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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合同法中的可預見性規則詳細解釋

欄目: 合同範本 / 發佈於: / 人氣:6.93K

損害賠償是合同法上的重點和難點,可預見性規則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大多數國家在限制損害賠償範圍上所共同使用的規則。我國雖在立法上採納了可預見性規則,但在實踐中的適用情況卻差強人意。適用可預見性規則時,應注意該規則是補充規則、強制性規則,無論故意違約還是過失違約,該規則均可適用,預見的內容應僅限於損失的類型或種類,在可預見性判斷的過程中,要堅持一定原則,同時也不可忽視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

淺談合同法中的可預見性規則詳細解釋

關鍵詞:概念;可預見性規則;重要性;實踐中的應用

合同法中違約損害賠償的可預見規則,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因違約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時,只就違約方在締約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造成的損失負責賠償,超過預見範圍的損失不予賠償。世界各國的合同法普遍確立了可預見規則。我國早在1985年的《涉外經濟合同法》中就確立了這一規則,隨後在1987年的《技術合同法》中也有明確規定,但在合同法理論界以及司法實踐中並未引起足夠的重視。1999年新頒佈的'《合同法》又再次於第113條第1款“但書”部分原則性規定了此項規則。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一款應將損害分為“通常損害”與“特別損害”,並增加下述內容:如果損害是因為違約方的欺詐行為所致,那麼即使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違約方也要對損害加以賠償。

可預見性規則又稱“遠隔性規則”,或者“哈德萊規則”。在英國法中,這一規則的確定來源於哈德萊訴巴克森德爾案。在這一案件中,法院最終做出了這樣的一個判決:本案中的利潤損失不能合理預見,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違約的後果不能公平和合理地意識到。原告本應當以明示的方式將可能導致利潤損失的特定情由告知被告,唯如此才能主張損失賠償。據此,學者們普遍認為,哈德萊案確立了兩個法則:第一法則為債權人可請求賠償因通常情形所合理且當然發生的損害;第二法則為在雙方當事人訂約時所知悉或系合理的預見時,債權人可請求賠償因特別情事所生的損害。第一法則所賠償的稱為“一般損害”;第二法則所填補的稱“特別損害”(即間接損失)。

預見性是重要的,因為合同價格往往是根據可預見的結果確定的,讓加害人對不可預見的結果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通常是不公正的,故哈德萊法則並不適用於另一方當事人收益損失為不可預見的情況。但是,在考慮損失的可預見性的過程中,有許多因素影響着法院法官的判斷,比如標的類型、當事人的身份、合同的價金以及與損失有關的其他方面等。這些不同的因素影響着當事人預見損失以及負擔風險的合理性。在具體的交易情景中,如果出賣人已經安排替代性的交易且不存在營業額減少,那麼違約方的賠償範圍限於市場價格下跌的數額以及安排第二個交易所發生的費用。如果受害方是買受人,並且如果買受人已經進行替代性購買,那麼,損害的範圍就是市場價格的上漲部分加上替代性購買,和受害方是出賣人的情況相同。但是,如果買受人不能進行替代性購買,那麼違約方就要賠償因其違約導致的轉賣利潤。對此種情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