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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管理制度(精選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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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管理制度

一、制度管理的重要性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沒有制度管理就沒有約束。在實際的管理當中我們發現,當團隊在十個人左右的時候,靠的是管理者的人格魅力,只要有一個有能力、有魅力的領導者就可以玩的風生水起。但是當團隊到幾十個人、上百人的時候,靠的就是企業的制度管理,只有制度完善才能更好的約束人的行為,規範人的行為,企業才能管理規範。

二、流動人口管理制度(精選6篇)

流動人口是在中國户籍制度條件下的一個概念,指離開了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地方居住的人口,那麼你對流動人口瞭解多少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流動人口管理制度(精選6篇),希望大家喜歡!

流動人口管理制度1

第一條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暫住(以下簡稱流入人口)或者本市的常住人口到外埠暫住的人員(以下簡稱流出人口)。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管理。國家或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嚴格管理、有序流動、加強服務、依法保護的方針。

第五條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積極參加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本市依法保護流動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經營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歧視流動人口。

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申訴或者控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協調小組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解決流動人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三)協調有關部門的工作關係;

(四)指導下級流動人口管理機構的工作;

(五)根據城市發展需要控制流動人口的結構、流向和規模。

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協調小組下設的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公安、勞動、工商、民政、衞生、建設、房管、計劃生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協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對留宿或僱用流入人口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誰留宿、誰僱用、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計劃生育、安全生產、衞生責任制。

第十條對在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十二條準備從事務工、經營活動的流入人口申報暫住登記時,對符合申報暫住登記條件的,由公安機關發給暫住登記卡;對符合申領暫住證條件的,由公安機關直接辦理暫住證。

第十三條非從事務工、經營活動的流入人口申報暫住登記時,由公安機關發給暫住登記憑證。

第十四條暫住登記卡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最長為30日。憑暫住登記卡申辦務工、經營等相關手續。辦理相關手續後,應及時換領暫住證。

第十五條流入人口租賃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租賃無合法有效手續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三)臨時留宿他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報;

(四)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規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勞動力的行業、工種從事務工活動。

第十七條流入人口從事務工活動應當憑暫住證或者暫住登記卡向務工所在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流入人員就業證。

第十八條招用流入人口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具有合法資格的職業介紹機構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勞務市場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僱用無就業證明的流入人口。

有關僱用流入人口的行業、工種、人員素質等要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本市的常住人口到外埠暫住,從事務工、經營活動的,應當事先到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天津市流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二十一條流入人口從事經營活動申領營業執照時,應當提交暫住登記卡或者暫住證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禁止無照經營、亂擺亂賣。

不準非法佔用道路擺攤設點和無合法固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從事下列務工、經營活動的流入人口,應當經務工、經營地的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取得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證後,持證上崗:

(一)食品生產經營;

(二)餐飲、旅館、浴池服務;

(三)一次性醫療、衞生用品生產經營;

(四)其他容易傳播疾病或者對健康狀況有特別要求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國家規定免疫接種的16週歲以下的流入人口,監護人應當帶領其到暫住地衞生防疫部門接受免疫接種。

根據防病的需要,衞生防疫部門可以對流動人口進行必要的預防接種。

第二十五條流入人口中的育齡婦女應當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到暫住地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驗證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流入人口擬在暫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到常住户口地辦理生育證明,憑證明到暫住地計劃生育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本市的常住人口中的育齡婦女,到外埠暫住的,應當先到常住户口地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流出人口婚育證明。

第二十八條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應當接受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監護人應當保障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少年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流動人口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和就業證、辦理婚育手續符合條件的,公安、勞動、計劃生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辦理;流入人口申辦營業執照符合條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辦理完畢。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勞動、工商、衞生、計劃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單位和個人為流動人口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流入人口搭建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注銷其暫住登記卡、暫住證,並責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流入人口,因情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暫住條件的;

(二)從事禁止的行業、工種的;

(三)無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違法佔路經營的;

(四)居住在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內的。

第三十四條流入人口暫住登記卡、暫住證有效期滿,並且不符合暫住登記條件的,應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條對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

(一)未按規定申領暫住證或者申報暫住登記的;

(二)居住在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棚鋪或其他違法住所的;

(三)以違法所得為生活來源的。

第三十六條對因違反有關規定,被遣送回本市的流出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門接收處理。

第三十七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流動人口的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和就業證、辦理婚育手續和營業執照,符合條件而故意拖延,不予辦理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無償佔有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流動人口管理制度2

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對象

1、離開户籍所在地。搬異地居住30日以上,年齡男18週歲以上,55週歲以下,女18週歲以上,49週歲以下,務工、經商等活動等我國居民。

2、可能生育之女的育齡人員。

3、管理的重點是已婚育齡人口。

二、管理體制與機制

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建立“政府領導、部門配合、單位負責、統一管理、綜合服務”的管理機制。

三、流動人口申辦《婚育證明》程序

1、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2、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申辦單。

3、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兩張。

4、已生育子女的,還應當提交由施術單位或者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避孕措施情況證明。

5、計劃外生育的,應當提交處理執行情況證明。

四、社區流動人口歸檔管理

1、流入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情況登記表,流出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情況登記表。

2、流入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情況統計表,流出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情況統計表。

3、流出人口申辦單存根。

4、流入已婚育齡婦女信息登記卡。

5、與房屋出租户和流出育齡人口的計劃生育合同書。

流動人口管理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户籍所在地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本省設區的市所轄各區常住人口跨區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公平對待、便捷服務、合理引導、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和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足額保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衞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羣眾團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台,配備流動人口協管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信息採集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為流動人口提供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務。

第二章居住管理

第七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八條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應當自到達之日起10日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第九條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務處所、受教育狀況、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未滿16週歲的隨行人員、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等內容。

第十條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登記信息錯誤或發生變動的,居住登記申報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0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住宿的人員,由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其寄宿的單位在入學時進行登記。

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負責對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24小時內登記,並在10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應當自聘用之日起10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條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10日內,將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六條年滿16週歲擬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10日內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山西省流動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探親、訪友、旅遊、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領取居住證的除外;未滿16週歲的公民應隨其監護人登記,不領取居住證。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時,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或借住證明等材料。

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發放居住證,偏遠地區可延長至15日;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説明理由。

居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為五年。

居住證的名稱、式樣、規格、材質和製作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註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滿一年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會服務機構辦理簽註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註手續的,居住證廢止;補辦簽註手續後,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連續計算。

第十九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證有效期限內,居住地址變動的,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10日內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變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轄區域變動的,居住證持有人應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註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登記居住地不再居住的,應當自離開前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並交回居住證。流動人口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30日內返回登記居住地的,不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居住證有效期滿,居住證持有人需繼續在居住地居住的,應在有效期滿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髮手續。

居住證嚴重損毀不能辨認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換領手續。居住證丟失的,原居住證持有人應當持有效證件或證明及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有權查驗居住證,流動人口不得拒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要求流動人口出示居住證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不得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人口計劃生育部門。人口計劃生育部門在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發現沒有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基本信息整合與共享。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商業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義務。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納入居住證登記制度,逐步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八條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依法參與居住地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二)依法參加居住地社會組織;

(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相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

(五)實行計劃生育的,按照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助等方面享受優先、優待;

(六)獲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二十九條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務:

(一)求職登記和失業登記的政策諮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信息查詢等服務;

(二)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三)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四)國家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兒童計劃免疫等基本公共衞生服務;

(五)在居住地辦理往來港澳地區的商務簽註;

(六)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優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三十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內容。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條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其適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應當與常住户口學生同等對待。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生活無着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流動人口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流出人員的教育、培訓,保護留守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辦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流動人口未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未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居住或者終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中介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用人單位未組織、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與流動人口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非法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信息,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居住的證明和享受權益、公共服務的有效證件。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有效身份證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臨時居民身份證等。

第四十五條首次申請領取、到期換髮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工本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四十六條流動人口在本辦法施行前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並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權益和公共服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依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流動人口管理制度4

1、目的

為加強外來人員進入公司生產區的管理,確保安全。

2、範圍

適用於進入公司生產區的所有外來人員。

3、責任者

安全部、保衞科、工程部、各施工單位。

4、程序

4.1各類外包合同中,必須訂有明確具體的安全內容和要求。

4.2外包單位人員進入生產區作業前,須由負責外包部門及外包單位負責人對其進行以安全方面的規章制度、管理規定等為主要內容的安全教育,並按規定進行登記。

4.3我公司與外包單位屬於甲方、乙方關係,按有關規定,乙方在施工中發生事故,責任自負。

4.4外來人員進入生產區必須遵守本公司各項有關規定。

4.5外包單位工作時間按我公司作息制度執行,如果要提早或推遲下班,經安全保衞部門同意。

4.6外來人員中的電焊工、電工、管子工等特殊工種必須持證操作,其他專業工種也要有合格的業務水平,有一定的安全基礎知識,普工、雜工等一律不得從事技術性的工作。

4.7外包單位在場區施工,運輸行車路線必須按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0公里。

4.8從事起重、吊裝、搬運作業時,外包單位要設有安全監護人和明顯的安全標誌,嚴禁利用公司管道、電杆、機電設備和建築物等作為吊裝錨點。

4.9外包單位所用的木工圓鋸等噪音設備,不能超過九十分貝,以免影響正常的生產和工作。

4.10外包單位沒有安全防護裝置機電設備,不得在生產區使用。

4.11外包單位使用本公司電源時,必須事先向公司負責外包部門提出申請,再由外包部門按照規定辦理,不得自行其事。

4.12外包單位的露天機電設備,使用後必須及時切斷電源,並有封管措施。

4.13嚴禁非焊工動火、焊接工具不得轉借無合格證人員使用。

4.14氣焊工的乙炔瓶、氧氣瓶、明火點三者之間的距離,電焊作業的二次線、接地線搭掛,都必須符合安全操作規程規定。

4.15外包單位焊工動火和其它明火使用時,須按本公司制度規定辦理動火手續。

4.16外包單位人員須進入容器(包括坑、釜、井、貯槽)作業時,必須嚴格執行化工部四十一條禁令中進入容器設備的八個必須,作好各項安全防範工作,報經安全部批准後,方可入內工作。

4.17外包單位人員進行高空、起重吊裝、動土打樁等危險性較大的作業時,須報安全部門審批,經批准後方可進行作業。

4.18施工現場的各種防護設施,如護欄、設備預留口的蓋板、跳板、安全網繩、地溝、電葫蘆、樓梯、操作枱板等,未經本公司安全部門同意,不得移動或拆除。

4.19外包工程施工過程中,如遇與合同不同處或合同中難以包括的具體問題須經雙方妥善商定有關安全注意事項後,方可進行。

4.20外來人員在作業中,不準將化工原料桶隨意拿來當腳手架,以免中毒、爆炸。多工種上下層交叉作業要採取可靠的安全兼顧措施,以防發生事故。

4.21外包單位人員在施工過程中,要注意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和通道暢通。每項施工作業完後,必須及時清理現場,否則不予辦理工程結算。

4.22外來人員要遵守本公司禁煙制度,違反者按本公司制度處理。

4.23外包人員在裝卸化工原料及氣瓶時,須作到輕放輕卸、文明裝卸,嚴格遵照“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4.24外來人員未經有關負責人同意,不得隨意進入與作業無關的生產區域,不準動用生產工具、原料、設備、車輛、設施等。

4.25因外包單位人員在生產區引起事故而造成的我公司各項損失及其後果,全部責任應由外包單位負責。

4.26本公司對外包單位及施工人員負責監督管理。

4.27外來人員進入生產區發生事故進行急診或須用救護車輛時,我公司有關部門應大力支持。

流動人口管理制度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來人口管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户口登記條例》、《江蘇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來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在本市居住的人員,以及在本市行政轄區內跨縣(市)、鄉(鎮)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蘇州市外來人口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外來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指導、檢查和協調全市外來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外來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外來人口的登記、發證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來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居(村)民委員會及外來人口較多的單位,應有專人負責外來人口的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外來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外來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外來人口應當遵紀守法,服從管理。

第二章登記

第六條外來人口擬在暫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須在到達之日起三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年滿十六週歲擬在暫住地從事各種職業居住一月以上的,必須同時申領《暫住證》。

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當地鄉鎮、街道、公安機關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育齡婦女必須提供計劃生育證明)。

第七條外來人口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外來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聘用的外來人員,由所在單位統一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三)個體工商户僱用的,由業主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四)外地駐蘇機構、外來成建制單位僱用的,由用人單位統一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五)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帶領外來人員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六)投宿賓館、旅社、招待所的`外來人員,設立《旅館住宿登記簿》進行登記,並按有關規定管理。其中投宿超過一個月的,須到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七)勞改、勞教人員因事、因病等請假回家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持勞改、勞教機關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探親、投靠親友、寄養寄讀、就醫等外來人口,由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登記管理,不發《暫住證》。

第八條《暫住證》是外來人口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明。

《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暫住期滿須繼續暫住的,應當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及時報告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換領手續。離開暫住地不再返回的,應當申報註銷暫住登記並繳銷《暫住證》。

第九條外來人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遵守當地政府和所在單位的管理規定;

(二)在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或者註銷暫住登記,申領或者繳銷《暫住證》,不得偽造、冒領、塗改、轉借或者過期使用《暫住證》;

(三)遇有公安、管理人員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四)不得讓未辦理暫住登記的外來人口留宿;

(五)不得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對違法犯罪人員應當主動檢舉揭發。

第十條領取《暫住證》或者向外來人口出租房屋的,應當按規定交納有關管理費用。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進行登記、發證管理,做到及時、準確、規範管理,方便羣眾;

(二)組織指導户口協管員、治安保衞人員和單位户口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和工作指導;

(三)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單位管理組織及責任人對外來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處外來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糾紛和其他治安問題;

(五)協助民政等部門對滯留城鎮的無業人員進行勸返遣送;

(六)定期統計外來人口數據,為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政策和規劃提供依據。

第十二條外來人口管理實行“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用人單位、外地駐蘇機構、外來成建制單位的負責人和個體工商户業主是外來人口管理的責任人。

責任人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管理責任書,並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對外來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及時調處矛盾糾紛,落實對違法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二)宣傳和貫徹外來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得僱用無身份證件、未申報暫住登記和未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三)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外來人口增減及管理情況,做好申領、核對、繳銷《暫住證》等工作;

(四)制止違法行為,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向外來人口出租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房屋出租户提出治安安全合格申請,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准許,方可出租;

(二)房屋出租户是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責任人,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三)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不辦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的外來人口,禁止無婚姻證明的男女混居;

(四)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獎罰

第十四條執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管理機構與管理人員及制度措施落實,防範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績顯著的;

(三)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的;

(四)在外來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管理不落實、治安秩序混亂,經督促不改正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外來人口到達暫住地在規定時間內不申報暫住登記或者不申領《暫住證》,或者塗改、轉借、過期使用《暫住證》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凡僱用未申報暫住登記或者未申領《暫住證》,以及無身份證件、來歷不明的外來人口,經教育不改的,對用人單位、外地駐蘇機構、外來成建制單位的負責人,以及個體工商户業主,按照外來人口數每人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房屋出租户違反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和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按規定處罰;

(四)為非本單位的外來人口申領《暫住證》或者辦理臨時户口的,對直接責任人按外來人口數每人處一百元罰款;

(五)留宿未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無《暫住證》的外來人口,按留宿人數每人處以五十元罰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無《暫住證》在本市居住滿三個月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暫住證》或者臨時户口的,給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可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和線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包庇犯罪、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對用人單位、外地駐蘇機構和外來成建制單位負責人、個體工商户業主和房屋出租户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被公安機關查實後處以罰款,而無正當理由逾期十五日不交納罰款的,按日增加罰款一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處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第十八條罰款憑證向同級財政部門領取,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公民對公安機關以及外來人口管理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以及外來人口管理人員對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拖延不辦、故意刁難、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港、澳、台同胞及國外華僑短期回蘇探訪親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流動人口管理制度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本省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區或者農村鄉、鎮,到其他地區暫住的人的總稱。具體的流動的自然人稱為流動人員或者暫住人。

第三條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以基層管理為主,服務與管理相結合,以服務促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人事勞動、建設、交通、工商、税務、民政、衞生、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下分別簡稱居委會、村委會)應當積極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持有暫住證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當職業的人員,在申請出境旅遊、子女入托入學、購買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暫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條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流動人員應當遵紀守法,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維護暫住地的治安秩序、環境衞生,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二章暫住登記和發證

第七條對流動人員實行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制度。

流動人員應當在到達城市市區暫住地5日內或者在到達鄉、鎮暫住地10日內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在暫住地擬居住30日以上、年滿16週歲的流動人員,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第八條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由單位負責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建築施工場所或者個體經營場所的,由場所負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託代管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四)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五)暫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六)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

第九條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應當提交下列有效證件:

(一)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容留暫住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資格證件。

暫住人是育齡婦女的,還應當提交暫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海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查驗證明書。

第十條離開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區探親、訪友、就醫、就學的人員以及在本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流動的人員,應當申報暫住登記,無需申領暫住證。

暫住在賓館、旅店、招待所、醫院的人員,依照旅館業管理及留醫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無需申領暫住證。但在賓館、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過1個月的,應當申領暫住證。

第十一條勞改、勞教人員保外就醫和勞教人員因故請假回家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由户主和本人持勞改、勞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返回時應當申報註銷。

第十二條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國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暫住證為持證人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證件,應當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暫住證在同一市、縣、自治縣範圍內有效。

暫住人員在市、縣、自治縣轄區內變動暫住地址的,應當在變動之日起3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暫住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有效期滿後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延期或者換領手續。

第十五條暫住證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買賣、出借。

第十六條暫住證登記的內容需要更正的,應當及時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手續。

暫住證丟失的,應當及時申報補領。

第十七條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向發證單位交回暫住證。

第三章户口遷移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併申辦本省城鎮常住户口的,應當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鎮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鎮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鎮有正當職業併購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遷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資興辦工業、農業或者

第三產業項目,投資數額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遷入城鎮居住的;法人投資或者境外投資者投資的,可以分配給該法人或者投資者相應的入户指標;

(四)符合人才引進條件的省外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遷入所到城鎮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應當根據本市增容能力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對入户人員進行指標控制。第十九條申辦城鎮常住户口,應當根據前條

第一款不同項的內容分別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證件;

(二)房屋產權證;

(三)親屬證明和投資數額證明、營業執照和其他證明材料;

(四)人才引進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申辦城鎮常住户口,必須以書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由公安派出所報經市、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

第二十一條辦理常住户口入户應當徵收相應的城市增容費,收費辦法和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勞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事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流動人員的就業管理,加強勞動監察,查處違反人事勞動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離開本市、縣、自治縣外出務工經商的人員,應當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事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二十四條暫住人員憑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發放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暫住地人事勞動行政部門申領海南省外來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外來人員就業證)。

流動人員必須取得外來人員就業證後才能在本省務工或者經商;其中從事經營活動的,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聘(僱)用流動人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查驗被聘(僱)人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暫住證和外來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三證"),不得僱用"三證"不全的人員。

聘(僱)用流動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被聘(僱)人的合法權益,嚴格內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僱)人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證件。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向流動就業人員提供勞動和社會保障法規、政策諮詢,用工信息諮詢,勞動合同指導、鑑證,勞動爭議仲裁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在海口市和瓊山市的中央、部隊、省直(含所屬)單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的企業的流動人員就業由省人事勞動行政部門管理;省農墾系統、洋浦經濟開發區的流動人員就業由省農墾、洋浦經濟開發區人事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其他流動人員就業由各市、縣、自治縣人事勞動行政部門管理。

第五章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出租房屋,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登記和簽訂治安責任書,併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領房屋租賃證。

第二十九條房屋出租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二)負責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規定日期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對育齡婦女還必須督促其憑常住地婚育證明到暫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辦理海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查驗證明書;對務工經商人員還必須督促其憑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暫住地人事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對拒辦或者逾期未辦理"三證"的人員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產經營與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須督促其採取相應的公共安全防範措施;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嫌疑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縱容;

(五)對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宣傳教育,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蔘照前款規定承擔相當於出租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房屋承租人、借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婚育證明;

(二)未經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將租用(借用)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

(三)嚴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不得從事危害社會和公共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親、訪友、旅遊、出差、就學等人員,户主應當向居(村)委會或者本單位保衞部門報告,並攜帶有關證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六章其他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流動人員從事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一)核發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時,對應當辦理"三證"的人員核查"三證"等有關證件;

(二)對務工經商人員進行法制道德教育,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員中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三無人員")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門負責"三無人員"的遣送工作和流動人員的婚姻登記管理。公安機關與民政部門在收容遣送"三無人員"工作中應當相互協助。

第三十四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流動人員的計劃生育進行管理:

(一)負責計劃生育證明的發放和查驗;

(二)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三)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四)查處違反計劃生育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衞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流動人員的健康檢查、衞生防疫工作,查處違反衞生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對建築施工隊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動人員聚集地的規劃管理;負責小城鎮的開發建設,以有利於農村剩餘勞動力的就地就近轉移;負責對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環境衞生監察。

第三十七條駐瓊部隊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營區內流動人員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條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在流動人員較集中的地方,修建簡易的勞動公寓和與之相配套的服務設施,供流動人員居住和使用。簡易勞動公寓和與之相配套的服務設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會負責管理。

流動人員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單位50人以上的,應當建立治保、調解組織。

嚴禁流動人員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述的暫住登記、暫住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外來人員就業證、房屋租賃證及計劃生育證明等可以由當地居(村)委會接受委託代為申報辦理,為流動人口管理提供優質服務。

居(村)委會提供前款所列服務,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省物價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流動人口管理工作過程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