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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概念探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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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羅馬法“人格”的含義

人格概念探源論文

羅馬法中,“人”這一語詞有三種不同表達,並代表三種不同含義:I homo-自然人,生物學意義上的人;II caput-權利義務主體,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 persona-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具體身份,即,其在各類具體權利義務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主體,需具有: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在當時,羅馬法以人格或人格權(caput)來總稱這三權。

這裏,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市民權在羅馬法類似於今日之公民權或者國籍概念,其內容包括公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私權-婚姻權、財產權、遺囑能力和訴訟權。

小結論:a羅馬法對生物人與法律人有所區分;

b羅馬法中“人格”、“人格權”(caput)等同於法律人;

c羅馬法中caput一詞包含現代意義上的公法因素,法學論文《“人格”概念探源論文》。

二、權利能力的誕生

(一)背景資料

背景1:生產力與經濟環境。

由於交換經濟的勃興和俾斯麥創設的大學制度,傳統日耳曼的莊園制在近代德國受到挑戰,原先在莊園奴隸主的領屬下帶有奴隸性質的農奴漸漸從人身依附關係中脱離,並成長為德國曆史上新興的市民階層。而後,隨着商品經濟的繼續發展,工場制度的萌芽,許多農民子弟進入城市,一方面受僱於人獲取工資,另一方面購入生活資料,從而事實上成為法律關係的主體。

小結論:奴隸制的逐漸瓦解使更多的“生物人”成為事實上的法律關係主體。這裏暗含的規律是:生產力的發展促使社會制度變遷,從而導致在歷史上僅特定階級所享有的“生活於受法律調整的秩序之中”的機會在事實上被更普遍地賦予給了“生物人”。

背景2:文化思潮與理論土壤。

1900年屬於歐洲人文主義思潮興起的年代,以德國為代表的現代國家繼承了近代以來的個人主體思想和個人平等原則。

先驗唯心主義哲學:康德創立的倫理人格主義哲學對《德國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產生了深刻影響。該理論幾個比較核心的觀點概括起來就是:“人依其本質即為目的本身,而不能僅作為手段使用”(康德);“做一個人,並尊重他人為人”(黑格爾)。

(二)基於背景資料的分析和推理:“權利能力”的誕生

基於社會經濟狀況的客觀要求,加上當時的文化思潮及康德倫理人格主義的深刻影響,德民制定者認為:在法律上,應當賦予每個生物人以原先在羅馬法中僅賦予給特定人的那種享受“生活於受法律調整的秩序中”的機會,(此即人格),也就是説希望基於“天賦人權”和“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讓每個生物人均能成為法律人,均能享受“生活於受法律調整的'秩序之中”這麼一種利益;而作為民法典的制定,此種“生活於受法律調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普遍賦予就體現在德國人創立的“權利能力”一詞中――他們使用了一個新創的“權利能力”,而非使用羅馬法中的“人格”一詞,避免了將羅馬法中“人格”的歧視色彩帶入其 “自由平等”的民法典之中:

德民制定者選擇“權利能力”一詞作為宣示自然人/法人均有機會參與民事關係的符號,是一種明智的選擇,因為:

他們處於那樣一個變革的時代:資產階級正在世界範圍內形成和壯大;而同時,舊的奴隸的、封建的制度仍未完全清除。在這樣的環境下,“人格”作為一個羅馬法的概念包含了太多歧視性色彩。(它與倫理人格主義中的“人格”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