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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機構節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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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共六章四十三條,現行版本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下面是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公共機構節能,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發揮公共機構在全社會節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加強用能管理,採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減少、制止能源浪費,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國的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衞生、體育等系統各級主管部門在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開展本級系統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機構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普及節能科學知識。

第六條

公共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全面負責。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節能目標完成情況應當作為對公共機構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節能管理的規章制度,開展節能宣傳教育和崗位培訓,增強工作人員的節能意識,培養節能習慣,提高節能管理水平。

第八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為,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

對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節能規劃

第十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

縣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所轄鄉(鎮)公共機構節能的內容。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指導思想和原則、用能現狀和問題、節能目標和指標、節能重點環節、實施主體、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二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將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按年度分解落實到本級公共機構。

第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結合本單位用能特點和上一年度用能狀況,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有針對性地採取節能管理或者節能改造措施,保證節能目標的完成。

公共機構應當將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三章 節能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户、分類、分項計量,並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及時發現、糾正用能浪費現象。

第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費統計,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台賬。

公共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根據不同行業、不同系統公共機構能源消耗綜合水平和特點,制定能源消耗定額,財政部門根據能源消耗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第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在能源消耗定額範圍內使用能源,加強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作出説明。

第十八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和環境標誌產品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不得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第十九條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完善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優先將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列入政府採購名錄。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納入政府集中採購目錄。

第二十條

公共機構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維修改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築節能設計、施工、調試、竣工驗收等方面的規定和標準,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情況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統籌兼顧節能投資和效益,對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政府投資項目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對本單位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技術和經濟性評價,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能源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查閲建築物竣工驗收資料和用能系統、設備台賬資料,檢查節能設計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核對電、氣、煤、油、市政熱力等能源消耗計量記錄和財務賬單,評估分類與分項的總能耗、人均能耗和單位建築面積能耗;

(三)檢查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狀況,審查節能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四)檢查前一次能源審計合理使用能源建議的落實情況;

(五)查找存在節能潛力的用能環節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議;

(六)審查年度節能計劃、能源消耗定額執行情況,核實公共機構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的説明;

(七)審查能源計量器具的運行情況,檢查能耗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