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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再論商法的地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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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部門法裏,商法在我國的起步算是比較晚的,其所遭受的非議自然也比較多。有讚譽甚高的,如周林彬教授的商法的四興理論,説商法可以“興商、興市、興德、興國”,也有嗤之以鼻的,如史際春先生認為“商法在中國是個誤區”.然而,討論一個法律部門存在與否,應該怎樣存在,存在的價值如何,所體現的依然是法學中一個非常老套的問題,該部門法的地位如何?本文所要探討的商法的地位,也難免落入俗套,故用“再論”一詞。

關於再論商法的地位論文

一、商法在中國的興起 商人法是由商人們自己創造的用以調整他們彼此之間的商事關係的習慣和慣例的總稱。隨着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國際政治、經濟一體化的形成,國際貿易商事往來的增多,對國際商事法律的要求自然也有所增強,特別是由於各國法律對國際貿易規定的不同,在國際商事交往中容易發生衝突,為此國際法上需要有統一的商事法律來進行規範。

二戰後,國際貿易的發展導致了國際商事法律領域的歷史性變革。這一變革不僅表現為以世界貿易組織為核心和以關税與貿易總協定為載體的世界多邊貿易法律制度的創立,更表現為商人法(lawmerchant)的復興與迅速發展。但是暫且不論什麼是商人法,商人法最終又是如何演變為國際貿易中通行的商法,商法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可見一斑。 我國在經歷漫長的封建社會時期,其佔統治地位的主導思想一直是“萬般皆下品,唯有讀書高”。而對商人的評價卻是“商人重利輕離別”。商事法律自然也不會有什麼生存和發展的土壤。新中國建立以後,本着逐步消滅私有制,實行從上至下的公有制的思想,商事法律也沒有取得什麼發展。十一屆三中全會,我國制定了改革開放的方針政策,經濟逐步繁榮,國際經濟交往逐漸增多,受國際經濟法律制度的影響,我國對商事法律的研究和關注不斷加強。因此,筆者個人認為,商法在中國的興起有一個從外至內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外力起了相當大的作用。

二、商法的調整對象 看一個法律部門是否存在的重要標準之一,就是看其是否有特定的調整對象。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是指一個法律部門所調整的社會關係。討論任何一個法律部門,均要討論其調整對象,商法自然也不例外。 從我國目前商法的研究狀況來看,籠統的論述,商法的調整對象是商事關係,即因從事營業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經濟關係以及與此相聯繫的社會關係的總和。在界定商事關係時有兩個特徵:第一、商事關係是發生在平等商事主體之間的社會經濟關係。第二、商事關係是商事主體基於營利動機而建立的。

三、商法的地位問題 商法從產生開始,就存在這樣的疑惑,商法是屬於民法,也就是所謂的民商合一的格局,或是屬於經濟法的一個部分?或者商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民法學者和經濟法學者甚至大義凜然的展開爭論,認為商法屬於自己的一個部分,研究生考試的民法專業都改成了民商法專業,直讓人覺得民商合一是不可逆轉的趨勢,而經濟法學者認為商法中無論是市場主體法的規定,如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或是對經濟活動的規範都體現了國家對經濟的干預,具有了經濟法的性質,因此商法屬於經濟法的範疇。商法學者則認為,商事法律以其獨特的調整對象,不同於其他法律部門的商法精神和價值理念,當之無愧的屬於與民法和經濟法平行的法律部門。

但迄今為止,無論是民商合一或是民商分立,其區別僅僅在於是否應將規制營利性主體營業行為的基本商法規則納入獨立的民法典的範疇,而對於實質意義上的`商事法,如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等的存在,理論與實踐中並無爭議。也就是説,民商合一體例,並不意味着要否認實質意義上的商事法。 由此,商法究竟屬於哪個部門法,或者是商法應該自成一家,更重要的是體現了一種學術利益的爭奪。商法究竟屬於哪個部門法本身不是太重要,重要的是商法究竟能夠有什麼用處?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今天,在新世紀的中國,商法對維護市場的正常運行,對追求公平與效益原則究竟會產生怎樣的影響和作用?這才是商法所應該關心的問題。只有在這樣的前提下來討論商法,才可以真正體現法學公平與正義的價值理念,才能夠確實體現法律對社會的規範作用。也可以最終定位商法可以花落誰家,或是自成一體,更有甚者屬於可以被相互包容的法律部門。

而從性質上説屬於私法的商法,其旨在調節和保護商行為主體的財產利益,無論是個人還是法人,當其以商行為主體身份參與到商事活動中來,其權利義務關係就受商法的管轄和約束。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等等同樣也屬於民法的基本原則,商法和民法、經濟法一起,對市場經濟運作以及國際貿易的開展進行了有效的調整,為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作出不可磨滅的貢獻。為此,商法和民法、經濟法一樣屬於調整財產關係的重要法律部門,至於誰主誰輔,是否相互包容,本身並不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