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案二審答辯狀1
答辯 人:吳*******,男,xxx年2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xx桃江縣人,個體,住xx樓區八字門村。
被答辯人:王 ***,女,xxx年4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xx市人,個體,住xx市********5-2房。
因損害賠償糾紛上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上訴人稱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缺乏依據,“顯屬無據亂判”。答辯人認為這是上訴人極不負責任的説法。
一、為證明上訴人糾集人員打人砸店,答辯人提供了方******、劉*****的證詞,一審法院還做有庭外調查。答辯人並不是直接租賃劉****的門面,而是使用劉*****租賃户分割出來的一門面經營。即使當時與劉*****是直接的出租方與租賃方的關係,但也並不能説明劉與答辯人有直接的經濟利益關係和其它的利害關係。劉的門面在當地是旺鋪,也沒有任何其它的事由要討好答辯人而為答辯人出具偽證,本案與劉*****無任何利害關係。所以劉的證詞應當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劉****證詞的時間存在問題,答辯人認為,這是屬於明顯的筆誤。方*****當時確實是答辯人的員工。但打人砸店的事出現後,答辯人並停止了營業,方*******也離開了店子。方*******是本地人,而答辯人是外地人。方*****沒有理由要討好答辯人,在大是大非上冒着風險為答辯人出具偽證。另外,一審法院為慎重起見,還特地去現場查看、調查。很多知情人畏懼上訴人在本地的勢力,不敢出面作證,就連劉後來也不敢在法官的問話筆錄上簽字。
二、在上訴人糾集人員打人砸店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上,答辯人提供了包括砸壞的廚櫃樣品、傳真機等物品的公證機關的公證書及其拍攝的圖片;一審法院在庭審後也查看了現場;砸壞的手機也當庭出示。廚櫃的發票確實是答辯人在事後向廠家索要的,是為了進一步説明廚櫃的出廠價格,但發貨單卻是事前就具有的。至於手機,應當説是由黃****使用的,並非是黃****所有。黃***是答辯人的員工,為了業務上的方便,由答辯人為黃****購買,黃****僅僅具有使用權。如果黃****享有手機的所有權,答辯人當然不會為手機的毀壞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正因為如此,答辯人沒有向法庭出示黃***受傷的法醫鑑定,就黃****受傷一事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手機是完全毀壞,在庭審時已出示過,上訴人當時對此並無異議。
三、上訴人稱“原審法院認定‘原、被告曾要求xx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調解處理未果,’卻沒提供公安機關曾受理調解此案的證明。”答辯人認為,未提供相應的證明,並不等於該派出所未曾調解。事實上,雙方都去過該派出所接受調解,只是調解未果。答辯人及一審法院都去過該派出所索要調查筆錄,負責調解的工作人員只是稱參加主持調解已經離開的另一名實習生不知放在哪裏為由而沒能提供。
事實上,上訴人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遠遠超過一審法院的認定。上訴人打人砸店後,造成答辯人門面停業,由此產生的答辯人的誤工費、租賃金、訂購方的退單,一審法院一概未予認定。但是答辯人並未上訴,是不想造成訟累,以息事寧人。料不想侵害人反倒上訴,無理詭辯。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主持正義,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損害賠償案二審答辯狀2
答辯人:倪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系杭州市下城區××客運社業主。
答辯人現就上訴人的上訴觀點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首先,答辯人認為,本案是一起受全社會高度關注的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都完全合法,並不存在着上訴人所述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錯誤。
下面,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三點理由,逐一答辯如下:
一、關於勾某實施的侵權行為是否為履行職務的行為,以及是否與其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繫”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犯罪分子的殺人行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有“密切的直接的聯繫”。甚至認為,“勾海峯的侵權行為,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為”,“至少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在上訴狀第3頁第3行)。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觀點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權行為並非其履行職務的行為。上訴狀稱“勾海峯的侵權行為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為”,這種觀點不僅讓法律人吃驚,更讓整個出租車行業乃至整個社會震驚。
因為,勾某的侵權行為表現為行兇殺人,而其履行職務行為只能是運送顧客,作為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的經營活動也只能是運送顧客。如果説出租車駕駛員剝奪他人生命這種犯罪行為被理解為是出租車駕駛員典型的職務行為,那麼,豈不意味着殺人行為也被當然地包含在出租車司機的職務工作之中了嗎。顯然,這種觀點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殺人的侵權行為不可能成為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為!
第二,勾某的`殺人行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不存在內在聯繫。上訴人所説的“密切的直接的聯繫”也並非法律(司法解釋第九條)所界定的“內在聯繫”。
所謂的內在聯繫,是指事物之間的必然的、本質的、規律性、固有的聯繫,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質的聯繫。答辯人承認本案兇手侵權行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有一種外在的、偶然的、事實上的聯繫,但絕不存在一種內在的聯繫。
通俗一點講,勾某作為駕駛員,其履行職務的行為就是駕駛出租車運送旅客,該行為與其殺人的侵權行為之間,難道存在着一種內在的或者説本質的、規律性的、必然的聯繫嗎?!若果真如此,還有誰敢坐車?誰敢開車?誰敢僱傭駕駛員?!這是從普遍意義上看。
再從本案的事實看,勾某殺人、盜竊的行為與其履行開車送客的職務行為之間何來本質的、必然的、規律性、固有的聯繫?!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車輛故障所致,也非車禍意外所致,也非為車主牟利所致,更不是為了完成其僱傭活動的客觀需要所致,而是純粹的勾某個人的殺人、盜竊的犯罪故意所導致的,除了與其履行職務行為的時間、地點巧合外,並無彼此間內在的聯繫。
第三,上訴狀用四個故事來證明勾某的殺人行為源自勾某的服務行為,因而得出駕駛員服務行為導致吳晶晶被害的結論。這個觀點不能成立。
具體説明如下:
首先,上訴狀中所述的四個事實並未交待該事實的出處,而且沒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為片言隻語,而是按照上訴狀的目的而選擇性引用。這種事實的論證顯然缺乏真實性與科學性。
其次,從具有權威性的兩次刑事判決認定的勾海峯犯罪事實來看,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刑事判決和裁定,均沒有上訴狀中描述的事實。相反,刑案的事實調查已經充分證明了上訴狀中描述與事實不符。例如,上訴狀中稱被害人與勾海峯雙方“發生扭打”,而省高院(xxx5)浙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書認定:“案內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時膽小且性格內向,屍檢報告亦未發現有嚴重打鬥痕跡。勾海峯上訴稱其因服務態度及車費問題遭被害人辱罵、雙方發生激烈衝突而殺人,不僅沒有證據證實,而且與本案實際不符。”
再次,上訴狀中描述的事實幾乎全都是未得到認證的勾海峯單方供詞,而勾海峯的供詞要麼沒有任何佐證,要麼已經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調查中被證明與事實不符。據此論證,顯然不足為據。
例如,上訴狀中稱:“吳晶晶在遭受驚嚇後,要求勾海峯開慢一點、穩一點”;“結合自己(勾海峯)幾天前的車禍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處理號以及自己這幾天與女友吵架等不良心情”;“車門無法打開,致使吳晶晶在車上繼續‘嘮叨’”,以及“勾海峯又強行伸手欲將吳晶晶從車上拉下,遂發生扭打”等。這些描述均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佐證。而且,勾海峯的供詞中對受害人的描述諸多地方與受害人的家人、親戚以及同學對受害人的言談舉止評價恰恰相反,也從側面表明勾某供詞的不可信。至於社會上對本案事實的各種敍述都無法否認經過質證而認定事實。
可見,上訴狀將已被法庭調查否定的事實以及無任何證據為佐證的兇手單方的供詞作為支持其上訴觀點的依據,顯然其結論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依照上訴狀中所描述的四個事實無法得出“駕駛員服務行為導致吳晶晶被害”的結論,進而也否定了勾某殺人行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內在聯繫。
二、關於僱主責任的法律理解問題
第一,僱主責任的確屬於替代責任,且不以僱主是否有過錯為要件,但並非如上訴人所説的“僱主即等同於僱員”,也不能簡單地説“僱員侵權就是僱主侵權”。畢竟,僱主和僱員具有相對獨立性。正因如此,法律規定僱主替代僱員承擔責任,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即“從事僱傭活動”。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上訴人將僱員的侵權行為無條件地等同於僱主的侵權行為的觀點,與現行我國法律規定不符。
第二,上訴狀用僱主理論中的“利益歸屬原則”來論證僱主應當替僱員承擔責任,但必須注意的是,該觀點的前提是:僱員只有構成“從事僱傭活動”發生的侵權,才談得上僱主承擔替代責任。然而,前述觀點已經充分證明勾某的侵權行為不是履行職務,也與其履行職務無內在聯繫,不屬於“從事僱傭活動”的情形。
如果上訴狀中所述的僱員行為等同於僱員行為的觀點成立的話,那麼被上訴人就不是簡單的民事侵權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犯罪分子了。因此,僱主責任作為替代責任必須考察其適用的條件。
三、關於被刑事判決否定的事實是否能成為本案認定的事實
第一,刑事判決、裁定對“勾海峯上訴稱其因服務態度及車費問題遭被害人辱罵、雙方發生激烈衝突而殺人”明確認定“不僅沒有證據證實,而且與本案實際不符”,而不是象上訴人所稱的“事實未予確認”。如此明確的認定,難道還不足以將該因車費及服務態度而引起殺人的事實予以排除?!難道民事案件就可以無視法律事實嗎?!相信所謂的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不可能是指將已經證明了的事實予以相反解釋的論理。
第二,上訴狀始終把兇手勾海峯的供詞當作十分可靠的證據,並且認為,勾海峯在審查起訴、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有穩定的供述,’而且引用勾海峯的話來佐證:“至今天這個地步了,沒有必要説假話”。事實真的如此?兇手勾海峯究竟有沒有説假話?是否真的可信?
例如,省高院(xxx5)浙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書查明:勾海峯稱其與吳晶晶發生激烈爭吵,吳晶晶大聲指責他,後兩人又發生互打。結果,無論是證人證言還是受害人的平時一貫的為人出世,及其屍檢報告都勾的供詞不符。而且,從常理看,勾某在犯罪後,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責,避免法律的嚴懲,從而將其犯罪行為的原因推給受害人,從而造成一種受害人也有過錯的假象。為此受害人的親友、同學也在不同場合對勾某口角之爭提出過異議。答辯人認為,相比於勾某的單方供詞,此種觀點更具真實性。
第三,上訴狀認為,“從民事審理的角度出發,當事人的‘自認’就足以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而無需其他證據加以證實”,“且可以自願承責換取裁判結果”。這個觀點顯然混淆了本案與刑案當事人的主體身份。上訴狀的觀點違背了一個基本事實——勾海峯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何來民事審理中的“自認”?又如何“自願承責”?
綜上所述,勾某殺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為,不屬於“從事僱傭活動”。它既不屬於被上訴人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而且,其外在表現形式也不屬於履行職務的行為,其與履行職務行為之間也不存在內在聯繫。上訴狀中所述的事實僅以兇手勾某的供詞為依據,且與事實以及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不符,更不屬於自認。因而,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鑑於以上事實與法律,敬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倪xx
代理人:吳xx唐xx
xx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