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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糾紛上訴狀實例

欄目: 上訴狀 / 發佈於: / 人氣:2.37W

所謂商場如戰場,發生商標侵權情況難免發生,那該怎麼辦呢?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商標侵權糾紛上訴狀實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商標侵權糾紛上訴狀實例

上訴人: 廣東中凱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浙江杭州市新華書店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王美燕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美燕商標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書,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判決。

2、判令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使用“中凱音像”、“中凱文化”、“中凱文化榮譽出品” “中凱大電影”、“中凱電視劇”文字標誌屬於合理使用自己企業字號的行為,不屬於商標標識使用行為,且商標對音像企業而言所起的識別作用非常小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持續多年在其商品及包裝、宣傳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 “中凱電視劇”、“中凱大(新)電影”、“中凱音像”標識性文字,“中凱”文字對消費者識別商品的生產者已經起到了指導作用,其區分商品來源地功能已經得到充分的彰顯,應屬於商標標識,進而認定為商標使用。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1、原審判決忽略了一個事實,上訴人的字號也是“中凱”,在商業活動中,並非凡具有對消費者識別商品的生產者起指導作用的標識就一定是商標,字號同樣也具有區別商品不同來源的標識作用。況且,本案中,上訴人將自己的註冊商標Z形圖形商標與上述包含“中凱”字號的文字標識連用,Z形圖形商標在前,簡稱、全稱在後,這種使用方式一直延續至今。上訴人既然已經有了註冊商標,就沒有必要再將“中凱”作為商標使用,而且,上訴人在音像製品的正面上是以“中凱文化榮譽出品”的方式使用,表明音像製品的發行主體是上訴人,其他次要位置使用“中凱”也是對主題身份的表明。在同一音像製品上,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使用“中凱文化”屬於字號使用,一方面又認定使用“中凱音像”等標識屬於商標使用,如此區別認定,實在令人難以信服。還有,既然認定上訴人使用“中凱文化”不構成商標侵權,為何判決書主文第一項判決又判令上訴人停止使用“中凱文化”標識呢?

2、原審判決未考慮到音像行業的特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了上述文字標識,有失偏頗。事實上,音像製品發行企業在音像製品的突出位置、以醒目的方式需要向消費者傳遞的信息,不是自己的商標或字號,而是影視節目中的明星劇照、精彩片段、大號字體並突出顯示的節目名稱,還有導演、主要演員的姓名及出品公司,並配以節目的文字簡介等圖文信息,該等圖文信息佔用的篇幅很大,其目的是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讓消費者一眼就能明白是什麼節目,符合消費者的選購習慣。所以,上訴人在音像製品上使用上述文字標識與需要傳遞的影視節目的圖文信息相比,沒有必要突出與醒目。

3、由於音像行業的發行企業就某一具體影視節目而言,於中國境內獲得版權人的授權均是獨家的,相同節目的音像製品在國內市場上只有一家音像企業獨家發行或總經銷。況且,消費者購買某節目VCD、DVD影碟的目的是欣賞節目的內容,從音像製品封套表面標明的影視節目的名稱、劇照、導演、主演及內容簡介等信息就能明白是什麼節目,普通消費者根本就不可能本欲購買甲節目因混淆而誤選誤購了同屬音像製品的乙節目。還有,絕大多數消費者在購買VCD、DVD影碟時幾乎不注意所購節目的發行企業是誰,更沒人關心發行企業的商標,也沒有消費者根據商標尋找音像製品,道理很簡單,那就是同一節目的音像製品在市場上只有一家音像企業獨家發行或總經銷,不像空調、電腦等商品一樣,不同企業生產銷售的該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可以互為替換,相反,同一節目的音像製品不存在互為替換的前提事實,對普通消費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所以,無論是字號、還是商標,對音像行業內的音像企業而言所起的識別作用非常小,因此本案中,上訴人自然不具備故意使用毫無知名度的 “中凱”組合註冊商標中的“中凱”標誌達到提高自己商業信譽或知名度的動機。

二、原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就“中凱”組合商標轉讓前的訴權,沒有法律依據,根據訴權判令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缺乏事實根據

1、上訴人認為,民事實體權的存在是行使民事起訴權的基礎和前提,民事起訴權是司法救濟請求權,屬於公法(憲法)上的權利,是民事實體權派生的權利,民事起訴權不能脱離實體權利而單獨轉讓。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只有商標註冊人和利害關係人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認定侵權以原告享有實體權利即商標專用權為前提,被告侵犯的是商標權,而不是訴權,訴權是對商標權遭受侵犯時國家予以的救濟權利。因此,原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就“中凱”組合商標轉讓前的訴權並以此延長侵權時間跨度作為酌定賠償數額予以考慮是不妥的。

2、“中凱、拼音及圖形”組合商標註冊人台州市中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州中凱)系一家生產各種建築塗料的製造企業,其在同一時間在所有商品和服務上均註冊了“中凱”組合商標,但台州中凱除了在建築塗料商品上使用“中凱”組合商標外,在絕大部分商品上並不實際使用,企圖日後獲利不當利益。台州中凱將“中凱”組合商標在第9類商品上的商標專用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前的近十年內,既未在核準使用的類似羣名稱為“0901電子計算機及外部設備”中的光盤(090617)、密紋光盤(可讀存儲器090588)這兩類屬於空白光盤的商品上使用過,也未在類似羣名稱為“0908音像設備”中的光盤(音像C090039)、密紋盤(音像090587)、密紋聲像盤(090587)這三類屬於音像製品的商品上使用過。由於“中凱”組合商標在上述五類商品上不存在實際使用過的事實,“中凱”組合商標與上述五類商品之間尚未建立對應的關聯關係,該商標標識既沒有隱含上述五類商品的商業信譽,也沒有包含使相關公眾判斷出上述五類商品的提供者是誰的信息,在普通消費者面前尚不具備商標應有的識別作用,在市場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費羣體。上訴人在音像製品(VCD、DVD影碟)封套上使用中凱音像、中凱音像榮譽出品、中凱文化、中凱文化榮譽出品、中凱電視劇、中凱大電影標誌的行為,在客觀上不會與台州中凱享有的僅註冊未在音像製品上實際使用的“中凱”組合商標的商標專用權發生衝突而導致台州中凱遭受任何經濟損失。因此,即便被上訴人就“中凱”組合商標轉讓前的訴權獲得支持,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也缺乏事實根據。

三、上訴人沒有搭便車、傍名牌的動機,沒有混淆的主觀意圖,亦未突出使用企業字號,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其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1、被上訴人未提交“中凱”組合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的有關材料,亦未提交包括使用“中凱”組合商標商品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税、銷售區域等有關材料。所以,“中凱”組合商標的名氣尚未形成,不屬於知名商標,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中凱文化”等標識與“中凱”組合商標近似時,遺漏了“知名度”這一重要因素,與最高院司法解釋的“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的規定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行政區域:一個在廣州、一個在浙江台州,“中凱”組合商標既非著名商標、也非馳名商標,因此,上訴人既沒有搭便車、傍名牌的動機,也沒有混淆的主觀意圖。

浙江高院《關於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綜述(五)》關於審理商標侵權案件中的若干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關於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衝突的解決,應將誤認混淆作為認定侵權的前提,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處理的關鍵。僅具備商標與商號相同,而不具備混淆誤認或可能混淆誤認的條件,則不能判定構成侵權。最高院副院長奚小明在2008年12月27日在重慶召開的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強調,對於未經商標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侵權行為,除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認定均需要考慮混淆因素,並根據註冊商標的顯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確定保護強度和範圍。2009年4月21日,最高院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再次強調了上述觀點。

四、原審判決將“反向混淆”理論適用本案,實在欠妥

1、原審判決認為,“中凱”文字性標識經上訴人長期、反覆使用、宣傳,已使“中凱”文字性標識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形成了一定的消費市場。當涉案“中凱”組合商標權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註冊的“中凱”組合商標時,消費者往往會根據已經形成的慣性思維而將其與上訴人中凱文化公司產生聯繫,誤認該商品與上訴人中凱文化公司有關,導致對兩者產品市場主體或來源產生混淆。這就是“反向混淆”理論,該“反向混淆”理論僅存在於美國的判例之中。

2、我國自1982年實施商標法以來,歷經兩次修改,均未承認“反向混淆”理論;最高院發佈的與商標法有關的司法解釋、答覆等司法文件中,亦未承認“反向混淆”理論,就在前幾天的2009年4月21日,最高院發佈的最新的司法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 中,也沒有承認“反向混淆”理論。因此,實踐中,適用“反向混淆”理論應該慎之又慎!

3、本案不存在適用“反向混淆”理論的基本事實。理由如下:上訴人並非世界上或國內排名500強的大型企業,且連年虧損,除以店鋪傳統渠道銷售方式銷售音像製品外,也沒有做任何針對“中凱”標識大量大規模的廣告宣傳,對市場進行“飽和轟炸”,或進行覆蓋面很大的廣告宣傳,不存在壓制被上訴人的“中凱”組合商標而導致反向混淆的可能性,也沒有將被上訴人的“中凱”組合商標據為己有的故意。

4、不管是正向混淆還是反向混淆,只不過混淆的方向或順序不同,但其結果都應該導致混淆。正如前述,同一節目的音像製品在市場上只有一家音像企業獨家發行或總經銷,同一節目的音像製品不存在互為替換的前提事實,對普通消費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五、“中凱”組合商標在音像製品上未實際使用,不應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1、商標是區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誌,只有將附着有商標的商品投入市場,才能在相關公眾與權利人之間建立起某種聯繫,使得相關公眾能夠認牌購物,最終實現商標的價值。如果商標僅僅註冊而不使用,那麼商標就完全不可能與相關公眾建立某種聯繫,也就無所謂商標權。現實中只有不同廠家生產、銷售的實實在在的商品在市場上流通時,才具備發生混淆的客觀前提。事實上,註冊人台州中凱及被上訴人均未在音像製品上實際使用“中凱”組合商標。

2、2007年5月28日,台州中凱將涉訴“中凱、拼音及圖形”組合註冊商標轉讓給被上訴人,該組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第9類中除0905、0917兩個類似羣之外的22個類似羣下的所有商品,涉及商品種類多達877種。上訴人認為,沒有哪家企業能夠生產銷售如此之多的商品,何況被上訴人系自然人,更是不可能。因此,上訴人有理由認為,被上訴人受讓“中凱”組合商標獲取不當利益的動機非常明顯,877種商品的背後不知有多少家企業與之關聯,一旦上訴人的行為被認定構成侵權,那將是國內企業的一場災難,與商標法規定的維護商標信譽,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依法制止“傍名牌”“搭便車”等行為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3、最高院最新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規定,妥善處理註冊商標實際使用與民事責任承擔的關係,使民事責任的承擔有利於鼓勵商標使用,激活商標資源,防止利用註冊商標不正當地投機取巧。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未實際投入商業使用的,確定民事責任時可將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作為主要方式,在確定賠償責任時可以酌情考慮未實際使用的事實,除為維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外,如果確無實際損失和其他損害,一般不根據被控侵權人的獲利確定賠償;註冊人或者受讓人並無實際使用意圖,僅將註冊商標作為索賠工具的,可以不予賠償;註冊商標已構成商標法規定的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對於因歷史原因造成的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權利衝突,當事人不具有惡意的,應當視案件具體情況,在考慮歷史因素和使用現狀的基礎上,公平合理地解決衝突,不宜簡單地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便上訴人的行為被認定為侵權,也不應該承擔30萬元的鉅額賠償。

最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的全稱為“中凱文化發展傳播有限公司”及字號為“中凱文化”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公司的全稱是“廣東中凱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有行政區劃“廣東”,沒有“傳播”二字,字號也不是 “中凱文化”,而是“中凱”,文化僅表示行業特點。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自上訴人成立的1998年11月10日起,對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及字號享有專有使用權,在音像製品外包裝及網站網頁上使用包含字號的'簡稱純屬善意;且註冊人台州中凱及被上訴人均未在音像製品上實際使用“中凱”組合商標,“中凱”組合商標在普通消費者面前尚不具備商標應有的識別作用,在市場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費羣體,在客觀上並不存在讓上訴人產生搭便車、傍名牌這一動機的前提事實,主觀上也沒有導致混淆、誤導公眾的意圖;本案不具備適用“反向混淆”理論的基本事實,上訴人合理使用企業字號的行為未侵犯被上訴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為此,請貴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廣東中凱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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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侵權怎麼辦?

首先,要注意對證據的收集。

因為只有在證據充足的情況下,才有利行政執法機關或司法審判機關對某一行為是否是侵權行為儘快的加以認定。因此證據是影響案件辦理的前提條件。訴訟法中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為證據。因此我們在收集證據時,也要嚴格遵守這一原則。也就是説,我們要儘可能的去尋找與案件有關,並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

概括的説,我們這裏所説的證據主要是指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被侵權人的在先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商標註冊證、專利證明、版權登記證明、與案件有關的獲獎情況證明等)

2、被侵權人的產品樣本。

3、侵權產品樣本。

4、購買侵權產品的證明。這裏主要是指購買發票。在發票上一定要註明,侵權產品名稱、購買侵權產品的地點、侵權產品的價格、銷售人的名稱等事項。

第二步,我們在對證據進行了初步的收集整理後,應該到專業的代理機構進行諮詢。

專業人士會對案件進行初步的分析,並會對細節問題提供專業建議,有利於我們更好的辦理案件。

這裏需要指出的是,對侵權案件的處理大體上有兩種途徑。

1、行政查處。這種方法的主要優勢在於,查處力度大,查處行動快。對製假者和售假者打擊迅速能有效制止侵權行為的蔓延。但單獨使用這一方法,很難將法律賦予投訴人的權利用盡。這裏所指的就是損害賠償問題。一般來説,侵權行為人因實施了侵權行為會給被侵權人帶來經濟上的損失,同時投訴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會投入一定的資金和人力,許多企業都希望侵權行為人因實施了侵權行為對被侵權人提供一定的經濟賠償,以彌補被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現行的《商標法》、《產品質量法》裏也有明確的規定(詳見《商標法》)但由於通過行政機關請求賠償,在執行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難度,因此被侵權人權利不能用盡。

2、訴訟程序。適用這一程序的優勢在於,查處力量大,投訴人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要求侵權行為人對其實施的侵權行為給被侵權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但訴訟程序相對複雜,投訴人很難在沒有專業律師的協助下單獨實施。

具體兩種方法,那一種更好的問題,筆者認為這裏存在價值選擇的問題,也要根據不同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第三步,製作投訴書或起訴書。

投訴書或起訴書的製作要注意將事實和語氣有效的結合在一起,以利於案件的順利進行。筆者認為,投訴書或起訴書是直接影響案件進程的最直接因素,因此建議委託專業人士來完成。

同時我國商標法明文規定,“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換言之,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辦理商標侵權案件,應委託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

最後,進行投訴或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