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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糾紛二審答辯狀案例

欄目: 答辯狀 / 發佈於: / 人氣:2.28W

發生欠款糾紛私下協議不了的,小編建議走法律途徑解決,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欠款糾紛二審答辯狀案例,歡迎參考。

欠款糾紛二審答辯狀案例

  欠款糾紛二審答辯狀案例1

答辯人****,男,****年3月****日生,漢族,住濰坊市奎文區****。

答辯人****,女,****年9月****日生,漢族,住濰坊市奎文區****。

被答辯人****,男,****年8月****日生,漢族,住濰坊市坊子區****。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坊黃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

本案一審法院是根據被答辯人户籍登記的住址和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交的送達地址向其送達的相關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均已簽收。一審法院通知的開庭時間是xxxx年11月1日的九點,在等到九點半還不見被答辯人到庭應訴後,審判人員根據郵政詳單的單號上網查詢確認被答辯人已經簽收了相關法律文書,又電話要求被答辯人在十點半前到庭應訴。直至十點半,該案才缺席審理。該案的審判程序及送達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辯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了其質證、答辯權。

另,本案一審原告****和****系夫妻關係,對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權享有共有財產權,可以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本案一審被告僅****一人。綜合來看,本案一審原被告是同一的,訴訟標的是同種類的,一審法院對合並之訴均有管轄權,且屬於同一個訴訟程序,因此一審法院對該案合併審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也符合節約司法資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辯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辯人並未償還答辯人相關欠款。

答辯人一審主張的債權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買賣****材料款199382.42元。現分述如下:

1、被答辯人於 xxx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並出具借條,約定於xxxx年6月24日前歸還。

對該筆欠款,被答辯人應償還本金30000元,並償還自xxx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2、被答辯人於xxxx年7月24日向****借款120000元,並出具了欠條,於xxxx年8月24日歸還了20000元,尚欠100000元。欠條中約定應於xxxx年1月24日前償還,同時約定了應承擔這100000元借款在xxxx年1月24日前六個月的利息5100元。

對該筆欠款,因約定了六個月的利息為5100元,應視為雙方對利率的約定,摺合月利率為8.5‰,因此被告除應償還本金100000元外,還應償還自xxxx年7月25日起按約定月利率8.5‰計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辯人拖欠答辯人材料款199382.42元。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多次發生買賣聚苯板業務關係,在xxxx年6月3日至xxxx年8月4日期間,答辯人共向被答辯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35元,計價款162114.28元。答辯人又於xxxx年2月22日向被答辯人轉讓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單價260元,計價款37268.14元。上述貨款共計199382.42元,被答辯人至今未予償付。

以上事實由材料轉讓清單和出庫單等證據為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除應償還貨款本金199382.42元外,還應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綜上,被答辯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按照法定及約定,被答辯人對其中的3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xx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對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應承擔自xxx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計算的利息;對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應承擔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對被答辯人在二審庭審時提交的兩組實體方面的證據材料,首先,被答辯人一審開庭審理時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了其舉證權;其次,這些證據材料是在一審開庭審理前已經形成並存在的證據,不屬於二審時的新證據的範疇,現在才向法庭提交,顯然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原則上,答辯人無需對這些證據材料進行質證和答辯,但為了更清楚的説明案件事實,略作以下答辯,請合議庭參考:

1、對其提交的銀行卡取款明細。

首先,該證據材料系無法與原件核對的複製件,且未加蓋銀行的印章,其對案件事實無證明力,對其真實性表示異議。其次,從該取款明細的內容來看,其只能説明李文有在xxx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兩筆的行為,並不能説明這兩筆款項的去向及用途,無法證明其提出的系對所欠****借款的償還的主張,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再次,取款行為發生的日期是xxxx年2月28日,而對****出具借條的落款時間是xxxx年6月10日,取款行為在借款行為之前,即使該款系用於償還****對****的欠款,那也是償還xxx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與本案所訴的3萬元欠款無關。因此,該證據材料既不具有真實性,也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請求合議庭不予認可。

2、對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條。

對xxxx年3月19日的20000元收到條、xxx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條、xxx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條,共40000元,答辯人表示認可,這是對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償還,同意從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減。

對xxxx年3月24日的200000元收到條不予認可,這不是針對該案所欠款項的對待給付,而是對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公司轉讓合同中約定的第一期轉讓款的給付。

****與****簽訂有公司轉讓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200000元,****為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轉讓費200000元整”的收到條,並辦理了企業交接手續。根據公司轉讓合同第五條的約定,****應於xxx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義務,付款金額為20萬元。該筆付款的付款時間、付款金額以及收到條中對付款內容的描述與公司轉讓合同中的約定一致,這是對公司轉讓價款的支付,而不是對本案所訴欠款的償還。因該證據材料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和客觀性,請求合議庭不予採納。

****與****事實上存在長期、多次、多種類的債權債務關係,****對****的每一筆付款或還款都出具了相應的收據、收到條等憑證,****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時也都會收回或銷燬相關的欠款憑證。根據常理及雙方的交易習慣,若被答辯人已經支付了相關欠款,理應收回發貨單、欠條等相關憑證,而本案中被答辯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全部履行了付款義務,因此應對答辯人所訴欠款承擔付款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欠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長期欠款行為已嚴重侵犯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採納上述答辯意見,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xxx年一月七日

  欠款糾紛二審答辯狀案例2

答辯人:***,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身份證號碼:******

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委託,指派本所柳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就與原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為澄清事實,分清責任,特提供以下答辯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原告**主張的借款除一張欠條外,沒有其他相應的借款事實予以佐證,不能證明借款事實確實存在,故對其訴訟請求理應予以駁回。

合同法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而本案當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過2,300,000元這一事實的存在,更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已產生合法有效的借貸關係,而欠條只能説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説明存在真實有效的借貸關係。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除了一張欠條外,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借款交付給被告的時間、地點,也沒有任何證人證言證明有借款事實的發生,其不能形成一組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原告曾於20**年**月**日借款給被告的事實,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法院應當予以駁回。

二、通過對原告説明的事實理由分析説明不存在真實有效的借貸關係。

1、原告陳述被告是於20**年**月**日因開店裝修缺錢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而實際情況是被告在20**年**月**日就已開業經營,原告所述與事實情況不相符。原告又説20**年**月份向被告主張要求還款,這一事實除了原告的陳述外也沒有相應的證據輔助證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張過還款,依據證據規定76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

2、原被告之間既非朋友關係也沒有經濟業務往來,原被告借錢給被告與常理不符。

3、如果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原告**應當是向被告寫收條而不應該是借條。

三、即使存在原告所説的借貸關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説明未超過兩年的舉證期限而喪失勝訴權。

法律規定,欠條的法定訴訟時效期限是2年,已註明履行清償欠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限從註明清償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對沒有註明履行清償欠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期限從欠款人出具欠條的次日起算。原因是,對於沒有履行期限的欠條,在債務人出具欠條時,債權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已經受到了侵害,因此,權利人應當在欠條出具之日起2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後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覆》〔法復(1994)35號〕中指出:“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後,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後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的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後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的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

而本案的欠條並沒有註明出具欠條的日期及任何的時間上的説明,作為原告應當舉證説明該欠條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否則,法院應當駁回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被告償還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種嚴重不實的誣告行為,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