400元;

3、請求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對年終獎的數額事實認定不清,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改判

1、被上訴人依法依約應向上訴人支付年終獎

年終獎雖是企業根據經濟效益給予員工的年終獎勵,屬於企業自主管理的範疇。但被上訴人已書面確認上訴人的工資發放標準。説明雙方認可年終獎為上訴人的可期待利益,是上訴人工資的組成部分,已不再由被上訴人單方任意決定,故被上訴人應依法依約向上訴人支付年終獎。

2、上訴人主張年終獎數額10萬元有明確的事實依據

原審過程中,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銀行賬户歷史交易明細表》中顯示,20xx年5月4日,被上訴人曾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上訴人發放了20xx年年終獎金20000元,而20xx年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間僅三個月有餘,故上訴人根據以往發放慣例,主張20xx年全年度的年終獎100000元,並無任何不當,且有充分事實依據。

3、員工手冊未向上訴人公示或告知,依法對上訴人無任何約束力

第一,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雖列員工手冊為合同附件,但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的公示義務。實際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被上訴人並未制定出該員工手冊,上訴人也未閲讀過該手冊;第二,員工手冊並無上訴人簽字確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將該員工手冊向上訴人公示或告知;第三,員工手冊中的有關規定與實際施行的制度並不一致,例如考勤方式,其真實性、合法性難以確定,不排除被上訴人為達訴訟目的偽造相關證據的可能,為此,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曾多次提請法庭予以注意。故該員工手冊對上訴人無任何約束力,原審法院按照員工手冊中規定的標準確定上訴人年終獎的數額顯屬不當。

因此,原審法院未認定上訴人就年終獎的數額有明確的事實依據,顯屬事實認定不清。卻又在員工手冊不具備真實性與合法性,且對上訴人不具備適用效力的前提下,依據其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以上訴人一個月工資7000元作為年終獎的支付數額,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加班的時間認定錯誤,依法應予改判

原審中,上訴人就其20xx年9月至20xx年4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每週休息日加班的事實主張,向法院提交了職員日考勤記錄表,但由於該證據的原件以及完整的考勤記錄表系由被上訴人掌握,上訴人根本無法調查取得,故上訴人僅提供了20xx年4月至12月的部分考勤表複印件,以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自20xx年9月至20xx年4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每週休息日加班事實的原始、完整的職工考勤記錄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庭審中,原審法院雖依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證據的原始考勤記錄,但被上訴人並未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提供。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提供該份證據的完整原件,完全是因為該份證據的內容對其不利。故原審法院應依法推定上訴人主張20xx年9月至20xx年4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每週休息日加班的事實成立,並依法計算加班費為7000÷21.75×1×200%×4×20=54400元。

因此,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未提供該證據完整原件的前提下,僅依據上訴人提供的部分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的加班時間,顯屬事實認定錯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違反法律規定,已嚴重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依法予以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