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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要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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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重要知識點

合同法,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狹義的合同法,是指規範合同的專門法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廣義的合同法,是指關於合同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包括《民法通則》、《海商法》、《著作權法》以及涉及合同的條例、辦法、實施細則和司法解釋等。 合同法是通過規範民事主體的合同行為,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以商品交換為核心的民事財產流轉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

廣義的合同法:調整合同關係法律規範總稱 狹義的合同法:合同法典 二、合同法的調整對象 合同法調整對象與調整範圍

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分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一,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屬民事法律關係。 第二,合同法是調整民事法律關係中的財產關係

調整範圍:主體:不論是中國人,還是外國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訂立的合同;種類:經濟合同、技術合同、其他各類有關債權債務的民事合同。

三、合同法的本質和地位

合同法本質上調整動態的財產流轉關係

合同法的地位是民法體系中重要的民事單行法

四、《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合同法》第1條規定:“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五、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合同關係的本質和規律進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貫穿於合同法始終的根本原則。 (一)平等原則

民事主體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對方。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體參與民事關係,適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 3.民事主體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必須平等協商 (二)自願原則

自願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充分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並根據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1.締結合同的自由。 2.選擇相對人的自由。 3.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 4.變更解除合同的自由。 5.決定合同方式的自由。 (三)公平原則

1.包含等價有償的意思,在民事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當事人取得他人財產利益應向他方給付相應的對價。公平原則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要公平合理,要大體上平衡,強調一方給付與對方給付之間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負擔和風險的合理分配。

2.公平原則的體現:

(1)情事變更制度:是指作為法律關係存在的前提的情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發生不可預料的變更,從而導致原來的法律關係嚴重喪失公平時,應變更原法律關係的制度。 (2)顯失公平制度和重大誤解制度 顯失公平:當事人一方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喪失公平的情形。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情形。 (四)誠實信用原則(帝王規則)

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應誠實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1.確定誠實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等行為規則。 2.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衝突與矛盾。 3.解釋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合同訂立階段,應依誠信原則,當事人負善意的注意義務,先合同義務,否則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合同訂立後履行前,應依誠信原則,做好履約準備。 合同履行中,應依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義務。解除合同,應提前通知對方。

合同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保密等附隨義務。

合同發生爭議,應依誠信原則,履行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 (五)保護公序良俗原則

公序:國家社會存在及其發展所必需的一般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即社會公德,一個社會應有的道德準則。 (六)合法原則

當事人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即是公序良俗原則。

合同的訂立

重點問題

1.合同成立的概念 2.合同訂立的程序 3.合同條款的內容

4.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制及其解釋 5.合同的形式 6.合同成立的要件

7.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8.締約過失責任

案例分析

2002年11月,家住北京朝陽區西八間村的趙某全家人應邀到海淀區清河南鎮其友家中作客。不巧恰遇有雨,趙某即招停一輛屬某出租車運輸公司的夏利牌出租車。該出租車司機王某問明目的地後,認為偏遠路難行,空返車的可能性很大,而乘坐人多至4人,遂以自己有急事需馬上回家為由拒載。趙某隻得再等,但很長時間卻無空車駛過。由於長時間受涼,趙某的

小女孩受寒生病發高燒,趙某於是取消出行回家。趙某於是向法院起訴司機王某,要求王某賠償其小女兒的醫療費。 問:本案應如何處理?

第一節 合同成立概述

合同的訂立:通過要約和承諾來使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民事法律行為。

一、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成立要件)

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合同即成立。 (一)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合同當事人 (二)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實踐合同要以實際交付標的物為其成立要件 要式合同有的要以完成一定的形式為其成立要件

二、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區別 (一)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 (二)國家主動干預程度不同

(三)對能否適用合同解釋的方法態度不同

合同解釋制度主要就是為了彌補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設立的一種制度;不適用於合同效力的解釋,法院不能通過合同解釋來使合同發生效力。 第二節 合同訂立的程序

合同訂立的程序是指合同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就合同條款或內容達成合意的過程,這具體表現為要約和承諾。

《合同法》第13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一、要約

(一)要約的概念和性質

1.要約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內容具體確定;

(二) 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2.要約的法律拘束力

要約的法律拘束力是指要約的生效及對要約人、受要約人的拘束力。

(1)對要約人而言,在要約有限期限內,要約人須受自己發出的要約拘束。

(2)要約發出後,非依法律規定或受要約人的同意,不得變更和撤銷要約的內容。 3.性質

要約屬於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為。第一,要約是一種意思表示,是當事人將其主觀意思通過口頭或書面等形式予以外現的形式;第二,要約是當事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所為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必要階段之一;第三,要約作為一種意思表示所意欲實現的法律效果,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第四,要約是雙方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之一,沒有要約,承諾無從發生,因而無法構成一個雙方法律行為,同樣,僅有要約而無承諾,也無法構成一個雙方法律行為;第五,要約雖然僅是一個意思表示,也能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即要約人運用要約不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

(二)要約的構成要件

1.要約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2.要約必須反映其訂立合同的基本意圖

3.要約須是要約人向其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的 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的構成要件:

(1)要約人發出的是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

(2)要約人應承擔向多數人發出要約的法律後果 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

具體是指要約內容中必須包括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標的、數量、價款或酬金為三個主要條款。

確定是指那些足以使合同成立的要約主要條款的內容必須明確。 5.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的意思。

(三)要約邀請

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其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其目的'不是訂立合同,而是邀請對方當事人向其為要約的意思表示。所以,要約邀請只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其本身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在實際生活中,一般認為,普通商業廣告、商品價目表、招標、拍賣表示、商販的沿街叫賣等均為要約邀請。但其中的商業廣告在內容清楚、確定,足以使相對人知其對待義務時,可構成要約。懸賞廣告、投標、拍買、自動售貨機等則為要約。對商品標價陳列,瑞士等國家的法律認為是要約,英美普通法認為是要約邀請。我國合同法理論贊成前一種觀點。對未經定購而郵寄或投遞商品,一種觀點認為系現物要約;另一種意見則主張為要約邀請。 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

(1)要約是當事人自己主動願意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訂立合同為直接目的;要約邀請不具有締約的目的,其目的只是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2)要約必須包括未來可能訂立的合同得主要內容,而要約邀請則不一定包含合同得以成立的主要內容。(3)要約大多數是針對特定的相對人的,故要約往往採取對話方式和信函方式,而要約邀請一般是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故往往通過電視、報刊等媒介手段。(4)發出要約邀請的當事人,可以隨時撤回要約邀請,對於他人根據要約邀請發出的要約,要約邀請人也可以不予承諾,而要約不能隨意撤回或撤銷。(5)要約邀請不是合同訂立的必然階段,並不是任何合同的訂立都要經過要約邀請,而要約是合同訂立過程的必然階段。(6)要約邀請有時也具有法律意義,特別是當要約邀請中包含承諾方法或承諾標準的內容時,如定標方法與標準、股票認購方法等,如果他人發出要約,而要約邀請人卻不按要約邀請中既定的方法或標準為承諾,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或者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責任等。

案例1:2003年5月1日至6月30日,某百貨大樓舉辦有獎銷售活動。活動期間,凡在百貨大樓購物滿100元者均可獲得獎券一張。周某因購物獲得數張獎券,其中一張號碼為047956。6月30日,百貨大樓在公證員的公證下公開搖獎,搖得獎金一個,號碼即為047956,獎金5000元。百貨大樓當即將中獎號碼及金額公佈於大樓門前的公告牌上,並註明“中獎者須在7月10日前兑獎,逾期作自動放棄處理”。除此之外,百貨大樓從未作出任何關於兑獎時限的公開規定。7月4日、9日和11日,該市日報3次公佈了百貨大樓的中獎號碼及中獎金額(但未註明兑獎期限)。周某從報上得知自己中獎後,於7月21日到百貨大樓兑獎,百貨答樓以期限已過為由拒絕。無奈,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百貨大樓兑付其中獎獎金。

問題:1、百貨大樓從事有獎銷售活動,屬於要約行為還是要約邀請行為?為什麼?

2、百貨大樓在搖獎後公告領獎期限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對周某是否具有約束力?為什麼?

(五)要約的生效與失效

1.要約的生效時間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1)要約送到受要約人所能控制的地方視為到達

(2)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時,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即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即為到達的時間。

2.要約的存續時間

(1)口頭要約的存續期間:從相對人瞭解要約的內容時開始生效。約定承諾期限的,受要約人在約定期限內作出承諾的,對要約人有拘束力;未約定承諾期限的,僅在受要約人立即承諾時,才對要約人有拘束力。

(2)書面要約的存續期間:約有承諾期限的,與期限屆滿後對要約人喪失拘束力;未約定承諾期限的,應以合理期限作為要約存續期間。合理期間因素: 第一,要約到達受要約人的時間 第二,受要約人作出承諾所需的時間 第三,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所須的時間

3.要約的撤回與撤銷

(1)要約的撤回:在要約發出後,尚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要約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要約的方式是通知,撤回要約的通知必須先於或同時與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才產生撤回的效力。但因途中障礙而遲到的,受要約人應當在收到撤回通知後,立即將遲到的情況通知對方,未立即通知對方的,視為撤回的通知未遲到。 要約撤回的實質是阻止要約生效。

(2)要約的撤銷: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併發生法律效力以後,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要約人。以下兩種要約不可撤銷: 第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第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的。 (3)要約的撤回與撤銷的區別

第一,發生時間不同。撤回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前,撤銷發生在要約已到達受要約人並生效以後,受要約人尚未作出承諾的期限內。

第二,限定條件不同。要約的撤銷發生在要約生效後,對要約的撤銷有嚴格的限定。撤回的限定不嚴格。 4.要約的失效

定義:要約喪失法律拘束力,不再對要約人與受要約人具有拘束作用。 《合同法》第20條規定了四種使要約消滅的情形:(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3)要約中確定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原因:(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或撤回要約。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了實質性變更。

關於是否構成實質性變更的判斷,難以抽象確定,必須視每一交易的具體情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