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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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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局令第10號, 於1992年8月15日,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合作,加強對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以下簡稱外國企業)的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國務院及國務院授權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准,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應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註冊。外國企業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以下簡稱《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未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外國企業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根據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外國企業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應辦理登記註冊:

(一)陸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礦產資源勘探開發;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裝飾或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託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

(四)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

(五)國家允許從事的其它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條 外國企業從事生產經營的項目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註冊。

第五條 外國企業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時應提交下列文件或證件:

(一)外國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證件。

從事陸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應提交對外經濟貿易部的批准文件;承包海洋石油工程的,應提交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的同意函;承包陸上石油工程的,應提交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或其授權單位的同意函;外國銀行設立分行的,應提交中國人民銀行的批准文件;承包房屋、木土工程建造、裝飾或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應提交建設部頒發的《外國企業承包工程資質證》;承包或接受委託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應提交該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從事其它生產經營活動的,應按其生產經營活動的所屬行業,分別提交相應的主管機關的批准文件。

(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簽訂的合同(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不適用此項)。

(四)外國企業所屬國(地區)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企業合法開業證明。

(五)外國企業的資金信用證明。

(六)外國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委派的中國項目負責人的授權書、簡歷及身份證明。

(七)其它有關文件。

第六條 外國企業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企業名稱、企業類型、地址、負責人、資金數額、經營範圍、經營期限。

企業名稱是指外國企業在國外合法開業證明載明的名稱,應與所簽訂生產經營合同的外國企業名稱一致。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應冠以總行的名稱,標明所在地地名,並綴以分行。

企業類型是指按外國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同內容劃分的類型,其類型分別為:礦產資源勘探開發、承包工程、外資銀行、承包經營管理等。

企業地址是指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住址與經營場所不在一處的,需同時申報。

企業負責人是指外國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委派的項目負責人。

資金數額是指外國企業用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總費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額,承包或受委託經營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企業在管理期限內的累計管理費用,從事合作開發石油所需的勘探、開發和生產費,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等。

經營範圍是指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範圍。

經營期限是指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期限。

第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外國企業的申請後,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准登記註冊或不予核准登記註冊的決定。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企業登記註冊後,向其核發《營業執照》。

第八條 根據外國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同類型,《營業執照》的有效期分別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從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外國企業,其《營業執照》有效期根據勘探(查)、開發和生產三個階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國銀行設立的分行,其《營業執照》有效期為三十年,每三十年換髮一次《營業執照》。

(三)從事其它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其《營業執照》有效期按合同規定的經營期限核定。

第九條 外國企業應在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的生產經營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和經營活動受中國法律保護。外國企業不得超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的生產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外國企業登記註冊事項發生變化的,應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參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外國企業《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不再申請延期登記或提前中止合同、協議的,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外國企業申請註銷登記應提交以下文件或證件:

(一)外國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印章;

(三)海關、税務部門出具的完税證明;

(四)項目主管部門對外國企業申請註銷登記的批准文件。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準外國企業的註銷登記時,應收繳《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銷註冊號,並通知銀行、税務、海關等部門。

第十三條 外國企業辦理營業登記、變更登記應交納登記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按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企業法人登記收費標準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從事經營管理以及從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外國企業,應在每年五月份以前到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年度檢驗。辦理年度檢驗應提交《營業執照》及其副本,上一年度生產經營活動報告等文件。

第十五條 與外國企業簽訂生產經營合同的中國企業,應及時將合作的項目、內容和時間通知登記主管機關並協助外國企業辦理營業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如中國企業未盡到責任的,要負相應的責任。

第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外國企業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監督外國企業是否按本辦法辦理營業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二)監督外國企業是否按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監督外國企業辦理年度檢驗;

(四)監督外國企業是否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

第十七條 對外國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處罰條款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企業從事上述生產經營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外國企業承包經營中國內資企業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