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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利與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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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是近代以來國家職能發生鉅變、新舊觀念激烈碰撞的產物。以下是小編整理的行政立法利與弊論文,政立法具有其存在的歷史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大量運用,又引發了許多新的問題,需要通過制度完善,保證行政立法合法、公正的運行。

行政立法利與弊論文

行政立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行政立法所有有權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行政管理方面規範性文件的活動。狹義的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規章的活動。本文所稱行政立法,採用的是廣義的概念。隨着現代政府職能的加強,兼備行政權和立法權性質的行政立法已經成為現代政府管理社會各項事務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在整個法律體制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位置。在我國法律體系中,行政立法也無疑是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王名揚先生在闡述美國行政立法時就曾經指出:“在美國法律秩序的結構中,規章猶如汪洋大海,法律只是漂浮在大海中的少數孤島。”在我國,改革開放30多年來,行政立法的數量已經蔚為壯觀。根據2011年初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提供的數據顯示,截至2010年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現行有效的法律共236件,地方性法規8600多件,行政法規則有690多件。行政規章的數量更是多得驚人,據統計,早在2000年10月底,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就已經達到30000多件,遠遠超過立法機關的立法。在中國行政立法的數量不僅龐大,而且地位也相當重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的地位僅次於法律,行政規章也可以“參照”適用。行政立法作為中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中國法律活動中有着舉足輕重的作用。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國的核心和關鍵,是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保障。依法行政首先必須有“法”,其充分和完備的程度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和基礎。徒法固然不足以自行,然而,倘若沒有“良法”,所謂依法行政,也只能是一名空話。為此,本文擬對目前我國行政立法中存在的問題作一探析,以期對進一步推進我國依法行政的進程有所幫助。

一、我國行政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1、我國行政立法的統一性存在問題

行政立法的統一性指的是合憲性,行政立法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從屬性立法,因此無論是從它的形式還是內容上看,都應與憲法法律相統一。就立法的形式而言,只有法律規定有立法權的機關,才能制定行政法規,而且不能超越本部門職權的管理範圍。從立法的內容上來講,凡是制定的行政法規,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不得違背憲法,不得同法律相牴觸,否則不具有約束力。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具體地説,首先,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內容都要符合和服從憲法規定的原則。其次,一切法律、法規都要與憲法保持協調的關係,要隨着憲法或其中某些條款的制定、修改或廢止而相應地制定、修改或廢止。

例如,《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決定》,其立法的依據是1954年憲法,由於1954年憲法早己失效,所以該《決定》己不存在合憲性,早就應該或者廢除或者修改。再次,國家行政機關必須按照憲法規定的立法權限行使立法權,不能超越;下位法律規範與上位法律規範必須保持一致,不能牴觸。可是,目前,在某些領域依然存在一些問題。例如,己經實行了多年的一直備受爭議的上海私人購車牌照拍賣制度,其依據是《上海市機動車管理條例》,在此我們姑且不去探究其以前就存在的`爭議及其法律上的可疑性,僅就目前而言,該《條例》就明顯違反了屬於上位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有些法律法規缺少違法責任的規定

法律規範之所以能成為人們社會行為的準則,就在於它明確地規定了人們違反規範時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及應受的法律制裁。而法律規範之所以能夠對人們的外在行為產生約束力,就在於它有國家強制力的保障,而國家強制力的行使,須以行為人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為前提。很難設想,沒有法律責任的規範,人們會自願遵守,而沒有法律責任的規範,國家強制力又將指向何處。然而,很遺憾,在現行的行政法規範中,這種缺少法律責任的規範時有出現。在現行的一些行政法規中,往往規定了原則、範圍、權利、義務、程序、期限等,卻沒有明確規定違反規範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應受到的法律制裁。《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對企業法人違反經營期限是否應當追究、追究何種責任缺乏明確的規定,就屬於此類問題。

3、立法濫用,隨意性大

我國的行政立法中不僅存在缺乏行政責任的問題,同時還存在立法性事實的客觀性、合理性和可採性問題。實踐中,立法者為了眼下的利益,往往“很少關注立法性事實的客觀性、合理性和可採性問題,其結果是一部行政法規和規章制訂出來以後,往往遭到來自各方的爭論,行政法律規範的合理性受到質疑。比如前一階段公安部擬出台的關於機動車闖黃燈扣六分的懲罰措施,這一信息披露之後引起社會上的一場軒然大波,遭致社會各界的批評。公安部迫於社會輿論壓力最後這項法規最終沒有出台。這一現象表明,立法實踐中立法者依據自身主觀的判斷隨意立法、任意立法的現象大量存在。立法隨意性過大必然導致了立法質量無法得到保證。在行政立法過程中,各級政府部門的“立法萬能主義”傾向嚴重,一遇到問題就歸咎於法制不完善,於是迫切採取制定行政法規和政府規章的辦法進行解決。在我國,與立法機關立法採取民主集中制不同,行政立法實行的是行政首長負責制,這無疑説明行政首長享有行政立法的最終決定權。正是因為這種制度,使行政立法濫用成為了可能。行政首長負責

制經常導致行政立法處於領導個人獨斷專橫,甚至無視公眾利益。比如,有些行政首長為了所謂的國家利益的大工程、大項目而隨意立法。為了使“面了工程順利得以實施,這些行政首長們常使用的方式,即通過立法途徑使之合法化,進而達致其預定的目的。而實際上,那些大工程、大項目無非是他們撈取政治資本的“面子工程”。

4、立法監督流於形式

我國口前還沒有統一的授權法,故而沒有建立起真正完善的法律監督體系,有關權力機關進行政立法進行監督的法律只存在於少量的法條之中,沒有詳細規定細則,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實際中很難起到監督作用。另外,依據憲法,全國人大常務會有權對行政立法的整個過程進行監督,可依職權主動撤銷與憲法、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規章。但從實踐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未進行有效監督,事實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本沒有行使過自己的監督權力。再者,行政立法中公民不能很好地參與監督等弊端依然存在。

二、針對行政立法中的問題應採取的對策

1、認真貫徹執行上位法,保障法制的統一

認真貫徹落實《立法法》,做到有法必依,嚴格依法辦事。法律自身不會講話,需要人去貫徹實施,不去貫徹落實的法律,只能是一紙空文。我國己在九屆人大二次會議上審議通過了《立法法》,但在實踐中並未引起應有的重視與很好的貫徹落實。隨着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逐步建立與完善,在“有法可依”的問題基本解決之後,今後的工作應重點放在“有法必依”上。2000年7月1日起就己經施行的《立法法》第63條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經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第83條更是明確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如果嚴格依法辦事,認真貫徹落實了《立法法》,就不會出現地方性規章“打架”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在國家公務員、特別是各級領導幹部中間,進一步普及法律知識,增強法律意識,堅決杜絕“有法不依”。

2、改進立法技術,提高立法質量

首先,要樹立系統觀,提高對建構整個法律體系的駕馭能力,不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系統是有層次的。其次,要加強法律條文起草工作中的文字推敲、邏輯論證,避免粗糙甚至在語言、邏輯上留下硬傷,給法律適用帶來困難。第三,要在粗細、繁簡上掌握好度,既要克服法律建設初期階段所倡導的“宜粗不宜細”,法律條文過於簡單,也要防止走上另一個極端,即法律條文宂民繁鎖,使人不知所云。第四,要處理好法律的變動與相對穩定的關係。法律頻繁變動,不利於樹立法律的權威和培植民眾對法律的信仰。第五,必須加強立法的科學化,進一步改進立法技術,提高立法質量,做到行政法律規範之問有機配套與協調。

3、完善行政立法程序

首先,建立嚴格的行政立法預測、規劃、審查制度社會是紛繁複雜的,涉及行政管理的內容也非常之多,要求面面俱到、在每個方而都有明確的法律規範進行調整是不現實的,同時,立法還有輕重緩急之分,因為畢竟立法資源也是有限的,我們應把精力主要用在社會最急需、最重要的地方,搞好立法的預測、規劃增強預見性。其次,進一步健全行政立法程序法律制度。我國現行《立法法》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主體、制定程序等內容做了初步規定,但這此規定在不少學者看來略顯簡約不夠明細,需進一步豐富和完善。最後,強化行政立法的民主制度立法應真正代表民意,充分體現公平和正義如果立法僅代表少數人的利益或少數平斷集團的利益,則有悖於我們社會卞義的國家性質這樣的立法效果也不會太好。

4、完善行政立法監督制度

首先,制定切實可行的授權法。通過立法的形式,把權力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固定下來。其次,設立委員會制度。口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設有該制度。在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對行政立法的審查監督權。但由於各種原因,導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實踐中並未行使這一權力。因此可考慮在全國人大之下設立一個專門委員會,就行政立法進行具體監督。第三,開展立法聽證和法規草案公示活動。制定法規的過程從根本上説是發揚民主、吸引社會廣泛參與的過程。制定法規可採取召開立法聽證或者微報公示的辦法,廣泛聽取意見。在立法聽證時,要讓衝突的利益各方充分陳述意見,要注意各種利益的平衡,使所立之法為利益衝突的各方所能接受並能實行。另外,設立固定的聯繫點,組織固定的人員就每一部門的法規草案提出修改意見,也會起到一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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