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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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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合同法概述

國際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一、合同的概念

在國際交往中,買賣交易、貨物運輸與保險、公司的設立、產品的銷售、代理人的委託,都要通過訂立合同來實現。

(一)大陸法系的合同概念

依法律行為設定債務關係或變更法律關係的內容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當事人的合同。法律行為包括意思表示給其他合法行為。意思表示行為是法律行為的基本要素,如果缺乏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成立合同。意思表示包括當事人內心意思以及表示這種意思的外在表示的兩個方面,二者缺一不可。所謂其他行為是指意思表示行為之外的一種行為。

(二)英美法系的合同概念

大陸法系主要從理論上認識合同,而英美法系注重在一個具體案件中如何為當事人提供救濟。合同的基本要素是當事人所做的允諾,而允諾的關鍵是其在法律上的可強制執行性。合同是一份能夠產生法律承認或者法律予以強制實施的義務的協議。強調合同訂立當事人之間的協商一致。

(三)我國法律中的合同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從以上對各國法律的介紹來看,儘管各國法對合同的定義有所不同,但其實並無本質差別,都是把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作為達成協議、形成合同關係的基本要素。

第二節 合同成立

各國合同法幾乎都把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作為合同成立的要素,關於合同成立的含義存在形式和實質兩種解釋。從形式上説,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關係經歷了邀約階段和承諾階段,達成了合意。從實質上説,合同的成立不僅包括具備了合意的形式,而且還不存在影響當事人合意的錯誤、欺詐、脅迫、重大失誤等因素,也就是説合同獲得了有效成立。

一、合同訂立的過程——要約與承諾

(一)要約

1.要約的定義

定義:又稱為發盤、發價或報價等,凡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內容十分確定,並且表明發價人有當其發價一旦被接受就將受其約束的意思,即構成發價。提出要約的人叫做要約人,其向對方叫做受要約人。

一項有效的要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肯定。要約應當包括即將簽訂的合同的主要條款,能夠表明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關於要約應當明確協商哪些內容,現代合同法理論出現簡潔化趨勢,其中包含了空缺條款留待日後依照慣例確定的意思。

第二:要約必須表明要約人願意按照自己要約中所提出的條件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旨。要約邀請與要約的區別在於,後者一經對方承諾,要約人就應當受其約束,因為合同已告成立;而前者僅僅是做出讓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的邀請,因此,即使對方予以迴應,只要自己沒有承諾,合同仍未成立。

第三:要約必須送達。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要約必須於送達受要約人時才能才生效力。要約送達的規則包括:要約必須送達才有效,受要約人必須得知要約才能做出有效的承諾,要約必須由要約人送達才能生效。

第四:要約要向特定的相對人發出。

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要約邀請又稱為要約引誘,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

思表示。 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當事人仍處於訂約的準備階段,其目的在於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其內容往往是不明確、不具體的,其相對人是不特定的,所以,要約邀請不具有要約的約束力,發出要約邀請的人不受其約束。根據《合同法》第15條的規定,下列行為屬於要約邀請而不屬於要約: 1.寄送的價目表 ;

2.拍賣公告 ; 3.招標公告 ;4.招股説明書 ; 5.商業廣告。 但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應視為要約。

2.要約的約束力

要約的約束力應該從兩個方面考察:一是對要約人,二是對受要約人。受要約人一般沒有約束力,他只有承諾或者不承諾的權利。要約對要約人的約束力須劃分為幾個階段進行分析:首先,當要約發出但尚未到達對方時,一般認為要約沒有什麼約束力,因為各國法規定,要約必須送達對方才能生效。既然要約沒有生效,要約人完全可以撤回要約或者修改其內容。只要撤回或者修改的通知是在要約送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對方即可。其次,當要約已經打到對方之後,要約人是受其要約的約束。

英美普通法基於對價理論認為,一個人做出的允諾在法律上有無約束力,取決於對方有無對價;或者沒有給付對價,但已採取了簽字蠟封的特殊允諾形式。大陸法系的基本立場是要約對要約人有約束力。公約規定:要約在被受要約人接受之前,原則上可以撤銷,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不可以撤銷:要約寫明承諾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要約是不可以撤銷的;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項要約是不可以撤銷的,並已本着對該項要約的信賴行事。

3.要約的終止

一項要約創立一項承諾。要約可能在被承諾之前因以下各種原因而致使效力中止:

(1)要約因要約人撤回或者撤銷要約而失效。要約在被送達要約人之前或則同時可以用更為便捷的通訊方式通知撤回,撤回通知需與要約同時或者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到達受要約人;即使是註明“不可撤銷”的要約也可以如此。

(2)要約因期間已過而失效。如果要約規定了承諾期間,則有效期屆滿要約即終止。此後受要約人作出的承諾表示被視為新要約。

(3)要約因拒絕要約或者反要約而失效。要約一經拒絕即終止,受要約人不能通過承諾恢復其效力。如果承諾是附條件,包含了新的條款,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合同才能成立。詢問與反要約的區別在於,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於要約人地位是否把要約人的表示理解為一項能夠被承諾的要約。

(4)要約因法律原因而失效。一是要約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受要約人的承諾即告終止,不管受要約人是否知道這種情況。但是,如果受要約人已經獲得了做出承諾的選擇權(即支付了對價),要約人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不會使該選擇權終止。二是當情況發生變化是,如建議訂立的合同出乎意料地變成了違法合同,或則合同的標的物發生滅失,此時要約便會失效。批

(二)承諾

1.承諾的定義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內按照要約所規定的方式對要約的內容表示接受的一種意思表示。要約已經承諾,合同即告成立。

一項有效的承諾必須擁有以下要件:

(1)承諾的主體必須是受要約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2)承諾需在要約確定的有效期內做出。(3)承諾的內容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從理論上説承諾應當與要約完全一致,承諾的內容中對要約的擴充、限制或變更不是承諾,而是反要約,不發生承諾的效力。“非實質性變更要約”,對要約意在表示承諾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覆,如果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沒有實質性地改變要約的條件,那麼,除非要約人毫不遲疑的表示拒絕這些不符,則此答

復仍構成承諾。如果要約人不做出拒絕,則合同的條款應以該項要約的條款以及承諾通知中所載有的變更為準。(4)承諾的傳達方式須符合要約所提出的要求。

2.承諾的生效與撤回

承諾的生效時間在合同的成立中十分重要,因為承諾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此問題上各國法存在較大分歧,理論上有“投郵主義”、“到達主義”、和“瞭解主義”。既然各國法以及國際公約、慣例對承諾的生效多采用到達主義原則,也就允許承諾人在要約人收到其承諾之前將它撤回,只要撤回通知比承諾的通知提前或則同時達到要約人即可。

(三)反要約

就是受要約方對收到的要約提出異議或者從本質上改變了原要約,他所發出的就不能視作是承諾而是反要約又稱新要約。

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即承諾必須是無條件地接受要約的所有條件。據此,凡是第三者對要約人所作的“承諾”;凡是超過規定時間的承諾,(有的也叫“遲到的承諾”);凡是內容與要約不相一致的承諾,都不是有效的承諾,而是一項新的要約或反要約,必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後才能成立合同。

但受要約人可能對原要約內容進行變更,變更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實質性變更,二是非實質性變更。前者屬於反要約,後者則要根據情況可能是承諾。

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承諾對要約的內容做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做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二、合同成立的特殊要求——對價(consideration)與約因(cause)

(一)英美法的對價制度

在英美合同法中,對價十分重要,它不僅是使合同獲得強制執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個合同法的基石。對價就是:一方為獲得合同權利而向另一方支付的代價。對價可以是某種允諾,也可以是某種行為。

現代英美法上的對價制度包括以下內容:

1.簡式合同需要對價支持。2.對價包括待履行的對價和已履行的對價,而不能是過去的對價。待履行的對價是指雙方相互允諾在將來履行的對價。所謂已履行的對價是指一方當事人已履行了他那部分業務時,其所提供的`對價就是已履行的對價。所謂過去的對價是指一方在對方做出允諾之前已全部履行完畢的對價,他不能作為對方將來做出的允諾的對價。3.對價必須具有某種價值,要求法律上充足而不一定相稱。如果對價極不相稱,足以構成詐欺或錯誤,當事人可以請求給予衡平法上的救濟,要求撤銷合同。4.已存在的義務、法律上的義務、愛、感情及道德義務不能成為對價。

對價制度的基本作用是通過對價的衡量使欺詐、恩惠等性質的合同歸於無效。對價制度的實施必將增加當事人撤銷合同的機會,這對現代商業活動來説並非有利。

(二)法國法的約因

法國法的約因是指當事人產生某項債務所追求的即時而且直接的目的。約因與動機不同,約因直接影響從法律上對當事人之間的債務關係的分析,而動機主要引向事實層面,可能多種多樣。法國法把約因作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之一。通常在雙務合同中存在雙方當事人各自而且相互給付的約因。法國法強調贈與合同應具備一定的嚴格形式,比如公正形式,否則無效。

(三)《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相關規定

鑑於各國法對合同有效成立的其它要求存在較大差異,難以協商達成一致。通則有關合

同的效力的第三章採取了迴避各國法的法律衝突的立法原則。

三.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能力

當事人的訂約能力也是考察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要素之一。

(一)自然人的訂約能力

概括來説,各國法中自然人的訂約能力取決於他的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只要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具有完全的訂約資格。在各國法中,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取得與法定的成年人年齡標準、精神狀況等因素有關。

1.中國法關於自然人訂約能力的規定

第一種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年滿18週歲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如果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可以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二種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包括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識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所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就是指行為人除了可以獨立進行與他們年齡、智力、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活動外,其餘的民事活動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則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自己進行。第三種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包括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須經法定代理人代理才能從事民事活動。

我國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區分為有效、無效以及效力待定三種情形。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訂立的與其年齡、智力或則精神狀況相適應的合同是無效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獨立訂立的合同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訂立而未獲得法定代理人追認的合同是無效合同;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訂立而未獲得法定代理人追認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

(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訂約能力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成立,具有獨立的財產,能夠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經濟組織。在經濟活動中,公司是最常見的法人。其他組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能以相對獨立的財產從事經濟活動的組織。這裏主要是指合夥組織。

關於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訂約能力,根據各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須通過其授權的代理人方能訂立合同,公司行為不能超越其章程規定或者法律的強行性規定。

四、合同的形式

依合同的形式要求,可將合同分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必須按照法定形式或手續訂立,否則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法律對不要式合同無特殊的形式要求。

(一)英美法

簽字蠟封合同,亦稱為蓋印合同或契據合同,就是要式合同,毋須對價支持。

簡式合同一般是不要式的,以對價為成立要件,可以口頭訂立,也可以採用書面形式。

(二)大陸法

大陸法國家對某些合同規定法定形式主要基於兩種目的和作用:一是以此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二是作為證明合同存在的證據。一般來説,德國法側重於前者,法國法側重於後者。

(三)中國法

中國的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似或其它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的形式,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合同法》關於形式的規定體現了兩方面的立法價值:一是訂立合同必須迅速、便利;二是安全可靠。

(四)《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關於合同形式的規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對國際買賣合同的形式原則上不加以限制。當事人採取書面形式還是口頭形式,都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也不影響證據力。

五、合意的真實與瑕疵

締約合同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時,合同即成立,但此時的合意須是真實的。如果當

事人因錯誤、被欺詐、脅迫等情形作出有悖於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則所訂立的合同應當是無效的或者是不可撤銷的。

(一)錯誤

合同法上的錯誤是指當事人因對其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質等事實發生誤解而作出的與其真實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各國法幾乎一致認為,並不是所有的意思表示錯誤可以導致合同無效或者撤銷。如果這種錯誤嚴重到時雙方真實的合意受到極大的影響,則可能導致合同無效或者撤銷的後果。

(二)欺詐

欺詐或者叫做詐欺,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行為。

(三)脅迫

是指使他人發生恐懼為目的的一種故意行為。脅迫行為人的主觀惡意大於欺詐。各國法律對脅迫和欺詐的處理規則大致相同,一致認為,通過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受害方可主張合同無效或者撤銷。

第三節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

各國法普遍認為,合同的履行就是完成合同所要求的行為,或是當事人實現合同內容的行為。當事人在定了合同後都有了履行合同的義務,如果違反義務,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違約(breach of contract)責任的歸責原則

違約是指合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或未正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三、違約的形式

違約的形式是指當事人違約的具體形態。違約的形式決定着違約責任的形式,各國法關於違約形式的規定存在較大差異。

(一)大陸法系

《德國民法典》將違約分為兩類:給付不能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由於某種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義務。德國法將違約行為根據違約程度,違約分為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其中不履行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不適當履行是指當事人履行的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情形。

(二)英美法系

英國法將違約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兩種情形,基於此而規定了不同的救濟方法。

1.英國法,將違約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

違反條件:是指違反合同重要條款,何為重要條款由由法官根據合同內容和當事人意思作出決定。

對方有權解除,並可要求賠償損失。

違反擔保:是指違反合同次要條款,對方不能解除合同,只能向違約一方請求賠償。

2.美國法: 將違約分為部分違約和全部違約。

部分違約(輕微違約)是指債務人在履行中儘管存在一些缺點,但債權人已經從中得到該項交易的主要利益。當一方部分違約時,受損害的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但不能拒絕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

全部違約(重大違約)是指由於債務人沒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存在嚴重和重大的缺陷,致使債權人不能得到該項交易的主要利益或是有理由相信整個交易已經落空。全部違約中,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時要求賠償全部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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