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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佔編律師事務所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欄目: 辦法 / 發佈於: / 人氣:5.54K

為了適應全省律師制度改革的需要,促進律師事業健康順利發展,規範律師行業的財務管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了《江蘇省佔編律師事務所財務管理暫行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江蘇省佔編律師事務所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江蘇省佔編律師事務所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全省律師制度改革的需要,促進律師事業健康順利發展,規範律師行業的財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部第二號令《關於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若干規定》和司法部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境內依法設立的、由各級編制委員會審批國家編制的律師事務所及在外埠設立的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是國家全民事業單位,實行獨立核算,依法納税,按時上繳規費,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如實反映財務狀況和財務成果,接受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和同級財政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財務管理的基本原則是: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財政、財務制度,堅持勤儉辦事業的方針,正確處理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關係,加強財務管理,保障律師事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積極、合理地組織收入,增強單位經費自給和自我發展能力;妥善安排、使用各項資金,加強支出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真實、全面反映單位財務狀況;有效地發揮單位各項資產效益,促進律師事業發展。

第二章 預算管理

第六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應根據國家有關方針、政策,按照主管司法行政機關下達的事業任務計劃,正確處理好事業需要與財力可能的關係,實事求是,量入為出,區別輕重緩急,科學合理安排各項資金。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年度預算(財務收支計劃),並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和同級財政機關批准後交付財務部門執行。

第七條 國家對佔編律師事務所實行核定收支、定額撥款(或上繳)、超支不補、結餘留用的預算管理辦法。根據律師事務所穩定性業務收支情況,對佔編律師事務所分別實行全額預算管理、差額預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預算管理三種形式。具體預算管理形式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報同級財政機關核定。國家鼓勵實行全額預算管理、差額預算管理單位積極創造條件向自收自支預算管理形式過渡。

第八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月末、季末和年末應認真總結、分析本單位預算執行情況及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及時、準確地編制單位年度決算,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九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應在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充分利用本單位的人力、設備等條件,挖掘潛力,積極合理地組織收入,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十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的收入,是指為開展業務活動,依法通過各種形式、各種渠道獲得的資金。主要有財政撥款、業務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財政撥款是指財政部門和主管司法行政機關以無償方式撥入的預算經費、差額補助費和專項資金。

(二)業務收入是指接受委託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依法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法律顧問費收入、律師代理費收入、諮詢服務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是指上述範圍以外的各項收入,包括投資淨收益、利息收入、贊助收入、有價證券收益、國有資產盤盈和處理固定資產淨收益及其他收益等。

第十一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須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並按規定入帳,不得坐支。各項收費標準,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取得各項收入必須如實開具正式收款收據。事務所的各項收入應於業務已經完成,款項已收到,或者取得了收取款項的憑據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跨年度項目,可根據完成進度,合理確認收入的實現。有外幣收入的,按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的事業性收費應使用省財政廳監製的專用票據。票據的領用、保管按《江蘇省非經營性商事票據管理辦法》執行。律師事務所經批准成立後,在正式開業前應申領《收費許可證》,憑《收費許可證》向同級財政機關申領或申請印製專用票據。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的支出,是指因開展業務活動及與之相關活動發生的各項支出。安排支出必須貫徹厲行節約和量力而行原則,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遵守各項財政、財務制度和財政紀律,建立健全各項支出管理制度,嚴格審批手續,不得以領代報,以撥代支,各項資金安排都要有利於事業發展。

第十四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發給律師及行政人員的工資、津貼、補貼、各種福利待遇,按國家規定執行,不得自行規定。經濟效益較好的佔編律師事務所可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工效掛鈎工資制度,具體實施方案必須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各項費用開支應按照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核准的範圍和開支標準辦理。嚴格執行國家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規定,辦理、購買專項控制商品。

第十六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支出和其他支出。成本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業務費用和行政管理費用。其他支出包括投資淨損失、罰款支出(另有規定不能報銷的除外)、捐贈支出、固定資產損失和非常損失等。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審批撥入的專項經費,要嚴格按照批准用途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並及時向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專項資金支出報表和資金使用情況報告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十八條 為了準確核算、反映和監督佔編律師事務所的經濟活動,佔編律師事務所實行成本管理制度,並通過預測、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合理安排和節約使用人力、財力、物力,降低成本費用,準確反映服務成果,改善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要認真執行成本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凡按規定應由固定資產投資、專用基金列支的費用和其他不屬於成本費用範圍的開支,都不得列入成本費用。

第二十條 成本費用的開支範圍包括人員費用,業務費用和行政管理費三部分。

(一)人員費用

1.工資。在編人員按照國家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按月發放的專業技術職務工資;聘用兼職、特邀律師酬金;聘用職工工資;工效掛鈎工資。

2.津貼。在編人員按照國家事業單位工資制度規定發放的各種津貼。

3.社會保障支出部分。

(1)職工福利費;

(2)工會會費;

(3)職工教育培訓費;

(4)養老保險基金;

(5)職工醫療費支出。

以上各項費用的提取比例,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辦理;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同級財政機關核定。

(二)業務費用。因業務收入發生並以業務收入為基數計提的有關費用。

1.按業務總收入計繳的營業税及附加。即按規定繳納的營業税及教育費附加、城鄉維護建設費。

2.按業務總收入計繳5‰的年檢費。

3.按業務總收入計提5%的風險保證基金,作為因工作失誤而依法進行賠償的準備金及律師事務所的特殊支出。

4.按業務總收入計提10%~15%修購基金。

5.按《江蘇省律師協會章程》,計繳律師協會團體會費(個人會員會費不得列入本項目)。

6.按照司法部、財政部的規定,按業務總收入的.8%~10%上交司法行政機關行業管理費。

(三)行政管理費用。指維持佔編律師事務所工作運轉的正常開支部分。

1.房租費、固定資產租金(不包括融資租賃費)。

2.辦公費。指用於辦公文具、印刷、郵電、水電等費用。

3.修理費。指固定資產日常維修費。

4.業務招待費。指律師事務所為正常業務往來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費用。

5.燃修費:包括機動車輛用油、修理費。

6.開辦費及其他待攤費用。開辦費用較大的,在三年之內平均攤銷。

7.差旅費。指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因故出差費用(律師辦案差旅費由當事人負擔,或預收列支,不列入本項目)。

8.服裝費。指按司法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向省司法廳訂購律師統一制裝費用。個人應負擔部分,應收回沖銷本項目支出。

9.其他費用。包括按規定繳納的房產税、車船使用税和待業保險基金等。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專用基金是指佔編律師事務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年終純結餘中提取的事業發展基金和福利、獎勵基金。各項基金提取比例為:

(一)事業發展基金不得低於50%;

(二)福利、獎勵基金不得超過50%。

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減免的税款如數轉入事業發展基金。

第二十二條 專用基金應本着量入為出,先提後用,計劃安排,精打細算,不得超過的原則,合理節約使用。事業發展基金必須用於事業發展,不準用於集體福利和職工獎勵等方面支出。

第七章 資產管理

第二十三條 資產是指佔編律師事務所依法佔有並使用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具體分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固定資產。是指一般設備單位價值在200元以上,專用設備單位價值在500元以上,耐用時間一年以上,或單位價值雖不滿標準的大批同類財產設備。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內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包括現金、各種存款、短期投資、應收款項、待攤費用、辦公材料用品等。

無形資產。指佔編律師事務所投資開發取得的或購得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商譽等。

第二十四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的資產屬國家所有。對購置辦公用房、個人住房、汽車等固定資產支出,以及對外投資等大項支出,必須事先向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固定資產管理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嚴格責任制。購建和調入的固定資產,應當堅持驗收制度,經驗收合格後的固定資產要及時入帳並交付使用。固定資產拆遷、調撥、報廢、投資、轉讓,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應加強對現金、各種存款、有價證券、應收款項等流動資產管理。現金收付、銀行往來要定期核對,做到日清月結,妥善簽發支票和保管支票印章。對往來款項要及時進行清理,不得長期掛帳。

佔編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現金及各種存款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八章 監督審計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所屬律師事務所的財務工作、會計行為和帳務進行指導、監督和內部審計。接受當事人和羣眾對律師事務所不正當財務、會計行為的投訴和處理,糾正違法、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補充。會計人員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的行為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時,應當向本所領導提出書面處理意見,或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映,制止違規違紀行為。

第二十九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税務機關的監督,並如實提供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藉故拒絕接受檢查或隱匿、謊報。

第九章 機構人員

第三十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應設立財務機構或設置專職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必須具備會計資格,憑會計證上崗。未配備合格會計人員的律師事務所應委託會計諮詢、服務機構代理。

第三十一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的會計人員應忠於職守,嚴格按財務制度辦事。會計人員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免職或辭退。

第三十二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由事務所負責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派員會同監交。

第十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編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欺騙主管機關或偷税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和財政、審計、税務機關等依照各自職權照章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依照國家法律和本辦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者,根據情節輕重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撤職等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會計人員違反國家財經政策和財務制度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事務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或免職、辭退處理。給事務所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責令其承擔一定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視情節予以警告、停業整頓、撤銷律師事務所的處分。需要追究其他法律責任的,依照法律程序處理。

(一)使用未經財政部門審定的統一收費收據;

(二)律師服務費以實物形式收取;

(三)逃避應交税、費;

(四)設立帳外資金;

(五)違反規定購置資產或使用經費;

(六)不按規定如實報送會計報表;

(七)不按時足額交納會費、規費;

(八)不按規定建立有關基金、計提有關費用或不按規定為在職人員辦理有關社會、商業保險;

(九)其他違反國家財務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佔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收費,除責令將非法所得退回律師事務所外,由上級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律師懲戒委員會依照有關法規予以懲戒。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如國家有新的規定頒佈,與本辦法條文有牴觸的,以國家規定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司法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