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文學常識 簡歷 公文文書 文學名著 實用文 人生哲理 作文 熱點話題作文
當前位置:文萃咖 > 規章制度 > 條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管理條例的內容

欄目: 條例 / 發佈於: / 人氣:1.32W

第一章總則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管理條例的內容

第一條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生產經營以及監督管理與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流程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但是不包括食用農產品初級加工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經營場所面積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門店,從業人員少,從事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點,是指無固定門店,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製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三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衞生、無毒、無害,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負責,將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監督管理和服務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條例和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相關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環境衞生、農業、衞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組建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商會。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保障行業公平競爭,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按照章程提供培訓、諮詢、維權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合法生產經營。

第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投訴和舉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依法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瞭解食品安全信息,對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八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從事生產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相關規定;

(二)具有相應的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備或者設施;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無毒、清潔;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五)加工、貯存、運輸、裝卸和銷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六)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七)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衞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九)生產經營場所清潔,與污染源保持安全、無害距離;

(十)遵守城鎮容貌和環境衞生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從事生產經營,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應當定期對生產經營狀況進行自查,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

第十條本省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實行登記制度,對食品攤點實行備案制度。登記、備案不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買賣登記或者備案憑證。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一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患有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應當查驗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供貨者的許可證或者登記證、產品合格證明,留存進貨票據。進貨票據留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十三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或者懸掛登記、備案憑證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公示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和食品安全承諾等信息。

第十四條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櫃枱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和景區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的管理制度和檔案,查驗登記、備案憑證,定期檢查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條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質量要求相適應的場所,生產加工區域與生活區域相分離;

(二)具有與保證食品安全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開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十六條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覆印件;

(四)工藝流程圖或者説明;

(五)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並將登記信息告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説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延續。

第十八條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經營者姓名、登記證編號、生產加工地址、生產加工品種等內容。

食品小作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登記機關應當在十日內辦結。

第十九條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下列產品:

(一)乳製品、罐頭製品、果凍、冷凍飲品、酒類、飲料(含瓶、桶裝飲用水)、醬油、食醋、預包裝肉製品;

(二)保健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三)食品添加劑;

(四)國家和省、設區的市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條食品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原料投放數量、食品添加劑名稱和使用量、成品數量和生產日期;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食品小作坊向商場、超市、單位食堂和餐飲服務單位銷售其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提供登記證和食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託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第二十一條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食品容器上採用貼標或者掛牌等方式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進行包裝的,還應當在包裝上標明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登記證編號、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

第四章小餐飲

第二十二條小餐飲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固定場所和設備、設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顯的區分標識,分開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無毒、清潔的餐具、飲具。

第二十三條小餐飲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覆印件;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二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小餐飲登記證,並將登記信息告知小餐飲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説明理由。

小餐飲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延續。

第二十五條小餐飲登記證應當載明小餐飲名稱、經營者姓名、登記證編號、經營地址、經營範圍等內容。

小餐飲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登記機關應當在十日內辦結。

第二十六條小餐飲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國家和省、設區的市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食品攤點

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按照科學規劃、合理佈局、方便公眾的原則,劃定食品攤點經營區域、經營時段,確定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禁止食品攤點經營的區域,並向社會公佈。

在劃定區域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公眾需求,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環境衞生等情況下,可以在城鎮非主幹道兩側臨時指定路段、時段供食品攤點經營。

第二十八條食品攤點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提供身份證明、住址、經營品種、健康證明和聯繫方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備案信息當場製作、發放食品攤點信息公示卡,並及時將備案信息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信息公示卡應當載明經營者姓名、經營品種、經營地點、經營時段等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食品攤點未辦理食品攤點信息公示卡的,應當告知其及時辦理。

第二十九條食品攤點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防雨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容器;

(二)銷售散裝食品的,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開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無毒、清潔的餐具、飲具。無專用餐具、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使用符合規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飲具;

(五)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衞生、整潔。

第三十條食品攤點不得經營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散裝酒、現制乳製品、散裝食醋、散裝醬油、散裝食用油;

(三)國家和省、設區的市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