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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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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於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7年3月30日通過,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實行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方便消費者行使權利。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國家機關根據各自職責,採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職責,加強對商品和服務的社會監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引導本行業經營者誠信經營,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責任。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加強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依法享有人身財產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等各項權利,有權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其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沒有相關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衞生、環保要求。

第八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説明、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計量、價格、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向消費者作出許諾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許諾相一致。消費者受上述許諾引導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該許諾應當作為約定的內容。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以及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費者權利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服務、設施和場所,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説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説明或者標明正確使用商品、設施、場所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同時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在經營場所內,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遇到危險的,經營者應當及時給予必要的救助。

公共服務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標準設置、完善無障礙等設施,為殘疾人、老年人、兒童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費安全。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和網站、網店首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標明經營者名稱的位置、字體、顏色等,應當便於識別。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和櫃枱、場地的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商業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核驗和複印保存場內經營者、加盟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督促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稱(姓名)、經營(租賃)期限、加盟期限、經營項目等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關的事項,並向查詢場內經營者、加盟經營者情況的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

第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向消費者作出真實、全面的介紹和説明,並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告知下列情況或者出示書面文件:

(一)有關商品的價格、計價單位、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淨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説明、售後服務;

(二)有關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場所、期限、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記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行業規範、行業慣例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並在給消費者的購貨憑證上予以註明。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服務標識。服務標識包括以下內容:

(一)服務的內容、質量標準以及收費標準;

(二)服務中的有關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和必要提示;

(三)應當標明的與服務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做到價籤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具體、明確,字跡清晰,貨籤對位,標識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不得用虛假優惠折價的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服務單據;徵得消費者同意後,可以電子化形式出具。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以外的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提供。

第十五條 因經營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並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六條 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範圍和具體規則,並徵得消費者同意。但法律、法規要求登記消費者信息的除外。

消費者明確要求經營者刪除、修改其個人信息的,經營者應當予以刪除、修改。

本條例所稱個人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職業、學歷、住址、聯繫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消費者個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訂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確保信息安全。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及時通知消費者,避免造成損失或者損失的擴大。

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條 未經消費者同意、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或者撥打商業性推銷電話。

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的',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不得增加消費者的費用。

第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經營者應當在國家規定或者其承諾的期限內,及時履行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等義務。履行義務的期限自消費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之日起計算;需要經營者安裝調試後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裝調試完畢之日起計算,但因消費者原因未及時安裝調試的除外。

經營者履行修理義務的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車等特殊商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經營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履行修理義務的,應當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並向消費者出具修理記錄。無正當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或者更換。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履行更換義務的,應當免費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並向消費者出具更換憑證,商品的修理、更換、退貨期限重新計算。無同型號、同規格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及時退貨,與消費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經營者履行退貨義務時,應當一次性退清貨款,並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折舊費。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以獎勵、贈與等促銷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免除經營者對該獎品、贈品或者獎勵、贈與的服務所承擔的退貨、更換、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履行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等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對消費者提出的承擔責任的要求,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二)接到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要求處理消費者投訴的通知後,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三)對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履行的;

(四)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退貨的;

(五)自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期滿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自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補足商品數量或者服務次數、賠償損失等義務超過十五日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欺詐行為:

(一)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騙取消費者價款、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

(五)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時謊報用工用料,損壞、偷換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

(六)從事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屋租售、出境出國、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採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

(七)用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誤導消費者。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並非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屬於欺詐行為:

(一)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五)銷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或者服務;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明確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內容。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作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經營者發行單用途預付卡(含其他預收款憑證)的,單張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五千元,單張不記名卡限額不得超過一千元。其中,個體工商户需要發行單用途預付卡的,單張限額不得超過一千元。預付卡不得設定有效期。

經營者應當對其發放的單用途預付卡向消費者提供擔保。鼓勵經營者在商業銀行開立預付卡資金存管賬户,在經營場所定期公示預付卡資金總量和使用情況。

經營者應當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複製;相關資料應當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畢後兩年。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以發行單用途預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有權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內無理由要求退款,經營者可以扣除其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已經產生的合理費用。

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未消費的,應當全額退款並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已經消費的,應當按照原約定的優惠方案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予以退款並承擔退款部分的利息。

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並按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

經營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並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又無法聯絡的,視為欺詐行為。

第二十九條 商業特許經營的特許人應當與被特許人訂立書面合同,明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準要求和保證措施、消費者權益保護以及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加強指導、監督,並在被特許人拒不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義務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特許人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中明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等內容。

第三十條 採用網絡、電視、廣播、電話、郵購、會議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主體名稱、住所(經營場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並在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廣播、電話、郵購、會議推介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説明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退貨、退款義務。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保持原有品質、功能,商品的配件、商標標識、使用説明書等齊全。消費者基於查驗需要打開商品包裝,或者為確認商品的品質、功能而進行合理的調試,不影響商品的完好。

根據國家規定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明確標註,並在商品銷售過程中設置顯著的提示環節,供消費者對單次購買行為進行確認。

第三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台、電視購物平台、有櫃枱或者場地出租的商場、超市等經營者應當設立消費者投訴受理機構,與商户協議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在消費者直接要求商户賠付未果的前提下實行先行賠付制度。

第三章 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暖、有線電視等公用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證金,不得限定消費者購買指定的商品,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户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被他人盜用、損害造成的損失。

公用服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維護。檢查、維護設施設備影響消費者正常使用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提前告知消費者;沒有規定的,應當至少提前三日告知。

因消費者逾期未支付費用,公用服務經營者加收的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消費者逾期未支付費用的數額。

第三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制定電信業務資費方案時,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信原則,考慮消費者的不同需求,提供單項電信業務和組合電信業務等多種資費方案供消費者選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明示服務的種類、範圍、資費標準和時限等內容。實際使用量達到套餐限量,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通知消費者,並告知消費者超出套餐外繼續使用該業務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查詢方式。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為消費者開通、變更包月付費或者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費的服務項目時,應當徵得消費者同意。未徵得消費者同意而擅自開通的服務項目,不得向消費者收取相應費用;已經收取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還。

第三十五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向消費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價格、數量和規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費用。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衞生標準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裝收費餐具的經營者應當同時提供免費餐具供消費者選擇。

第三十六條 洗染業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共同確認洗染前的衣物狀況,並在服務單據中註明。因經營者責任造成衣物變形、損壞、串色、染色、遺失的,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美容美髮業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材料和器具,並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服務效果及注意事項。因經營者責任對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從事開發建設商品房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書面明示商品房的準確地址、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建築和裝飾裝修標準、質保期限、配套設施、交房日期、單價、總價、產權辦理、前期物業管理等事項。

第三十九條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約定裝飾裝修工程的項目、施工方案、標準、期限、質量、價格、室內環境檢測指標、保修內容、保修期限、質量要求和質量驗收方式、施工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經營者提供裝飾裝修材料的,還應當書面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價格、環保和安全指標、等級等,材料應當經消費者驗收、認可。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偷工減料。提供的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要求。因經營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經營者應當免費返工、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