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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糾紛上訴狀

欄目: 上訴狀 / 發佈於: / 人氣:2.75W

下面是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房屋買賣糾紛上訴狀,供大家閲讀與參考。

  房屋買賣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xxx

住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長

組織機構代碼:xxxx

電話:xxx

被上訴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

身份證號碼:xxx

住址:xxx

電話:xxx

請求事項

請求依法撤銷xxx人民法院(20xx)xx字第xx號民事xx,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原審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撤銷原審判決,給予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導致判決錯誤。

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了《xx合作意向書》及《xx認籌卡認購協議書》,後因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被上訴人訴至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履行合同約定並承擔相應的違約金,然而,原審法院卻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上述協議,並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所謂的定金並且賠償經濟損失。這明顯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導致判決錯誤。

“不告不理”原則是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的基本原則,表現為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範圍(訴訟內容與標的)由當事人確定,法院無權變更、撤銷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案件在審理中,法院只能按照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事實和主張進行審理,對超過當事人訴訟主張的部分不得主動審理。也就是説當事人“告誰審誰,告什麼審什麼”。

而在本案中,訴爭雙方並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上訴人也並未提出退還所謂的定金、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其明確要求上訴人履行合同約定並承擔相應的違約金,然而原審法院完全無視訴爭雙方的要求,明顯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中 “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導致判決錯誤。

二、原審法院錯誤地行使了合同解除權,導致判決錯誤。

我國《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見,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合同的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然而,合同法僅僅將合同解除權賦予了合同當事人,而沒有賦予人民法院。

協議解除是原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一個新的民事法律行為,即一個新的合同行為,合同當事人自行協商決定原合同的命運,這是民事主體所特有的民事權利,作為公法主體的法院無權干預,只有一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的協議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或對解除協議有異議起訴到法院時,法院才可以依職權作出解除協議有效、無效或撤銷解除協議的判決,法院是無權主動作出解除合同判決的。然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卻不徵求訴爭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徑自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協議,顯屬錯判。

三、原審判決錯誤地認定了兩協議的效力,導致判決錯誤。

原審判決認為在意向合作書中,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了購房的合意,因此,該意向合作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意向書僅是合作各方表達合作誠意的一種手段,即以書面的形式將合作各方的合作意向固定下來,其權利與義務的內容均不十分明確,且一般均附條件,既條件成就,雙方才正式簽訂合同,條件不成就意向就告結束,故意向書一般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結合本案,訴爭雙方僅僅是在該意向合作書中,表達瞭如被上訴人買房,上訴人承諾給其優惠的意思,而並沒有表達非買不可的意思,即被上訴人也可以選擇不向上訴人購房。而原審判決錯誤地認定了該意向合作書的效力,做出了一旦雙方達不成交易,上訴人就得向被上訴人賠錢的錯誤判決。

此外,訴爭雙方簽訂的《xxx項目認籌卡認購協議書》的附則《使用須知及注意事項》中也已寫明“本卡做為客户在開盤當日的購房憑證及優惠憑證,開發商不保證憑此卡均可購買到意向房源”。可見,雙方在簽訂該協議時,均明白該協議已表明雙方如能成交,上訴人可以給被上訴人優惠,而並不代表購卡就一定能買到房子。然而,原審判決無視上述事實,錯誤地認定了兩協議的效力,導致判決錯誤。

四、原審判決錯誤地將《xxx項目認籌卡認購協議書》中的“認籌卡誠意金”的性質認定為“定金”,導致判決錯誤。

我國《擔保法》第90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可見,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定金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約定無效。另外,定金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即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時成立。定金如未實際交付的,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定金擔保的義務時,不能適用定金罰則。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擔保法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 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定金必須以明確的意思表示約定,合同應注意寫明“定金”字樣,如寫成“訂金”、“保證金”等字樣的,不適用定金罰則。本案中,雙方已在《xxx項目認籌卡認購協議書》中明確約定該款項為“認籌卡誠意金”,並未約定是“定金”,其不適用定金法則,而原審判決錯誤地將“認籌卡誠意金”的性質認定為“定金”,導致判決錯誤。

五、原審判決錯誤地認為房價只漲不跌,導致判決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損失的大小以本案實際情況及物價上漲、房價上漲的情況認定……”可見原審判決固執地認為房價只漲不跌,從而做出錯誤的判決。要知道,法律做為上層建築是為經濟基礎服務的,而就經濟規律而言,房價並非一味在漲,也會下跌,那麼,假如房價下跌,是否因為雙方簽了上述兩個協議,那麼上訴人就可以強行將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呢?同理,假如房價下跌,那麼被上訴人一方所謂的損失從何談起呢?原審判決片面的認為房價只漲不跌,同時錯誤地認定了被上訴人的損失額,導致判決錯誤。

六、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錯誤。

我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該規定已經明確地規定了本案中對應情況的處理辦法,即原審法院應駁回起訴,告知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要求退回“認籌卡誠意金”。然而,原審判決卻錯誤地適用了《合同法》第107、113、114、116條的規定,導致了判決錯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撤銷原審判決,給予改判,或者發回重審。故此,上訴人特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原審訴訟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20xx年x月x日

  房屋買賣糾紛上訴狀2

上訴人:於某,女,xxxx年7月28日生,漢族,##軟件有限公司工程師,住##市##區##鎮6號樓4單元602號

被上訴人:蔡某,男,xxxx年5月5日生,漢族,xx##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x是海淀區##鎮##號樓##單元##號

上訴人因蔡某訴於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昌平區(20xx)昌民初字第##號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認定按照合同約定上訴人於某應承擔個人所得税的事實是錯誤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實部分,我們需要了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以及居間公司之間就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一系列細節約定。20xx年8月21日上訴人通過xxxx居間公司和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合同時,上訴人多次反覆向居間公司和被上訴人核實税、費項目,得到肯定的答覆是,賣方只有一套房產,並滿五年,不存在個人所得税,並且居間公司經紀人國xx親筆列出清單(證據四),及上訴人對國xx做的錄音證據三,以及《房屋買賣合同》第六條(二)項關於出賣人承擔的税、費中都清楚的表明,出賣人應該承擔的税費中不包括“所得税”,也就是講,不會有個人所得税發生,這是出賣方以及居間公司給買受人的真實的意思表達,上述證據足以讓買受人相信,買賣合同中時產生的所有費用中不包括“個人所得税”,在此信任的基礎上,買受人在第六條(四)項買受人願意承擔出賣人應當承擔的税、費這一項的約定下,買受人願意承擔的税、費就是第六條(三)項下指明的第8項“契税”,和第六條(二)項下指明的.第9項“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這才是上訴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達,也是買賣雙方關於《房屋買賣合同》達成合意的前提條件之一,也不存在約定不明的情況。該份《房屋買賣合同》第六條關於税、費相關規定第(一)項之所以用羅列的方式清晰的表達所有應該繳納的税、費,並在(二)、(三)項繳納義務主體欄中通過填表“√”或“×”的形式約定清楚,就是為了防止合同出現歧義,如果關於“個人所得税”真的如被上訴人所言,應該有上訴人繳納,那簽訂合同時就應在買受人承擔的税、費一欄中通過填表打“√”的形式寫清楚。通過對上述買賣雙方意思和語境的分析,以及相關證據的佐證,可以清晰的看到,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沒有深入調查簽訂合同的背景和了解買賣雙方真實的意思表達,錯誤的機械套用《房屋買賣合同》相關條款,做出錯誤的裁判。

其次,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日期應該從20xx年10月26日起算至20xx年2月9日房屋實際過户之日止是錯誤的。我們認為在爭議沒有解決之前,上訴人有理由不履行相應的義務,真實情況是,20xx年10月26日下午,交易雙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開始辦理過户手續時,中介拿出一些過户材料要求賣方簽字,賣方拒絕簽署《滿五年唯一生活用房證明》,並藉口上廁所,離開過户大廳,後始終沒有出現,當天無法完成過户。10月至11月,買方多次催促中介(國xx)解決問題,並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協商,中介説賣方應當簽字,不應該產生個税,另外簽署合同時,中介講,如果有清單之外的其他税費,中介會承擔,因此,買方沒有同意支付個人所得税。20xx年11月11日賣方在明知買方已經交付一半購房款,並將另一半購房款匯入賣方賬户的情況下,為了獲取不法利益,隱瞞不止一套住房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税的真實事實,採取欺騙手段,騙騙取中介和買方的信任,稱其房屋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税,達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發矛盾後,賣方不是採取積極的方式解決矛盾,而是通過律師來歪曲合同簽訂的原意,矇騙一審法院,騙取違約金和律師費達13萬多元,而一審法院根本沒有深入瞭解案件背後的真實交易意思,且沒有認真分析研究合同約定的條款內容,草率做出錯誤判決。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賣方訴請的違約金是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師費卻高達8萬元。在中國,當事人為了5萬多元利益,卻承擔8萬元的律師費案件是不是就這個案件出現了。而且一審法院根本沒有考慮到案件背後的真實交易情況,做出極其荒唐的判決,本案的判決結果,我們認為完全是一起賣方惡意不履行合同,律師參與挑起訴訟,法官極其不負責的草率錯誤判決。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的事實有結婚證、《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公積金貸款補充協議》、查詢單、詳情單、收條、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我們認為,這些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任何過錯,從上述內容我們可以清晰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積極嚴格履行合同交易義務,並完成了高達162.5萬的付款義務,(其中50%首付款按時付給賣方,剩餘50%尾款也通過資金監管方式按時匯入賣方賬户),其主客觀善意交易非常明顯,上訴人如此善意行為,不可能也不會為了4400元的個人所得税而使自己產生無法過户的風險,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對案件事實做出錯誤的認定。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錯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做出錯誤判決。我們認為在違約責任沒有劃清的情況下就適用《房屋買賣合同》第九條的規定是錯誤的,上訴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是積極和善意的,由於被上訴人的欺騙行為,為了促成交易,才導致過户失敗,責任不在上訴人。同時關於律師費一節,一審法院適用第九條(四)出賣人或買受人任何一方違約,違約方除了依據本條前三款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賠償守約方因主張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但賠償的律師費不應當超過房屋總價款的5%),如一方違約導致上述交易無法完成的還應賠償守約方向居間人支付的佣金。且不講該條款是格式條款,有違公平誠信的原則,顯失公平。但該條適用的前提是守約方因主張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我們先不論到底誰是守約方,該條被上訴人主張的債權是多少,我們在判決書中並沒有看到,實際也不存在有債權的事實,20xx年4月8日上午11時,回龍觀法庭民事案件開庭筆錄第三頁第五行,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已經明確請求變更了訴訟請求,變更的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48750.00元、律師費8萬元。這和主張債權沒有任何關係,何來因主張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的判決,且律師費開庭時被上訴人並沒有發生,是事後補證的,應屬無效證據,這點從一審20xx年4月8日開庭筆錄第10頁倒數第三行法官的問話中能得到印證,法官:“律師費必須要先交”,否則法院無法支持”。但是一審法官還是錯誤的支持了無效的證據。律師費的訴訟,我們認為也是被上訴人和律師合夥串通,試圖通過法院錯誤判決達到騙取律師費的目的,從整個庭審和上訴人交易的主觀目的性都可以看出上訴人的惡意。

最後,在一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二面倒數第9行,法官也作出了錯誤的表述,“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過户給原告蔡某”,而實際情況是“原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過户給被告於某”,第一頁第二面第13行,原告的訴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1675.00元”,而在第三頁第一面第9行判決“被告人於某給付蔡某違約金52162.50元”,連關鍵的金額都搞錯了。可見本該嚴肅的判決書,從認定事實、證據採信、到適用法律到判決書的表述都出現了嚴重的錯誤,是一份典型的畸形錯誤判決。

人民法院的審判應該是一項非常嚴肅的工作,從一審法院這份漏洞百出的判決書上,法官的隨意性可見一斑!這樣的法官執法,其公正性能令人信服嗎?法治國家的目標能實行嗎,一次不公的裁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此 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