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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案答辯狀

欄目: 答辯狀 / 發佈於: / 人氣:8.2K

答辯人: 廈門

撤銷權案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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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依據合同法第74條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訴求撤銷被告 向答辯人 出讓廈門 有限公司 %股權(下稱“訟爭股權”)的股權轉讓及變更行為。答辯人現針對原告訴求及其舉證與理由作扼要答辯如下。

答辯人認為,原告證據無法證明其具備行使撤銷權的事實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僅在合同法第74條有作規定。答辯人認為,原告證據無法證明其具備行使撤銷權的事實要件,因而原告應依法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後果。

1、原告證據無從證明 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訟爭股權。

上文已提及,原告舉證證明 以 萬元的價格向答辯人出讓訟爭股權,但是,原告證據無法體現股權轉讓時訟爭股權的實際價值。因而也就無從證明訟爭股權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

2、不存在原告受到損害的情況。

答辯人瞭解到,對於原告據以作本案債權依據的訟爭《合同》是否生效及其所指債權是否已產生等問題,正由貴院的(2012)廈民初字第 號案件進行審理。債權尚未確定,則損害又從何談起?答辯人認為,只有在生效判決確認了原告債權,且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未果時,才存在原告是否受到損害的'問題。

3、原告證據更無從證明答辯人明知 以不合理的低價出讓訟爭股權對原告造成損害。

僅就答辯人是否明知 在同日簽署了那份《合同》而言,起碼需要具備這要的要件: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相同人物。即便兩份《合同》在同一天簽署,也不能表明是在同一時間,且兩份《合同》所載的借款人分別為 與答辯人,並不重合,簽署地點也不明確。顯然,兩份《合同》根本無從證明答辯人明知 在同日簽署了那份《合同》。

其次,行使撤銷權要求受讓人明知債務人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致債權人損害,既然原告未能證明 以不合理低價出讓股權,況且原告債權尚在爭議之中,那麼,所謂“明知”的前提都不存在。

綜上,懇請貴院嚴格依法審查本案的事實,駁回原告的訴求。謝謝!

答辯人:廈門

(簽字、捺印)

日期:二0XX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