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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申訴狀範文

欄目: 申訴狀 / 發佈於: / 人氣:2.26W

尋釁滋事罪申訴狀範文

申訴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出生地北京市,XX文化,北京XX學院學生,住北京市XX區XX街道XX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XX區XX條XX號)。

申訴人因尋釁滋事案,對北京市XXXX人民法院XXXX年XX月XX日(20XX)XX少刑終字第XXX號刑事判決書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請求撤銷原判,重新審理此案,判決申訴人王某某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申訴人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合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強拿硬要情節嚴重的客觀行為特徵,不能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九條第4項(2005年7月16日發佈並實施)規定了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該條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説,在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情形下,行為必須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才能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本案申訴人的行為顯然不構成搶劫罪,並且,其行為也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不能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一,申訴人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客觀行為特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xx年1月23日起施行)第八條規定:“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司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才構成尋釁滋事罪,在張軍主編、胡云騰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刑事訴訟法”修改工作小組辦公室編著的《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書第291-292頁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中的客觀行為進行了解釋:所謂“隨意毆打他人”,是指行為人任由自己的意思,無故、無理毆打他人;所謂“情節惡劣”,是指多次毆打他人或者毆打多人、手段殘暴、下流、嚴重破壞人民羣眾安全感,等等。

作為一個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王某某沒有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的動機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的行為,申訴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從沒有對被害人無故、無理隨意毆打,並且,在此案之前之後王某某從沒有其他多次毆打尋釁滋事的行為,也沒有毆打多人尋釁滋事的行為。未成年人王某某的行為不屬於尋釁滋事罪的“隨意毆打他人”,更談不上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程度,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申訴人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強拿硬要情節嚴重的客觀行為特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才構成尋釁滋事罪,上述張軍主編一書第292頁中特別解釋:所謂“強拿硬要”,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手段,強行佔有、強行使用他人財物;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強拿硬要數量大或者次數多,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等等。

當時,被害人請王某某幫助他讓其他人別再打他,王某某為此才説要一百元的事,被害人的陳述也證明此事:“王某某説‘給你一個機會,你給我一百塊錢’”,申訴人是在此種情形下要一百元的,事實上也並沒有得着這一百元。申訴人王某某僅在本案中基於上述原因而為的一次索要錢財的行為,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強拿硬要“次數多”情節嚴重的程度,而且王某某索要的僅是一百元,數量非常小,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號)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本案中,只不過涉及一百元的錢財,遠遠低於公安機關刑事案件尋釁滋事罪立案追訴的標準。本案從起初就不應當立案追訴。

申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請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的規定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嚴格區分尋釁滋事罪罪與非罪的界限,認定申訴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應判無罪。

二、二審判決對申訴人王某某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不充分、不具有證明力,錄音證據證明被害人對王某某的陳述不真實,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不能認定王某某有罪。

第一,二審判決書中所依據的證據顯明某某、某某某參與毆打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是與申訴人王某某有利害衝突的證人,他們所作對王某某不利的證言法院應當慎重使用,不能作為定案的惟一根據,無其他證據印證的不能採信,且本案無其他證據印證。

關於證人某某:根據二審法院判決依據的證據可以發現某某正是毆打被害人李某的主謀和實施者,然而這樣的人卻逍遙法外,他的證言充其量只能算是同案犯的口供,他與申訴人王某某有嚴重的利害衝突關係,證據如下:

(1)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明:“某某用拳擊打其左耳部兩拳……某某又用拳頭擊打李某臉部幾拳。他被打後感覺頭痛、鼻子痛,且左耳聽力下降”(參見二審判決第2頁);

(2)某某自己的證言證明:“xxxx年5月15日下午,其與某某某因李某搶了其女朋友而要去找李某……某某打了李某兩個嘴巴,臉上打了一拳。”(參見二審判決書第2-3頁);

(3)某某某的證言證明:“xxxx年5月的一下下午,某某因為交女朋友的事叫其一起去北緯路中學打李某……某某和李某説了幾句話就用拳擊打李某臉部”(參見二審判決書第3頁)。

關於證人某某某:根據二審法院判決依據的證據可以發現某某某是最先與某某一起去找被害人李某的人,他也是在現場毆打被害人李某的人,本應是同案犯,卻也逍遙法外成為證人,他與申訴人王某某也同樣存在嚴重的利害衝突關係,證據如下:

(1)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明:“xxxx年5月15日18時許,某某某、曹某、王某某、某某四人將其帶到宣武區祿長街頭條19號院內。”(參見二審判決第2頁);

(2)某某的證言證明:“xxxx年5月15日下午,其與某某某因李某搶了其女朋友而要去找李某……某某某踹了李某一腳。”(參見二審判決書第3頁);

(3)某某某自己的證言證明:“某某某也踹了李某右腿兩腳。”(參見二審判決書第3頁)。

可見,本案中兩個在現場親眼感知案件事實的證人某某、某某某其實應是本案同案犯,他們的證言本應屬於同案犯的口供,他們所作對王某某不利的證言法院應當慎重對待,但法院卻全盤採納,並且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沒有區分證明能力與證明力的不同,某某、某某某作為事實上的“同案犯”,他們證言的證明力非常微弱,因為他們都是與申訴人王某某有嚴重利害衝突關係的證人,他們的證言不能單獨成為定案的根據,並且綜觀整個判決書,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王某某有罪。

第二,證人陳某某不是親自感知案件事實的證人,其證言沒有詳細具體地説出案件的主要細節,不能證明申訴人有罪。

二審判決書第4個認定事實的證據是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她僅僅説“四個未成年人向其子李某索要100元錢,因李某身上沒有錢就對他進行毆打”(參見二審判決書第3頁)。她根本沒有詳細具體地説出是哪四個人,更沒有説出他們在現場都是怎麼毆打和索要錢財的',證人證言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細節過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來認定申訴人有罪。而且,證人作證的前提條件是證人必須親自感知案件的事實,陳某某事後帶着被害人李某去報案,她沒有在現場看到整個案發過程,其證言不能成為認定王某某有毆打和索要錢財的定案根據。

第三,申訴人已經向法庭提交的錄音證據證明被害人李某的陳述不真實,他的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申訴人曾向法庭提交錄音證據,該錄音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當日現場的情況,證明了最後被害人罵了申訴人王某某,王某某隻是推了被害人一下,申訴人王某某從並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被害人所陳述的:“曹某和王某某就上來用拳頭朝我的面部和鼻子打了五大拳,具體打的什麼部位我沒看清。最後,王某某用腳朝我的肚子上踹了一腳”的陳述不真實,不應採信。

所以,二審判決對申訴人王某某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不充分、不具有證明力,被害人的陳述不真實,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不能認定王某某有罪。

綜上所述,北京市XXXX人民法院20XX年XX月XX日(20XX)XX少刑終字第XXX號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錯誤,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缺乏證明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規定(試行)》第四條第(一)、(二)、(四)項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此案,判決申訴人王某某無罪。

此致

北京市 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 月

延展閲讀:

根據刑法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

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採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後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着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七條[尋釁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產、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明確將“恐嚇”增加規定為尋釁滋事犯罪的行為之一,以嚴厲打擊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脅、滋擾他人,意圖對他人產生心理威懾,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恐慌的行為。這是針對實踐中發生的尋釁滋事犯罪出現的新情況,尤其是針對近年來黑惡勢力尋釁滋事犯罪慣常採用所謂“冷暴力”、“軟暴力”手段等新情況增加的。

2.加大了對糾集他人多次尋釁滋事的主犯的打擊力度。規定“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所謂“糾集他人”,是指糾合、聚合他人,表明此類尋釁滋事行為不止一人蔘加,但不一定表現出嚴密的組織性,在大多數情況下,可能表現為多人或者很鬆散的團伙作案,也可能表現為以團伙形式作案。尋釁滋事罪的最高刑原來只有五年,考慮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其社會危害性遠大於以個人單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檔刑,將最高刑從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並處罰金。適用本檔刑的一個必要條件是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並不要求每一次尋釁滋事行為都必須構成犯罪才能適用本款規定,只要糾集他人多次實施該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適用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