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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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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保護產品,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相關細則內容,一起來看看!

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起草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法規。

(二)制定、發佈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章;

(三)統一管理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

(四)組織協調指導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行政執法活動;

(五)代表國家參加WTO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談判及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多邊和雙邊合作活動;

(六)組織開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國際交流。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總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法規規章章的調研和起草等任務;

(二)負責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形式審查;

(三)負責辦理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受理事項;

(四)組織對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異議協調和技術審查;

(五)負責辦理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批准公告

(六)負責核准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專用標誌的使用申請;

(七)組織開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宣傳和培訓

(八)負責辦理境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組織開展對等保護;

(九)代表總局參與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合作與國際談判。

第四條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省級質檢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初審;

(二)負責對受理申請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指定檢驗機構;

(三)負責審核產品所在地質檢機構報送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申請;

(四)負責指導、協調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技術文件的制定;

(五)按照分工指導、協調本轄區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

(六)負責查處本轄區發生的地理標誌產品的侵權行為。

第五條地理標誌產品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機構和轄區內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產品所在地質檢機構”)負責:

(一)接受產品所在地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申請;

(二)受理企業申請使用專用標誌的初審,專用標誌印製、發放、使用的監督管理等;

(三)負責地理標誌產品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四)負責組織起草地理標誌產品省級地方標準,組織制定地理標誌產品生產過程的技術規範或技術標準。

(五)負責查處產品所在地發生的地理標誌產品的侵權行為。

第六條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由地理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產品名稱構成。產品名稱必須真實存在。

第七條地理標誌產品包括:

(一)在特定地域種植、養殖的產品,其特殊品質、特色和聲譽主要取決於當地的自然因素。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該地區,其產品的特殊品質、特色和聲譽主要取決於當地的自然環境和人文因素,並在該地採用特定工藝生產。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來自其他地區,其產品的特殊品質、特色和聲譽主要取決於產品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並在該地採用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

第八條地理標誌產品類別一般包括:種植、養殖類產品及初加工產品、加工食品、酒類、茶葉、中藥材、工藝品及傳統產品等。

第九條申請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其申請不予受理:

1.產品知名度不高;

2.申請保護對象不明確、不具體;

3.對環境、生態、資源、健康可能產生破壞或危害的;

4.產品地理名稱已經在特定地域之外廣泛使用的;

5.擬保護的產地範圍與實際產地範圍不符的。

第二章申請及受理

第十條產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機構。職責是:

(一)組織地方有關部門組成擬申報產品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領導小組

(二)負責準備擬申報產品的有關材料;

(三)申請機構在擬申報產品獲批後應當轉換為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申請機構申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應當填寫《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書》,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縣級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請機構或認定協會、企業作為申請人的證明材料;

(二)縣級及以上地方政府關於劃定擬申報產品產地範圍的正式公函;

(三)該申報產品現行有效的專用標準或技術規範。在總局批准公告發布前不制定地理標誌產品的地方標準。

(四)地理標誌產品的證明材料包括:

1、產品名稱、產地範圍及地理特徵的説明;

2、產品的知名度,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及歷史淵源的説明,如地方誌等。

3、產品的理化、感官指標等質量特色及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説明;

4、產品生產技術資料,包括生產或形成時所用原材料、生產工藝、流程、安全衞生要求、主要質量特性、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5、其它旁證資料。

第十二條省級質檢機構負責對申請進行初審,重點審查形式要件,不組織召開專家審查會,不進行公示。初審合格的,向質檢總局出具關於初審意見的函,並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總局管理機構。

第三章審核和批准

第十三條總局管理機構負責對初審合格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對同類別初次受理的產品或地域範圍較大的產品等,總局管理機構可組織專家進行審議。形式審查合格的,在質檢總局公報、政府網站上向社會發布受理公告;形式審查不合格的,由總局管理機構向省級質檢機構下發形式審查意見反饋通知。。

第十四條一般遵循屬地原則調解異議。在發佈受理公告後規定的異議期內如收到異議,(一)責成有關省級質檢機構對異議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上報國家質檢總局;(二)特殊情況由總局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借鑑專家論證意見進行調研;(三)跨省的異議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協調。

第十五條對異議期滿無異議或有異議但已調解完畢的申請,總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專家審查委員會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六條評審準備。總局發佈受理公告後,做如下準備工作:

(一)申報機構準備專家審查會的相關文件,包括:該產品的陳述報告、質量技術要求等;

(二)省級質檢機構以文件的形式向總局管理機構提交關於擬製訂的地理標誌產品技術標準體系層級(省級地方標準、技術規範等)的建議函;

(三)申報機構準備就緒後,由省級質檢機構以公函形式向總局管理機構提出召開專家審查會的`申請,並提出評審地點及時間的建議;

(四)總局管理機構可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七條總局管理機構負責建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專家庫。

第十八條專家審查會專家從專家庫中選取,一般由法律、專業技術、標準化、檢測、地理標誌等方面的人員組成。組成人數為奇數,一般7人以上,但不超過11人;

第十九條技術審查遵循如下原則進行審核:

(一)產品名稱應當符合《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二條的規定。

(二)產品的品質、特色和聲譽能夠體現該地區的自然環境和人文因素,有一定知名度,並具有穩定的質量,生產歷史較長;

(三)加工的產品採用特定工藝;

(四)其產地保護範圍是公認的或協商一致的,並經所在地方政府確認的;

(五)涉及安全、衞生、環保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同類產品的強制性規範的要求。

種植、養殖的產品須滿足上述(一)、(二)、(四)、(五)項的要求;其它產品須滿足上述全部項目要求。

第二十條專家審查會按照上述原則對申報方的陳述和產品質量技術要求等進行審查,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二十一條技術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發佈該產品獲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公告,並函告申請人。頒發《地理標誌保護產品批准證書》。

第四章標準制定及專用標誌使用

第二十二條產品獲得批准後,申報方按照總局批准公告的要求,完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技術文件,並報總局管理機構審核備案。技術文件包括生產過程規範和產品標準兩部分,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標準應制定為省級地方標準,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生產過程規範可制定為技術規範或省級地方標準。

第二十三條獲得批准的地理標誌產品所在地的生產者應向批准公告中確定的機構提出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

(二)由地理標誌產品管理機構出具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三)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第二十四條省級質檢機構對專用標誌的使用申請進行審核後,將相關信息以書面及電子方式上報總局管理機構,由總局發佈核准企業使用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的公告,核發《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證書》。

第二十五條按照國家質檢總局2006年第109號公告的要求印製專用標誌。

第二十六條專用標誌的使用及監督管理

(一)可直接加貼或吊掛在產品或包裝物上;

(二)可直接印刷在產品標籤或包裝物上;直接印刷在產品標籤或包裝物上的,由當地質檢機構指定印刷企業、派專人監印,並將印刷數量登記備案。

(三)對特殊產品,應申請人的要求或根據實際情況,採用相應的標示方法。

總局批准公告明確的地理標誌產品管理機構必須控制專用標誌的使用數量,建立產品的溯源體系。

第五章保護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檢驗由經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法定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予以複檢。

第二十八條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實施保護。對於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名稱及專用標誌的;不符合地理標誌產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誌產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誌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誌,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消費者、社會團體、企業、個人可監督、舉報。

第二十九條各地質檢機構對地理標誌產品的產地範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誌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獲得使用專用標誌資格的生產者,應在產品包裝標識上標明“國家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字樣以及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總局批准公告號等,並施加專用標誌。

第三十一條總局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列入監督抽查的目錄;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每年須將本省一定數量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列入地方監督抽查目錄。各直屬檢驗檢疫局每年須對轄區內一定數量的出口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進行檢查。各級質檢部門依照職能,對假冒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二條省級質檢機構須在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本轄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情況及專用標誌的使用情況報總局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從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技術祕密。違反以上規定的,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前6個月,使用者可向產品所在地質檢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級質檢機構報總局管理機構審核備案;審核不合格的,取消專用標誌使用資格;到期不申請的,有效期至屆滿為止。

第三十五條地理標誌保護工作應本着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申報工作應節約、高效,杜絕不必要的開支。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要求上報的文字材料一式兩份,印刷裝訂.同時將申報材料及申請表格的電子版發送至總局管理機構。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所規定的表格式樣由質檢總局統一制定,各地質檢機構可在總局網站上自行下載、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