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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的監督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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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編就給大家講解關於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的監督釋義,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的監督釋義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般的產品質量問題,主要依靠市場競爭來解決。通過市場競爭中的優勝劣汰機制,促使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增強市場競爭能力。但是,政府作為社會經濟活動的宏觀組織者和管理者,也必須對產品質量進行必要的監督和宏觀管理,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本章以“產品質量的監督”為章名,明確提出了對產品質量都應經檢驗合格的要求,並以法律形式確立了國家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對涉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實行嚴格的強制監督管理的制度;(2)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並對抽查結果進行公告的制度;(3)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的制度;(4)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在產品生產、銷售活動中從事違反本法的行為可以依法實施強制檢查和採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制度等。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又為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活動提供了必須遵守的行為規範。此外,在這一章中還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資格、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執業的基本要求,以及消費者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在產品質量問題上的權利等問題作了規定。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釋義】本條是關於產品應當檢驗合格的規定,是對產品質量的基本要求。

一、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產品在出廠前,都應當經過生產者的內部質量檢驗部門或者檢驗人員的檢驗,未經檢驗及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銷售。產品質量“合格”,是指產品的質量指標符合有關的標準和要求。作為合格產品,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2)符合生產者自行制定的產品質量的企業標準或技術要求,但該企業標準或技術要求不得與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相牴觸,並應保證產品具備應當具有的使用性能;對在產品買賣合同中約定了產品質量標準的,或者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了所採用產品標準的,或者生產者以產品説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了產品的質量狀況的,應當符合相關的標準或質量狀況。

二、對不合格產品,不得冒充合格產品出廠。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產品。不合格產品分為劣質產品和處理品,對劣質產品,主要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判定:一是看其是否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不符合上述標準的產品是劣質產品。如電冰箱不符合國家用電安全標準,該電冰箱為劣質電冰箱;二是看其是否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不具備使用性能的是劣質產品。如電冰箱不製冷,該電冰箱為劣質產品。劣質產品不得出廠銷售,更不得冒充合格產品出廠。

處理品是指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仍有使用價值,但產品在使用性能上有瑕疵或者產品的質量與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所規定的質量指標、產品説明中明示的質量指標,以及以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不符的產品。企業在日常生產過程中難免會生產出一些殘次品,這些產品在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較低的價格出廠銷售,但根據本條的要求,這類產品出廠時必須向消費者明示該產品的實際質量狀況,不得將這類產品冒充質量合格的產品出廠、銷售。

違反法律的規定,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的,將按照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相關要求的規定。主要內容包括:

一、凡屬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如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兒童玩具、醫療器械等,都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依照標準化法的規定,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對於尚未制定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或產品中的某些安全指標(如某些新產品可能會有這種情況),則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包括符合依法制定的有關地方標準。

二、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一旦生產並進入流通環節,將危及消費者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必須堅決制止。本法明確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產品,對違反這一規定的,將依法給予嚴厲處罰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涉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是否符合安全性的要求,直接涉及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即使在完全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政府也對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實行強制性的監督。考慮到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國家對涉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產品的強制監督管理辦法還要作進一步的調整和加強。為此,本法授權由國務院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准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

【釋義】本條是關於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所説的“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是指由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依據認證標準,按照規定的程序,對企業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企業的質量管理制度、企業的生產、技術條件等保證產品質量的諸因素進行全面的評審,對符合條件要求的,通過頒發認證證明書的形式,證明企業的質量保證能力符合相應標準要求的活動。這裏所説的“國際通用的質量標準”,主要是指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並已為許多國家普遍採用的ISO9000系列國際標準。目前這些標準已轉化為我國的國家標準。

企業的質量體系通常包括以下幾方面的構成要素:一是保證質量體系有效運行的組織機構;二是保證質量體系運行的物質和人力等資源;三是企業有關質量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包括各崗位人員在質量體系運行中應盡的質量職責、質量管理工作的程序等;四是產品自原材料輸入到成品輸出的全過程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質量體系認證即由認證機構對上述各方面所包含的全部要素進行審查,確認這些要素是否符合相應的標準,從而確定企業是否具有質量保證能力。

依照本條的規定,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負責。目前主要包括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直接設立的認證委員會和授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行業認證委員會。認證機構的主要職責是:制定實施認證的具體規則、程序,受理認證申請,對申請人的質量體系按標準評審,批准認證,頒發認證證書;對證書持有人進行事後監督等。

按照本條的規定,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實行自願的原則。企業通過質量體系的認證,獲得認證證書,有助於提高企業在市場上的信譽,增強競爭能力。這種認證,應當是企業自願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強迫企業申請質量體系認證。

二、本條第二款所講的產品質量認證,是由依法取得產品質量認證資格的認證機構,依據有關的產品標準和要求,按照規定的程序,對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工廠審查和產品檢驗,對符合條件要求的,通過頒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以證明該項產品符合相應標準要求的活動。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的目的,是通過對符合認證標準的產品頒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便於消費者識別,同時也有利於提高經認證合格的企業和產品的市場信譽,增強產品的市場競爭能力,以激勵企業加強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

依照本法的規定,產品質量認證的標準,是有關的國際先進標準和技術要求。實施產品質量認證的機構,是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或者經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按照國務院及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有關規定,企業向產品質量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需符合下列條件:一是企業的產品符合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及有關的技術要求;二是有合理的理由證明其產品質量穩定,並能夠正常批量生產;三是企業質量體系符合有關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的要求。辦理產品質量認證的程序包括:向有關的認證機構提出書面申請;認證機構受理認證申請後,組織對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檢查;對企業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現場抽樣檢驗,由認證檢驗機構作出檢驗結果的報告;認證機構對檢查報告和檢驗報告進行審查,認為其合格的,批准認證,頒發認證證書,並准許使用認證標誌。產品質量認證標誌是一種由產品質量認證機構設計,用以證明某項產品符合規定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經認證機構允許,可以在獲准認證的產品上使用的一種產品質量專用標誌。產品質量認證標誌都是向消費者表明產品質量的證明,必須真實、有效。任何人不得偽造、塗改,不得將未獲認證的產品冒充認證產品欺騙消費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認證標誌的作用有較為嚴格的規定,主要包括:使用認證標誌的企業需是持有產品質量認證證書的企業,在證書規定的型號、規格的產品上使用認證標誌;認證證書持有企業可以將認證標誌標示在產品、產品銘牌、包裝物、產品使用説明書、出廠合格證上;使用認證標誌的企業應當保持其企業的質量體系始終符合認證要求;其認證產品的質量長期穩定合格等。

按照本法的規定,產品質量認證實行企業自願的原則。

第十五條 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複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並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複檢,由受理複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複檢結論。

【釋義】本條是關於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制度的規定。這一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應當以抽查為主要方式。抽查所需檢驗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和企業的成品倉庫內的待銷售產品中隨機抽取,以保證檢驗結果的公平和代表性。抽取樣品的數量應當合理,抽樣部門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向企業索要樣品。

二、重點抽查的產品範圍:一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包括藥品、食品、電器產品、易燃易爆產品等等;二是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包括工業原材料、基礎件,農業生產資料和重要的民用日常工業品;三是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包括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反映的發生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

三、監督檢查應當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國家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目前的實際做法是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在每一季度選擇部分產品組織一次國家級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同時縣級以上的地方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對已經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重複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重複抽查,以減輕企業不必要的負擔。涉及藥品、食品等某些特殊產品的監督抽查,有關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四、監督抽查作為政府行為,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所需經費應按國務院的規定由財政解決。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合理需要的數量。

五、為了切實保護被抽查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避免錯檢給生產者、銷售者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了抽查檢驗結果的異議審查制度。其主要內容是:被抽查檢驗的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檢,生產者、銷售者可以向原實施監督抽查的部門申請複檢,也可以向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複檢,複檢結果為檢驗的最終結論。向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複檢的,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一般不應委託原檢驗部門檢驗。

對監督抽查的結果,國務院和省級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分別在全國或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予以公佈,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十六條 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釋義】本條是對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的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對有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關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以及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等,依法進行監督檢查,這是保證產品質量的一項重要的法定製度,是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實際中,確有個別生產者、銷售者以阻止檢查人員進廠,不許檢查人員提取樣品等方式,拒絕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對其產品進行監督檢查。這種行為,破壞了法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制度,擾亂了正常的產品質量行政監督秩序;拒絕監督檢查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的,勢必損害消費者利益。對此,必須予以禁止。為此,修改後的產品質量法新增了禁止拒絕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規定,並增加了拒絕檢查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執法機關在行使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職權時,應向被檢查人履行告知義務,告訴被檢查人檢查的依據、性質,出示有關證件,對被檢查人不理解的,應作出必要的解釋,不應簡單地按拒檢處理。對監督檢查只是表現為不積極主動進行配合的,也不能按拒檢處理。

對行政機關違法進行的檢查,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拒絕。

第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經複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後經複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釋義】本條是關於監督抽查的產品不合格和有嚴重質量問題時應如何處理的規定。

本條共兩款,分別就監督抽查的產品不合格和有嚴重質量問題時的處理作了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對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不合格的處理作了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處理機關。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本條規定處理。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能是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也可能是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但對“逾期不改正”行為的公告,應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發佈。

2、處理方式。處理方式包括:(1)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即要求被抽查的單位在一定期限內按照本法要求改正自己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的行為。(2)公告。即被抽查的單位沒有按照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要求的期限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有關媒介上進行公告,予以曝光,督促其改正。(3)責令停業,限期整頓。經過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公告後,監督抽查部門再進行復查時,該產品仍不合格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要求在一定期限進行整頓。(4)吊銷營業執照。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要求的期限到期後,經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再次檢查,該產品質量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要求,由頒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二、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應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產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失效、變質的.產品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銷售這類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的,應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瞭解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閲、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釋義】本條是關於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在產品生產、銷售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可以依法實施強制檢查和採取必要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

一、針對原產品質量法中沒有明確賦予行政執法機關採取有關調查取證和必要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使得行政執法手段不夠完善的問題,在修改後的產品質量法中增加了這一條規定。按照一切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的要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調查取證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時,必須遵守本條規定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一是有關行政機關已經取得違法嫌疑的證據,或者接到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舉報(包括電話、書面等形式接到的舉報);二是調查取證的對象只能是與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人和物,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只能是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及相關物品;三是採取調查取證和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必須是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二、按照本條規定,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涉嫌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的調查取證權包括:

1.現場檢查。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進入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2.向有關人員調查、瞭解有關情況。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過程中,有權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瞭解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調查瞭解情況一般應在檢查現場進行,必要時,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也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到行政執法機關接受調查,但不得限制被調查人員的人身自由。

3.查閲、複製有關資料。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時,可以查閲、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行使調查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查閲、複製的資料如不屬於違法行為證據,並涉及當事人商業祕密的,應當依法為當事人保密。

三、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進行查處時,對確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這裏所説的“查封”,是指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張貼封條或其他必要措施,將有關物品封存起來,未經查封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封、動用。這裏所講的“扣押”,是指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等運到另外的場所予以扣留。本法賦予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採取查封、扣押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的權力,一是可以防止這些偽劣產品流入市場,給消費者造成損害;二是可以為進一步查處違法生產、銷售活動保留證據。

這裏需要説明幾點:一是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採取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時,必須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被執行人到場,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單,由被執行人簽字等。二是對查封、扣押的物品,經進一步檢驗,確認屬於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應依照本法的規定予以沒收,並對違法的生產者、銷售者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應將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機關。對經檢驗確認不屬於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三是當事人如對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採取的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有異議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於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具備的條件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是指向社會開放的,接受他人委託對有關的產品質量指標進行技術檢驗(包括接受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委託,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產品進行檢驗),通過檢驗數據出具檢驗結果的機構,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只為其自身服務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

二、按照本條規定,從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包括,應當有健全的內部組織機構;有開展質量檢驗工作的基本規則、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有熟悉有關檢驗業務及其相關知識的檢驗人員;有與所從事的檢驗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等技術裝備;有保證檢驗工作質量的檢驗環境等。

2.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考核的部門考核合格。經過考核,符合規定的條件,即可允許其從事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經過考核,不符合規定的條件的,不得從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三、根據本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這一規定的含義主要是指,其他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要求從事特定產品的質量檢驗機構須經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方可從事檢驗工作的,應依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例如,《食品衞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衞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衞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衞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國務院發佈的《化粧品衞生監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級衞生行政部門行使化粧品衞生監督職責,並指定化粧品衞生監督檢驗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化粧品的監督檢驗工作。其他如藥品質量檢驗機構、進出口商品質量檢驗機構等,也應分別依照藥品管理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這裏需要指出的是,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另外規定僅限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法律和國務院頒佈或者批准頒佈的行政法規。

第二十條 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釋義】本條是關於設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從事產品質量檢驗和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是指不隸屬於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的,為社會提供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中介服務的獨立機構。從目前情況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還有不少是屬於某一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沒有成為獨立的社會中介機構。但從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的要求看,作為社會中介機構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將會增多,成為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主體。現有的作為政府部門所屬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將會有相當一部分逐步與所屬部門脱鈎,成為獨立的社會中介機構。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同,由於產品質量認證是改革、開放特別是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後逐步發展起來的,因此,從事產品質量認證的機構大多數都屬於社會中介機構。

二、根據本條規定,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這裏講的不得存在隸屬關係,是指兩類中介機構不得與行政機構或其他國家機關有直接的上下級關係;“其他利益關係”主要是指經濟利益關係,如這兩類中介機構將其收益的一部分上交給有關的行政機關等。本法作出這一規定,是為了保證作為中介機構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的獨立性、公正性,不能依附於行政機關的權力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活動。有關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也不應違法干預獨立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檢驗和認證活動。修改後的產品質量法關於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中介機構的規定,具有前瞻性,符合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誌的產品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

【釋義】本條是關於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的基本執業規則和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對取得認證標準的產品的跟蹤檢查義務的規定。

一、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的基本執業規則。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進行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依據,只能是有關的檢驗標準或認證標準;其檢驗、認證活動必須做到“客觀、公正”,不能有任何主觀隨意性,更不能弄虛作假,出具不實的檢驗結果或認證證明;不允許未經檢驗、認證或未按規定程序進行檢驗、認證即出具檢驗結果或認證證明,否則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對取得認證標準的產品的跟蹤檢查義務。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經認證合格取得認證標準的產品,其質量必須保持與認證標準相一致,以避免由於消費者對認證標誌的信賴,造成對消費者的誤導,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為此,法律規定,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必須對經其認證合格、准許使用認證標誌的產品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的,要求其改正自己的行為;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以維護認證標誌的信譽,維護消費者的利益。產品質量認證機構不依法履行這項義務的,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消費者在產品質量問題上所享有的權利的規定。

一、查詢權。按照本條規定,對產品的質量問題,消費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通過查詢瞭解產品的質量狀況,根據產品的質量狀況,自主決定選購所需產品。消費者的此項查詢權,受法律的保護。對消費者就產品質量所提出的查詢,生產者、銷售者有義務如實作出回答。

二、申訴權。按照本條規定,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即消費者發現自己購買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時,有權向有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反映情況,申訴意見。接受申訴的部門接到消費者的申訴後,應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並向消費者作出答覆。

依照法律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處理消費者就產品質量提出申訴的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如國家技術監督局1998年3月12日發佈的《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規定,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設置專門的工作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處理產品質量申訴。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處理產品質量申訴,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的原則;行政高效和便民的原則。該《辦法》中還規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消費者(以下稱申訴人)提出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予以登記並及時處理。包括,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產品質量申訴後七日內作出處理、移送處理或者不予處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訴人。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無需追究刑事、行政責任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根據申訴人或者被申訴人的請求,採用產品質量爭議調解方式予以處理。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舉報被申訴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三包”義務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責令責任方改正。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舉報涉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產品質量申訴,應當移送其他行政機關處理。對下列申訴,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處理的決定: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對存在爭議的產品無法實施質量檢驗、鑑定的;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2月25日發佈的《關於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受理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發生的消費者權益爭議的申訴案件。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過程中,由於經營者不依法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適當,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消費者有權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消費者的申訴後,應及時立案,並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應作出行政裁決,解決糾紛。對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應依法予以行政制裁。

當然,消費者在產品質量上的權利,並不限於本法規定的這兩項,同時還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例如,對因產品質量問題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有向生產者、銷售者要求賠償的權利,有向法院起訴的權利等等。

此外,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對消費者在產品質量問題上的權利做了與本法相一致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説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第九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第十五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第二十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及其社會團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釋義】本條是關於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在產品質量問題上的權利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現有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包括消費者協會和用户委員會。目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較大的城市均設立了消費者協會。

二、本條規定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在產品質量問題上的兩項權利,即:

1.建議處理權。按照本條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由於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不是一級行政機關,它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在消費者和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之間進行調解,但無權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為發揮消費者權益組織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積極作用,法律賦予其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的權利。對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提出的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作出必要的處理決定。

2.支持消費者起訴權。按照本條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這裏講的“支持起訴”,並不是説由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代替因產品質量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而是通過提供必要的法律幫助等形式,支持消費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然,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的職能並不只是本法規定的這兩項。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還可以根據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以及本組織的章程發揮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消費者協會具有下列職能: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並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提請鑑定部門鑑定,鑑定部門應當告知鑑定結論;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發佈其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

【釋義】本條是關於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定期發佈產品質量狀況公告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建立以監督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制度,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重點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為便於社會了解經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抽查的相關產品的質量狀況,保障公眾的對重點產品質量的知情權,本條規定以法律形式確立了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發佈其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的義務。

二、依照本條規定,有權發佈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狀況公告的機關是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發佈全國的產品質量狀況公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公告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狀況。發佈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狀況的依據,應是對產品依法抽樣檢驗的檢驗結果。對於發佈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狀況公告的方式和時間間隔,本法未作具體規定,可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確定。應當明確的是,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應當在全國性的媒體上公告;省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狀況,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發行的報刊上公告。通過發佈被監督抽查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對被監督抽查的存在質量問題的企業可起到警誡作用。人民羣眾也通過公告對一定時期內的產品質量狀況有所瞭解,便於監督。

第二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於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規定。

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為依法對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的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公正地履行對產品質量的法定監督職責,對違反本法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其他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公正履行職務,保證本法的貫徹實施。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的基本執業準則,客觀、公正地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出具檢驗結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其他國家機關,以及從事產品質量檢驗的機構,都不得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存在特殊的利益關係。而在實際中,有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有些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卻以自己的名義,向社會推薦某某企業的產品,甚至直接以對某些產品進行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通過收取監製、監銷費用或者從監製、銷售的產品中分利,謀取經濟利益。這些做法,與國家機關的性質和擔負的職責相悖,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執法要求不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產品質量的好壞,應當由市場和消費者來判斷,不應由某一國家機關來確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客觀地出具對產品質量的檢驗結果,而不應傾向於某些生產者,對其產品進行推薦。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更不應以對產品進行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與這些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構成利益同盟,喪失其公正性。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向社會推薦產品或者對產品進行監製、監銷,勢必會在被推薦產品的企業與未被推薦產品的企業之間,在打上監製、監銷名義與未打上監製、監銷名義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之間,造成不公平競爭,特別是這些推薦、監製、監銷活動不少都是有償的,缺乏公平、公正,勢必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還可能產生腐敗。為此,本法明確規定,禁止產品質量部門、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對產品進行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對違反者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