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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2015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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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日起,新修訂的《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將正式實施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2015年修訂)詳細內容,歡迎閲讀。

《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2015年修訂)

  《山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活動。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鑑定人員、法律援助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基本公共服務和民生工程建設,加強法律援助基礎設施、工作站點和隊伍建設,建立法律援助責任考核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和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社會公益宣傳。

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便民服務大廳、專線諮詢電話、網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異地協作機制,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考核機制,通過案卷評查、質量評估和受援人回訪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

第七條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助,向社會公開捐助資金使用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事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和形式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卹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

(七)因交通、工傷、醫療、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以及農業生產資料等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八)因婚姻、財產糾紛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等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公民可以就前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代書、公證、司法鑑定。

第十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四)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條強制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確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訴訟的辯護和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三)行政複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辦理公證、司法鑑定;

(五)解答法律諮詢、代寫法律文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