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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在現實中的新發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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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刑事和解 公訴案件 自願

刑事和解在現實中的新發展論文

作者簡介:張玉良,遼寧師範大學海華學院文法系法學專業教師,研究方向:刑事法。

刑事和解主要表現為在法定範圍的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真誠悔罪,並且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徵得被害人的諒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的,公安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相應的從寬處理。刑事和解的目的是讓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民事賠償問題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達成雙方都自願接受的協議,讓當事人從訴累中儘快解脱出來。從刑事和解的適用效果來看,該制度能極大的提高了司法效率,通過刑事和解的方式,能夠讓被害人得到最大的補償,維護被害人的正當權益,同時也給行為人一個改過的機會。它改變了刑事訴訟過程中傳統的僵化的訴訟模式,使雙方當事人從對抗走向合作,是一種新型的矛盾處理方式,因而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但從司法實踐表現出來的一些新發展來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規定過於嚴格,其作用還沒有充分發揮出來。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在實踐中和理論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比如有的觀點認為,刑事和解是指當事人雙方在中立方的主持之下,達成和解協議,法院對加害人進行從輕處罰的活動;還有的觀點將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與西方的恢復性司法相結合進行解釋,認為刑事和解是一種妥協的正義;還有的觀點將刑事和解制度和“私了”共同研究,等等。其實這些概念的認識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就是錯誤的,刑事和解制度作為刑事司法中的一種司法活動、一個特別程序,其具有自己的發展脈絡和適用範圍,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調停人或其他組織使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溝通、共同協商,雙方自願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後,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減輕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

(二)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和方式問題

刑事和解在適用的最初階段是非常嚴謹的,但隨着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深入,刑事和解在適用的方式和案件範圍上都有了較寬的拓展,在熟人之間和民事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和解方式有很多種,本次立法所設定的方式和範圍是有限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否真正得到徹底的貫徹實施還有待檢驗。對於適用的案件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了兩種:(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對此之外的刑事犯罪是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的,也就是説沒有和解的餘地,即使雙方“私下”和解了,對於和解的要求、和解的內容,公檢法機關不能作為處理案件的參考。無疑這是一種比較苛刻的立法規定,這是秉承了一貫的規範性法律文件所設定的範圍,刑事和解起初基本上只適用於輕傷害案件。

對於刑事和解的適用方式,學者從不同角度進行了劃分,如加害人―被害人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調解模式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有學者總結為被動確認模式、主動促成模式和委託―確認模式。第一種模式是指和解程序的啟動以及和解協議的最終達成基本上都是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自行協商、交涉的結果,公、檢、法機關基本上不參與,而只是根據雙方的要求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和確認;第二種模式是指和解程序的啟動以及和解協議的達成,主要都是在公檢法機關積極主動與加害方、被害方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和單位進行溝通、交流、教育、勸解的結果。第三種模式有點像前兩種模式的合成物。

二、刑事和解制度實施的現狀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觀念問題

經過長時間的研究和司法實踐,刑事和解在2012年的刑訴法修改中被完整的納入法律體系,這是對社會具體願望與需求的迴應,並在整體上和宏觀上對中國傳統刑事司法理論構成了實質性挑戰,意味着一種新的刑事司法形態――迴應型司法在中國的發展,以刑事和解為代表的迴應型刑事司法,能夠解決大量中國的現實難題,並具有倫理上的正當性,因此成為未來刑事司法制度發展的一個新方向。鑑於中國的實際司法環境和社會問題,有必要引進這種能夠體現現代司法對人權重視的制度,同時再結合中國的實際司法現狀進行吸收借鑑,未來中國的刑事司法的發展必將沿着這一方向進行探索。

(二)刑事和解超越了程序法和實體法的僵化規定,面對的是中國司法的交界地帶,其優勢也兼具兩者

我國程序法和實體法要求對刑事案件的處理要嚴肅和公正,這貫穿於我國悠久的法律文化之中,程序法和實體法所追求的是一種預設性的效果,在案件處理中過程和結果一樣的重要(儘管在兩大法系都沒有真正實現),程序的正當性和結果的公正性才是體現法治的精髓內容。但是,現代法治在發展中總是出現或左或右的現象,如在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對抗模式下,控辯雙方的平等、法官的聽審、陪審團的裁判等所追求的是一種程序的開明、正當,程序的錯誤是可以導致判決無效的重要因素。而在我國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並存的模式下,法律規定的程序幾乎處於“擺設”地位,追求結果已經到了無可比擬的重要地位,一切規則都是為了破案,懲罰犯罪人。刑事和解在處理案件上就顯得比較靈活,它不是追求“純粹的程序正義”,也不是“司法傳統和司法價值所追求的最終結果”。但又同時包含着兩方面價值的內容,因為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形態中,不僅諸如中立、參與、對等等傳統程序正義有一定程度的體現,而且被害人、被告人乃至社區等利益相關者還可以通過相應的制度渠道直接左右甚至決定案件的實體結局。刑事和解所帶來的改變一方面是對傳統司法理念和司法狀態的促進,另一方面也是對中國特色司法實踐和法律制度文化的修補。 (三)刑事和解賦予刑事案件處理的社會價值優勢明顯,同時法律規定的僵化使刑事和解制度凸顯木訥

前面已經概括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法理上兼採程序與正義兩大理論的部分優勢。但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在處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刑事和解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就顯出了實施的單一、僵化、繁瑣等缺點。首先,法理上要求的案件的公正包含及時、簡捷等內容,我國立法對刑事和解的規定卻在這一方面沒有多大優勢,公安機關對和解的案件僅僅具有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權力,這可能是立法者從監督公安機關執法的角度進行的考量選擇,但公安機關喪失了刑事和解案件的實體處理權,無疑是一種增加當事人負擔的表現。其次,前面已經論述的刑事和解的範圍與和解模式的固定,制約了和解靈活性的進行,使司法的價值打了折扣。最後,僵化的立法最終損害的是法治發展的根基,作為一種新生的立法領域,要促進其成長和完善,單純依靠其法理土壤和立法規定是很難長城參天大樹的,應當在全社會中形成良性的司法實踐理念和當事人決定模式的文化意識。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現實中的新發展

(一)在刑事和解的適用方式和適用範圍上,更加強調自願

在執行刑事和解這一司法領域的新制度時要注重社會化和大眾化的問題,也要關注其所具有的立法和司法的參與問題。如果國家權力過於擠壓被害人、加害人的自主治理,或者過於強調公檢法機關的組織工具理性而壓制公檢法機關與被害人、加害人以及非公檢法機關的第三人之間的溝通理性,刑事和解的功能將受到嚴重的削弱。所以,應當把握刑事和解區別於國家模式和社會模式的刑事案件處理模式的特殊司法領域地位,嚴禁公權力或者私權利過多的對刑事和解處理案件的獨享權。

(二)刑事和解的實體處理權上,逐漸注重當事人的自願

當事人既然自願進行和解,説明當事人對刑事案件的處理做出了選擇,對於當事人的選擇,公檢法機關應當給予絕對的尊重,具體體現就是應當及時作出程序和實體的處理,而不是必須等到某一機關。當然,所有具有司法處分權的機關都擁有了實體權利決定權可能會帶來欺壓一方的危險,如果因為懼怕給所有機關實體權利處分權可能會帶來的風險,那麼面對任何行為都可能有風險的法治進程將難以進步。刑事和解制度所注重的是案件的得到當事人滿意的結果而不是刻意過分強調國家權力所追求的社會利益和國家秩序。所以用這種程序處理的案件可以更加靈活和變通,具體體現首當其衝的就是在結案階段和結案時間上,應當允許在哪一階段進行的和解就可以在哪一階段結案,這樣才更符合效率價值,更有利於得到當事人的擁護和支持。

(三)刑事和解模式逐漸應當體現靈活和多樣

對於刑事和解,確定立法的形式應當是在確立一種制度,而不是在固定一項規則;確定立法的內容是在明確一種理念,而不是在指定一種方法;確定立法的目的是在選擇、吸收一種文化以便思考,而不是過於僵化、木訥地限制、甚至扼殺刑事和解過程中當事人的意志性因素。所以,刑事和解在方法模式上不應是固定的,如前所述的三種模式,當事人應當是可以選擇的,在必要時相關機構可以進行指導。至少現今的每一種制度都不會缺少司法者的參與,這恰恰印證了優秀的人治永遠優於法治。刑事和解在過程和適用案件範圍上是完全可以讓主觀性的因素髮揮獲得更大的空間。

刑事和解在我國的刑事司法中已經經過十幾年的實踐,而理論的介紹和探討則更早。可以説每一種司法制度的確立總有一段曲折艱難的道路要走,重點是在綜合各種立法和司法環境的情況下還要甄別各種制度本身隱藏的因素。所以任何制度被立法接受都被反覆考量和設計,現有的制度只是在當下模式下進行的立法嘗試,對於立法後在司法實踐中的效果如何還有待檢驗,“路漫漫其修遠兮”,未來法治建設和制度改進的還需要更長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