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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和商號權衝突的解決原則及建議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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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號權和商標權的衝突點--突出使用

商標權和商號權衝突的解決原則及建議論文

我國《商標法》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商標最主要的功能是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在我國,取得商標權的方式是商標註冊,而一旦取得商標權,就意味着,商標所有人能夠依法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以導致消費者混淆的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

商號使用權是指商號主體對其上好像有獨佔使用的權利,其他人不得干涉和非法使用。商號權人可以再商品、牌匾、印章等物體上使用商號,或在廣告中使用商號。同時,商號主體在核準登記的地域範圍內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與自己的商號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稱。

在商號的使用中,將商號標示在商品上是屬於商號權的權利範圍內的,但是這種權利的使用應當僅限於商號權的功能範圍。

雖然這種功能範圍的限制在先行法律中是沒有一條明確的界限的,但若企業在產品上突出使用企業的商號,而不是商標,會導致商號向商標功能轉化的後果。這個時候,商號和商標的功能就發生了競合。

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在使用方式、使用範圍上表現為既有區別,又有交叉。商標在使用方式上往往表現為突出使用,強調其顯着性,而企業名稱的使用表現為突出使用的方式並沒有商標那麼強烈,通常不具有顯着性,但是並沒有排除其以突出使用的方式來使用其名稱。企業名稱在突出使用時表現為對企業名稱的簡化。這樣的突出使用也就與商標的使用存在一個交叉點。在使用範圍上,或者説使用場合上,企業名稱使用範圍廣,與企業活動相關的場合均可使用,而商標主要使用場合是在商品或者服務上。因此同樣存在一個交叉點。在這個交叉點上,容易產生混淆,特別是在商品上使用,並且都表現為突出使用時,就完全可能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反過來説,只要在交叉點上消除混淆,企業名稱與商標就不會發生衝突。

如果商號與商標相同而不屬於同一主體,企業名稱簡化為商號使用,並且商號的使用表現為突出使用時,與商標的使用也就產生矛盾,也就是人們説的權利衝突。因此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的衝突,主要表現在商號的突出使用上。

這種看似很符合邏輯的推斷卻會產生一個很尷尬的現實狀況:兩個不同的主體在同時都分別同時獲得了商標權和商號權,並無惡意的進行了經營和使用,分別在其商品上以商標和商號進行了標示。在這樣的極端情況下,兩個不同的主體可能對同樣一個名字在同類的商品上都享有權利。精明的消費者在購買商品,特別是價格偏貴的商品的時候可能會同時注意商標和商號的標示,這個時候很難不產生混淆,至少會認為這兩個不同的主體有一定的關係,但事實上這兩個主體是沒有關係,且合法使用的'。

二、現行法律解決商標權和商號權衝突的原則

(一)保護在先權利

根據國際普遍承認和確立的原則,商標權與商號權發生衝突時,按照權利取得的先後順序保護取得在先的權利。若是商標權先存在,商號所有人就有“搭便車”的嫌疑。若是商號權先存在的情況,則可以使用《商標法》第 31 條關於“在先權利”相關的規定,將商號權劃在“在先權利”之內。但是這一項在商標授權過程中經常難以完全做到。一是因為商標和商號所屬不同的行政機關,檢索相對不易。二是在商標公告期間,沒有產生使用或者造成商業威脅的商標很難引起商號權人的注意。所以在實踐中,通常是在訴訟中商號權人以這一條規定請求確定其後的商標是無效的。

(二)誠實信用原則

商號的突出使用是否構成企業名稱權的濫用,應當從誠實信用角度加以判斷。企業名稱權的取得與商標權的取得,只要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兩個主體都擁有合法的權利,應當尊重這兩種權利的存在。但是對於行使這兩種權利時應當本着誠實守信的原則進行,如果企業名稱通過簡化為商號使用,足以使消費者混淆,那麼這種行為應當被認定為一種不當的名稱權使用行為。由於這種使用方式已經構成對消費者和商標專有權的損害,構成了權利的濫用。這種突出使用方式就應該避免。

(三)功能範圍的原則

按照現行立法,若是商標權在先,商號權在後的情況,就不能使用《商標法》相關的規定,因為《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沒有規定與在先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記為企業名稱。

當使用保護在先原則判定商號權人侵犯商標權人權利不符合公平公正的話,這個時候要考慮的是商號本不應作為商標突出使用。在一種兩個不同的主體可能對同樣一個名字在同類的商品上都享有權利極端的情況下,則應當從兩種權利的功能範圍上考慮。若是商號權人僅僅在商品上標示商號,很難認定其侵犯了他人商標權,事實上除非是面對精明的消費者也很難造成混淆;若商號權人以突出使用的方式標示了商號,則落入商標權的範疇內,應當視為是侵犯了他人的商標權。

也就是説,若是已經認定侵權,適宜的做法不是禁止企業停止在其產品上使用其商號權,而應當是禁止企業在產品上突出使用商號而將商號的使用轉化表現為一種商標而落入商標權的功能的範圍。

三、根本上解決商號權和商標權衝突的建議

1.立法上建議可以借鑑商標法的規定對申請登記的商號實行公告和異議程序。在《巴黎公約》中,“企業名稱”是被列入“知識產權”的範圍內的,而在我國不管是立法還是行政的過程中,對於企業名稱這一項卻不是十分重視,對企業名稱的審查程序和保護力度都完全不及商標法。正如前文所説,本來商標權和商號權應該是處於同一位階的權利,彼此間沒有高低包容之分,而就先行的立法和行政態度上看,商標權的法律地位明顯高於商號權,這樣才讓商號權陷入了一個如此尷尬的境地。若是能加強對商號的管理,在註冊時增加實質性的程序,減少商號的存在的風險,這也是從另一個角度加大商號權的權利力度。

事實上,現在許多國家都選擇將商業標記與商標放在同一部法律中規定,例如:德國現行《商標法》的全稱就是《商標和其他標誌保護法<商標法>》,其保護範圍就包括了商標、商業標誌等,將商標、商業標誌等納入同一部法律裏,當其發生衝突時,就可以直接適用該《商標和其他標誌保護法<商標法>》。我國既然是分開的,就應當在分開的同時,無論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或者修改的法律的方式,將兩者比較模糊的地帶解釋清楚,使得兩者銜接更加的完善。

2.行政上建議商標管理部門和企業名稱登記部門建立共通的檢索渠道,這在現在的信息技術的基礎上,做出共通的搜索平台是可行的。也有人建議改革企業名稱分級登記制度,建議我國可以考慮將企業名稱的分散登記制改為相對集中制,例如湖北九州通公司訴被告安徽九州通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就是因為不同行政區劃上的商號和商標的衝突而導致的糾紛。將企業登記業務逐步收歸地市級工商行政部門或省級工商行政部門可以進一步加強商標管理機關和企業名稱登記機關的聯繫。

3.對於處於弱勢的商號權人來説,再先行的法律下若是要保護自己的權利,建議商號權人同時將商號也註冊為商標並進行一定的使用。由於對企業名稱註冊的審核只是形式審查,並沒有實質審查的程序,所以很有可能造成混淆。但是若是註冊成為商標,商標是有更強的排他保護效力的。若是未進行商標註冊的,要爭取獲得馳名商標的保護。雖然在商號的商標化使用過程中會體現出商標的功能範圍,導致在這種使用過程中產生商標糾紛的風險,但是“如果企業的商標能夠被有關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為馳名商標,則對保護自身的權益而言將非常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