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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律師協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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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那麼,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廣東省律師協會章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廣東省律師協會章程

廣東省律師協會章程

  (2012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次律師代表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和規範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廣東省律師協會,簡稱廣東省律協(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GUANGDONG LAWYERS ASSOCIATION,縮寫:GDLA,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行業實施服務和管理。

本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會,各地級以上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市律師協會。市律師協會根據需要可在所屬區、縣(市)設立市律師協會聯絡站、組。

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是: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團結和帶領律師行業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忠實履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職責使命,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高律師的執業素質;維護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整體利益,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

第四條 本會依法接受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 本會成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負責指導和協調全省律師行業黨建工作。

第二章 職責

第六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開展律師業務研討、培訓和繼續教育,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開展對外交流,提高律師整體執業水準和社會形象;

(三)制定律師行業的發展規劃、方針,制定及完善律師執業規範、準則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推進會員專業化及規範化建設工作;

(四)指導、監督律師的執業宣誓,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開展執業前培訓,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加強對青年律師的培養和扶持;

(六)制定並監督實施會員獎勵與處分辦法,負責處理對會員的投訴,調處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七)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八)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組織實施律師執業保險工作;

(九)組織會員開展社會公益活動、福利事業及文體活動;

(十)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指引,收取、使用、管理會費;

(十一)指導全省各地律師協會工作,辦理司法行政部門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委託的事項;

(十二)協調與相關國家機關的關係,就相關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個人會員分為正式會員、預備會員和特邀會員。

第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本省律師(含執業律師、法律援助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必須加入律師協會,成為個人會員。各市律師協會的個人會員同時為本會的個人會員。

經本省司法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各市律師協會、本會設立的分會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本會正式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同時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

經批准設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及代表,以及經批准設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區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及代表,受邀可以成為本會特邀會員。

第九條 已依法領取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書的正在本省律師執業機構實習的人員,應在律師協會登記備案,成為預備會員。

預備會員的預備期與實習期相同。

第十條 正式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在本會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會員在被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該項權利;

(二)享有合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和救助的權利;

(六)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

(七)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並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律師法》、其它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權利。

第十一條 正式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三)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四)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五)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履行本會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六)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七)按規定交納會費;

(八)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和培訓計劃;

(九)《律師法》、其它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義務。

第十二條 預備會員和特邀會員的權利和義務及具體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

(三)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接受本會指導、幫助的權利。

第十四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決議;

(三)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為個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六)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七)組織實施律師的執業宣誓;

(八)按規定交納和代收會費;

(九)制定、修改內部規章制度;

(十)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第十五條 會員應遵守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規定,並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處理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六條 個人會員應當通過本人執業或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向所在地的市律師協會或本會分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並報本會備案。

個人會員到異地執業辦理轉所、變更執業登記時,必須提交原登記地的市律師協會或本會分會出具的會員關係轉移證明並填寫會員登記表,到新執業地的市律師協會或本會分會辦理會員關係轉移手續,並報本會備案。

第十七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會員資格自動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不在本省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未辦理律師年度考核,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的;

(三)律師執業證書被司法行政部門吊銷的。

會員資格終止手續由其原登記地的市律師協會或本會分會辦理,並報本會備案。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已註銷或被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終止。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第二十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團體會員代表和個人會員代表組成,每屆任期四年,可以連選連任。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為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執業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的廣東省執業律師。

個人會員代表由各地律師協會召開律師代表大會選舉或召開理事會推舉產生。

團體會員代表為各地律師協會現任專職執業律師擔任的會長,併為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為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本會理事會確定。特邀代表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一條 律師代表大會在任期屆中(兩年)召開一次,召開時間由常務理事會決定。必要時,經本會常務理事會決定或經三分之二以上監事會成員提議,可以組織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超過半數的代表出席方能召開。

第二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提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各代表。臨時律師代表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第二十三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之前應舉行預備會議,決定本次大會的主席團,通過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

第二十四條 主席團是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的職責是:主持大會;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審議的事項;確定理事、常務理事、監事、副總監事、總監事、副會長、會長的候選人。

大會主席團成員從下列人員中產生:

(一)司法行政部門代表;

(二)本會正、副會長;

(三)本會總監事、副總監事;

(四)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任職的本會會員代表;

(五)部分律師代表。

第二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本會章程,監督本會章程的實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師代表大會通過的行業發展規劃及行業規範並監督其實施;

(三)討論決定律師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選舉、罷免本會理事、監事、副總監事、總監事、副會長、會長;

(五)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六)聽取並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屆中(兩年度)工作報告;

(七)閉會期間審議表決理事會、監事會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計劃;

(八)制定和修改會長、副會長、總監事、副總監事考核辦法;

(九)審議法律、法規和本會章程規定的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律師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對理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提出書面意見;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大會,且未以書面方式委託其他代表行使表決權的,其代表資格自動喪失。缺位的代表由所在市律師協會召開理事會按相應名額進行推選,並報本會理事會通過。

第二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對理事會、監事會的組成人員提出罷免案,主席團應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八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行使表決權,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決權。

律師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須經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律師代表大會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本會常設提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在律師代表大會召開期間和閉會期間,對代表的提案、建議和意見進行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提案審查工作委員會成員由常務理事會任命,任期四年。

第三十條 十名以上的律師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提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向大會主席團提交審查意見,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列入大會議程且需要表決的提案,在交付會議表決前應當提交代表審議。

第三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單獨或聯名向本會提出提案、建議和意見。經提案審查工作委員會審查、會長辦公會議決定作為提案的,應召開常務理事會討論決定辦理意見,其辦理意見應書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對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祕書處負責辦理,並以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建議的代表反饋情況。

第五章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與會長辦公會議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權力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理事會行使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由會長、副會長若干人,理事若干人組成。理事會的組成人員從專職執業七年以上並且在廣東省執業滿兩年以上,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及較強議事能力,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律師代表大會代表中選舉產生。每屆理事任期與當屆律師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相同。理事候選人由各市律師協會召開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按相應名額推選或選舉產生。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職權:

(一)召集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並報告工作;

(二)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定、決議;

(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行使律師代表大會職權;

(四)制定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範和有關規章制度等;

(五)決定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職能部門的設置;

(六)決定理事會各專業機構的設置;

(七)選舉、罷免常務理事;

(八)推選及提議罷免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本省的代表和理事;

(九)答覆監事會提出的監督意見;

(十)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與選舉事宜;

(十一)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增補或更換理事、監事的提案;

(十二)聽取會長、副會長年度述職報告,並就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

(十三)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增補或更換會長、副會長的提案;

(十四)審議本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年度財務收支報告;

(十五)審議理事會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計劃;審議、批准本會的年度財務預、決算報告;

(十六)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十七)制定和修改工作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考核辦法;

(十八)決定提前或延期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十九)審議本會章程修改方案報律師代表大會表決;

(二十)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