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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司法行為示範守則

欄目: 守則 / 發佈於: / 人氣:2.36W

法院在美國人的公正和法治觀念中居於重要地位,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美國司法行為示範守則,歡迎大家閲讀。

  美國司法行為示範守則

五項準則

準則1:法官必須維護司法的廉正性和獨立性

準則2:在所有的活動中,法官都必須避免不適當的言行和不適當的表現

準則3:法官必須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職務之職責

準則4:法官在從事法外活動時,必須使之與司法義務發生衝突的風險最小化。

準則5:法官或司法職位候選人必須避免不適當的政治活動

 具體規定

準則1:

法官必須維護司法的廉正性和獨立性

司法的獨立性和廉正性。

準則1A認為:獨立和受人尊重的司法是公正所必不可少的一個因素,因此法官必須努力保證司法的廉正性和獨立性得到維護,這樣才能取得公眾對法院判決和裁定的尊重。

譬如,如果法官處於政府的控制之下,那麼在政府是案件一方當事人的情況下,就可能產生衝突。同樣,如果法官是立法機關的成員,則在適用他們所通過的法律時,就可能喪失公正性

當然,法官的獨立並不是絕對的,準則1的註釋指出,雖然法官應當獨立,但是他們必須遵守法律,包括本《示範守則(1990)》的規定。根據準則1A的規定,法官應當參與建立、維護和執行法官行為的高標準,並且必須親自遵守這些標準,以使司法的廉正性和獨立性能得以維護。

準則2:

在所有的活動中,法官都必須避免不適當的言行和不適當的表現

準則2就什麼是不適當的言行和不適當的表現及其適用範圍、法官的獨立、法官聲望之維護、在進行令人厭惡的歧視的組織中擁有會員資格等問題進行了規定。

1、什麼是不適當的言行和不適當的表現。

不適當的言行和不適當的表現這一用語是比較含糊的,其含義難以確定。《示範守則(1990)》採用這樣的用語,是因為一一列舉所有受到禁止的行為是不可行的,因此有必要以概括性詞語來表述這些禁例,以便涵蓋那些雖然有害但是《示範守則(1990)》未予具體列舉的法官行為。

根據這一標準,法官現實的不適當言行包括對法律、法院規則以及《示範守則(1990)》其他具體規定的違反。

不適當表現的檢驗標準是:這種行為是否會在常人心中造成這樣一種感覺,即法官廉潔、公正和稱職地執行司法職責的能力受到了損害。由於法官在各種情況下的行為都可能使公眾對司法活動的尊重產生影響,因此,在所有活動中,法官都必須避免不適當的言行和不適當的表現。

也就是説,對不適當言行和不適當表現的禁止,既適用於法官的職業行為,也適用於法官的個人行為。

2、法官的獨立

準則2B規定,法官不得允許家庭、社會、政治或其他關係影響法官的司法行為或裁判。

根據判例,這一規定禁止法官向法院之外的人提供法律建議,而該人事後根據該法官的建議訴諸該法官。

3、法官聲望之維護

準則2B規定,法官不得借司法職務之名望,行促進法官或他人私人利益之行為;法官不得、亦不得允許他人給人一種他人處於能夠影響法官的特殊地位的印象。

例如,當法官因交通違法而被警察攔住時,如果法官為獲得諸如警察的尊重等個人利益而提及其法官身份,那麼法官的行為就是不適當的。同樣,法院的信譽不得用於法官的個人事務。

法官聲望之利用還表現在法官作證問題上。

準則2B規定,法官不得作為品格證人自願作證。這是因為這樣做可能會導致案件的事實發現者得知證人是法官後,會因其司法職務之名望支持法官為其作證的當事人。而且,當法官作為證人作證時,經常在法官面前出庭的律師可能會處於一種要對該法官進行盤問的尷尬境地。

然而,在受到適當傳喚時,法官可以作證。法官應當勸阻當事人,避免其要求該法官作為品格證人作證,但出於司法需要的特殊情況除外。

當然,法官並不能因司法職務而免除作為目擊證人作證的義務。

4、在進行令人厭惡的歧視的組織中擁有會員資格問題。

準則2C規定,法官不得在任何以人種、性別、宗教或原國籍為根據進行令人厭惡的歧視的任何組織中擁有會員資格。這是因為法官在進行令人厭惡之歧視的組織中擁有會員資格,會使人產生法官的公正性受到了損害的感覺,從而削弱公眾對司法廉正性和公正性的信任。

準則3:

法官必須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職務之職責

對法官的司法職責進行了詳細規定。

準則3A規定:法官的司法職責優於法官的任何其他活動。這一規定表明,法官在任何時候都必須注意準則4規定的法外活動在任何時候都必須服從於法官的司法職責。

準則3對法官的裁判職責、管理職責、懲戒職責和迴避問題進行了詳細規定。

裁判職責

法官的裁判職責主要包括十一方面的內容:

1)法官對於分派給他的事務,必須聽審和做出決定,但法官需要回避者除外。

2)法官必須忠實於法律,必須保持職業稱職性。法官不得受到政黨利益、公眾呼聲或對批評的畏懼的影響。

3)法官在審判時必須要求他人遵守法庭秩序和對法官保持禮貌。

4)法官對於其以正式身份接觸的訴訟當事人、陪審員、證人、律師以及其他人員,必須有耐心、有尊嚴、有禮貌,並且必須要求律師、工作人員、法院人員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揮和控制的人同樣有耐心、有尊嚴、有禮貌。

5)法官必須無偏見地履行司法職責。在履行司法職責時,法官不得以語言或行為表現出偏見,這些偏見包括但不限於:以人種、性別、宗教、原國籍、有無行為能力、年齡、性傾向或社會經濟地位為根據的偏見,法官也不得允許工作人員、法院職員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揮和控制的人員這樣做。

6)在訴訟中,法官必須要求在其面前出庭的律師避免對當事人、證人、律師或其他人員,以語言或行為方式表現出以人種、性別、宗教、原國籍、有無行為能力、年齡、性傾向或社會經濟地位為根據的偏見。在訴訟中,當就人種、性別、宗教、原國籍、有無行為能力、年齡、性傾向或社會經濟地位,或其他類似因素存在爭議,並不排除合法的辯護。

7)在訴訟中,法官必須賦予每個擁有法律利益的人,或該人的律師,以依照法律聽審的權利。就係屬於或即將系屬於法院的訴訟,法官不得發動、允許或考慮同當事人進行單方面交流,或考慮在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同法官進行其他交流。

8)法官必須迅速、高效和公平地處理所有司法事務。

9)在某訴訟系屬或即將系屬於任何法院時,法官不得進行任何可能被認為影響該訴訟的處理結果或破壞其公平處理的公開評論,以及可能嚴重干涉公平審判或聽證的非公開評論。法官必須要求受法官指揮或控制的法院人員不得從事上述行為。

10)在訴訟中,除非以法院命令或法院意見的形式,否則法官不得就陪審員的裁決稱讚或批評陪審員,但是可以就陪審員對司法制度和社會的服務表示感謝。這是為了保護陪審員免受法官的不當影響,維護司法裁決的公平性。

11)法官不得出於與司法職責無關的任何目的,而披露或利用以司法身份獲知的非公開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ABA於1972年公佈的司法行為守則,除了少數例外,幾乎完全禁止法庭中的新聞媒介活動。其準則3A(7)規定,“在開庭和休庭期間,法官應當禁止在法庭及其毗鄰區域進行廣播、攝像、錄音和拍照……”。

1981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美國憲法對於法庭中的傳媒問題並沒有什麼本質上的禁止。這樣,ABA於1982年8月對上述規定進行了修正,規定了更加廣泛的例外。

ABA於1990年通過的《司法行為示範守則》對這一問題並沒有涉及。該守則的起草者認為這“涉及的是一個法庭管理的問題,而不是司法道德問題,由單獨的法院規則調整更加適當。”

管理職責

法官的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1)在司法管理中,法官必須勤勉、不帶偏見、稱職地履行其管理職責。在法院事務管理中,法官應當與其他法官和法院職員進行合作。

2)法官必須要求工作人員、法院職員以及其他受法官指揮和控制的人員遵守適用於法官的忠實和勤勉標準,必須要求他們在履行其正式職責時,避免表現出帶有偏見。

3)對其他法官司法職責之履行擁有管理權力的法官,必須採取合理措施來保證其他法官對他們的事務予以迅速處理,並且對其他的司法職責予以適當履行。

4)法官不得進行不必要的任命。法官必須公正地、以業績為根據行使任命權。法官必須避免任人唯親和徇私舞弊。法官不得批准對被任命者進行超過其提供的服務的公平價值的酬報。被法官任命的人包括:被分派的律師、鑑定人、破產管財人、監護人、書記員、祕書、法警等人員。當事人對任命的同意或者對酬報的給予,並不能免除法官上述義務。

懲戒職責

法官的懲戒職責主要包括:

1)如果法官獲得信息表明其他法官具有違反了《示範守則(1990)》的重大可能,則應採取適當的行動。如果法官知道其他法官違反了《示範守則(1990)》,使其他法官擔任司法職務的適當性存在重大疑問,則必須向適當機關報告。根據“術語”部分的解釋,所謂“適當機關”,是指對違反《示範守則(1990)》的行為的舉報有責任發動懲戒程序的機構。

2)如果法官獲得的信息表明律師具有違反了律師職業行為規則的重大可能,則應採取適當的行動。如果法官知道律師違反了律師職業行為規則,使該律師的誠實性、可信性或作為律師在其他方面的適當性存在重大疑問,則必須向適當機關報告。

3)在履行懲戒職責時,上述(1)和(2)規定或許可的法官行為,都是法官司法職責的組成部分,應當受到特權的絕對保護,不能因此構成針對法官的任何民事訴訟。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一種鼓勵舉報的措施。

 迴避

準則3E規定,在法官的公正可能受到合理懷疑的訴訟中,法官必須就案件自行迴避。

這些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a)法官對某當事人或當事人的律師抱有個人偏見,或就訴訟爭議的證據事實有親身瞭解;

b)法官曾在爭議事務中充任律師,或法官以前執業期間共事的律師在共事期間擔任過該事務的律師,或法官曾作為該事務的重要證人;

c)法官明知其個人或作為受託人,或其配偶、父母以及不論居於何處的子女,或與法官共同生活的任何家庭成員,就爭議的標的或就案件的某方當事人具有經濟利益,或具有任何其他的可能受到訴訟重大影響的、超過微小利益標準的利益。

d)法官或法官的配偶,或與該二者具有三等親以內關係的人,或該人的配偶:(i)是訴訟的一方當事人,或是一方當事人的官員、董事或受信託人;(ii)在該訴訟中充任律師;(iii)具有法官所明知的,可能受到訴訟重大影響的,超過微小利益標準的利益;(iv)就法官所瞭解可能是訴訟的重要證人。根據判例法,必要規則可能會使迴避規則無效。

例如,在法官是某個需要立即採取司法行動的事務中的唯一的法官的情況下,法官應採取措施,但是該法官必須將可能的迴避根據附卷公開,並且盡合理努力盡可能早地把該事務移交給其他法官由於迴避可能導致訴訟的拖延,因此為了加快訴訟的進行,準則3F規定了迴避免除程序。

根據上述規定應當迴避的法官,可以將法官應當迴避的根據公開在案並可以要求當事人及其律師在法官不在場的情況下考慮是否放棄要求法官迴避的權利。

如果在公開除對某當事人持有個人偏見之外的迴避根據後,當事人及其律師在法官不在場的情況下一致同意法官不進行迴避,並且法官也願意參加該案件的審理,則法官可以參加該案件的審理。有關同意必須記入訴訟的記錄中。

準則4:

法官在從事法外活動時,必須使之與司法義務發生衝突的風險最小化。

法官不應當與其生活的社會相隔絕,使法官徹底地同法外活動相隔離,既不可能,也不明智。

但是,法官的法外活動同樣可能使得人們對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產生懷疑。因此有必要對法官的法外活動加以調整。

準則4A規定,法官必須使其所從事的所有法外活動不能:

1)使得對其保持作為法官公正行事的能力產生合理懷疑;

2)貶低司法職位;

3)干擾司法職責的適當履行。

在這一前提下,準則4對法官的業餘行為、政府性、公民性或慈善性活動、經濟活動、信託活動、充任仲裁人或調解人、作為律師執業、接受報酬和補償等問題進行了規定。

業餘行為

作為司法官員和對法律有特別學識的人,法官處於一種促進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獨特地位,因此在遵守《示範守則(1990)》要求的情況下,法官可以就法律、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以及非法律題目發表演講、寫作、教學以及參加其他法外活動。

政府性、公民性或慈善性活動

1)法官不得出席行政或立法機關或其官員主持的公開聽證會,或同上述機關或官員進行磋商,但是涉及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的除外,在涉及法官或法官利益的事務中為自己的利益而行動者亦除外。

2)法官不得接受任命參加政府性委員會或接受其他與有關事務的事實或政策問題有關的政府職位的任命,除非這些事務涉及到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但是,法官可以在禮儀場合或涉及歷史、教育或文化的活動中代表一個國家、州或地區。

3)在遵守以下限制及《示範守則(1990)》的其他要求的情況下,法官可以在致力於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的組織或政府機構中,或非盈利性的教育、宗教、慈善、兄弟會或公民性組織中充任職員、董事、受信託人或非法律顧問:

(a)如果某組織可能從事下列活動,則法官不得在該組織中擔任官員、董事、受信託人或非法律顧問:(i)該組織將參加通常由該法官審判的訴訟,或(ii)該組織將經常參加在該法官所在的法院或該法官所在的上訴法院之轄區內的任何法院中提起的對抗制訴訟。

(b)法官擔任官員、董事、受信託人或非法律顧問,或作為會員或其他成員:(i)可以幫助上述組織策劃資金籌措,可以參與該組織資金的管理和投資,但是不得親自參與資金招徠或其他資金籌措活動,但是法官可以從那些該法官對之並不具有管理或上訴管轄權的其他法官處招徠資金;(ii)可以就關於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的項目和計劃向公共或私立基金組織進行舉薦;(iii)如果會員招徠可能被合理地認為是強制性的,或者如果該會員招徠實質上是一種資金籌措活動,除非為有關規定所允許,否則法官不得親自參與會員招徠活動;(iv)不得為進行資金籌措或會員招徠活動而利用或允許他人利用司法職位之名望。

 經濟活動

1)法官不得從事下列經濟和商業交易:(a)可能被合理地認為利用了法官的司法職位的,或(b)使法官與可能在該法官所在法院出庭的律師或其他人員形成經常性交易或連續性商業關係的。

2)在遵守本守則要求的情況下,法官可以持有或管理法官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投資,包括房地產,以及從事其他有收益的活動。

3)法官不得擔任任何商業實體的官員、董事、經理普通合夥人、顧問或僱員,但是在遵守本守則要求的情況下,法官可以管理和參與:(a)完全由法官或其家庭成員擁有的商業;或(b)主要從事法官或其家庭成員的'經濟資源投資活動的商業實體。

4)法官必須管理其投資及其他經濟利益,以使需要法官迴避的情形最少化。只要不會給法官帶來嚴重的經濟損害,法官就必須放棄可能經常性地要求其迴避的投資或其他經濟利益。

5)法官不得,並且必須敦促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不得從他人處接受禮品、遺贈、恩惠或貸款,但下列情況除外:(a)公共獎狀所附帶的禮品、出版商免費提供的用於公務目的的書籍、磁帶或其他消遣性物品,或對法官及其配偶或客人關於出席與法律有關的或致力於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之完善的活動的邀請。(b)因法官的配偶或其他與法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商業、職業或其他獨立活動而附帶獲得的禮品、獎品或收益,包括既用於法官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員又用於法官(作為配偶或家庭成員)的禮品、獎品和收益,只要該禮品、獎品或收益不能被合理地視為意在影響法官對司法職責的履行;(c)通常的社會禮節;(d)在諸如婚禮、週年紀念日或生日等特殊場合而從親屬或朋友處獲得的禮品,只要該禮品與該場合和法官與這些人的關係相稱;(e)出自某親屬或個人親密朋友的禮品、遺贈、恩惠或貸款,而根據有關規定上述人員在某案件中出庭或在某案件中具有利益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法官迴避。(f)經由某貸款組織正常業務途徑,並按照適用於非法官之人的條件而獲得的貸款;(g)按照適用於其他申請者的同樣條件和標準頒發的獎學金和研究基金;(h)任何其他禮品、遺贈、恩惠或貸款,只要:施予人不是已經或可能在法官面前出庭的一方當事人或其他人,或其利益已經或可能由法官審理的一方當事人或其他人。

信託活動

1)法官不得充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個人代理人、受信託人、監護人、代理人(attorney in fact)或其他受託人,除非作為其家庭成員的財產、信託財產或人員的受託人並且這樣做不會干擾司法職務的正常履行。

2)如果法官作為受託人將會參與通常由該法官審理的案件,或者財產、信託財產或被監護人涉及到由該法官所在法院或處於該法院上訴轄區內的法院審理的對抗製程序,則法官不得充任受託人。

3)對法官個人經濟活動的限制,同樣適用於以受託人身份而活動的法官。

充任仲裁人或調解人

除非法律明確允許,法官不得以私人身份充任仲裁人、調解人或以其他方式發揮司法職能。但是並不禁止法官參與作為司法職責履行之一部分的仲裁、調解或調停會議。

執業

法官不得執業。儘管存在這一禁止,法官仍可以為自己,或者在無報酬的情況下為其家庭成員提供法律建議、起草或審查文件。

也就是説,這裏所禁止的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執業而不禁止為自己辦理法律業務。在所有法律事務中,包括涉及訴訟的事務以及涉及在立法機關或其他政府部門出庭或進行其他活動的事務中,法官都可以為自己而行動。

此外,只要法官不收取報酬,還允許法官為其家庭成員提供法律意見和起草法律文件。但是,法官不得為其家庭成員在法律事務中充任辯護人或談判者。

報酬、補償及其報告

法官可以因《示範守則(1990)》許可的法外活動接受報酬和費用補償,如果這種費用的來源不會產生對法官執行司法職責施加影響的印象或導致其他不適當的表現的話。

但是,報酬不得超過合理的數額,也不得超過一個非法官人員從事相同活動所應得到的報酬。

費用補償必須限於法官合理開支的用於交通、食宿的實際費用,在適當的場合下,包括法官的配偶或客人開支的用於交通、食宿的實際費用。超過這一數額的任何補償都是報酬。

法官必須就法官因之收取報酬的活動的時間、地點和性質,支付者的姓名以及收取的報酬的數額等事項進行報告。法官的報告至少應當每年一次,並且必須作為公共文件提交給法官所在法院的書記員辦公室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場所。

準則5:

法官或司法職位候選人必須避免不適當的政治活動。

準則5調整與法官有關的政治行為的準則,對各種情況進行了詳細規定。

適用於所有法官和候選人的規則:

1)法官或參加司法職位選舉或任命的候選人一般不得在政治組織中擔任領導人或任職、公開支持或公開反對其他公職候選人、代表某政治組織進行演講、出席政治集會、為政治組織或候選人招徠資金、支付攤款或捐款,或為政黨宴會或其他集會購買入場券。

2)無論在預選還是大選中,法官在成為非司法職位候選人後,必須辭去司法職務,法律允許法官在成為州立憲會議代表候選人或擔任州立憲會議代表後可以繼續擔任司法職務者除外。

3)司法職位候選人必須保持與司法職位相稱的尊嚴,其行為方式應當與司法的廉正性和公正性相一致,並且必須鼓勵候選人的家庭成員在支持候選人時,同樣遵守適用於候選人的政治行為標準;必須禁止按照候選人意願工作的僱員和人員,必須勸阻受候選人指揮或控制的其他僱員和人員以候選人名義從事本守則各節禁止候選人從事的活動;不得授權或故意允許任何其他人為候選人從事本守則各節禁止候選人從事的活動;不得就在位後的行為進行保證和承諾,但保證和承諾誠實和公正地履行崗位職責者除外;就可能訴至法院的案件、爭議或觀點進行表達個人意見或看上去是在表達個人意見的陳述;就候選人或其對手的身份、資格、目前的職務或其他事實故意進行虛假陳述;可以就人身攻擊或對候選人履歷的攻擊作出反應,只要該反應不違反有關規定。

尋求被任命為法官或其他政府職務的候選人:

1)尋求被任命為法官的候選人或尋求其他政府職務的法官,無論是他本人還是通過委員會還是通過其他形式,都不得為支持其競選而招徠或接受資助。

2)尋求被任命為法官的候選人或尋求其他政府職務的法官,不得為獲得任命而參加任何政治活動,但上述人員可以:(i)同任命機關,包括同任何選舉或提名委員會或其他進行候選資格審查的機構進行交流;(ii)為獲得任命,從經常就再次任命或任命進行舉薦的組織處尋求支持和認可,以及在符合有關規定的範圍內從個人處尋求支持和認可;以及(iii)向符合有關規定的人員提供關於其任職資格的信息;此外,尋求司法職位之任命的非法官候選人還可以從事下列活動,除非為法律所禁止:(i)在政治組織中保留職位;(ii)出席政治集會;以及(iii)繼續向某政治組織或候選人支付通常的攤款、進行普通捐款以及為政黨宴會或其他集會購買入場券。

參加公共選舉的法官和候選人:

1)除非為法律所禁止,參加公共選舉的法官和候選人可以:(a)在任何時候(i)為政治集會購買入場券和出席政治集會;(ii)認同自己某政黨的成員身份;(iii)向某政治組織捐款。(b)當某候選人蔘加選舉時,(i)以其名義在集會上進行演講;(ii)為支持其競選而在報紙、電視和其他廣告媒介中露面;(iii)為支持其競選而散發宣傳冊和其他競選宣傳印刷品;以及(iv)在法官或司法職位候選人蔘加的公共選舉中,公開支持或公開反對同一司法職位的其他候選人。

2)候選人不得親自招徠或接受競選捐款,或親自拉攏公開表示的支持。但是,候選人可以組建由責任人員組成的委員會,通過媒體廣告、宣傳冊、信函、候選人講壇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形式為候選人開展競選活動。上述委員會可以招徠或接受合理的競選捐款,為候選人的競選安排資金開支,為其競選爭得公開表示的支持。並不禁止上述委員會從律師那裏招徠和接受合理的競選捐款和公開支持。候選人組建的委員會還可以為候選人的競選招徠捐款和公開表示之支持的時間,不得早於選舉前[1年],不得遲於候選人所參加的選舉年之最後選舉後的[90]天。候選人不得為候選人或他人的私人利益而使用競選捐款,也不得允許他人從事這一活動。

3)除非為法律所禁止,在公共選舉中,司法職位候選人可以允許其姓名:(a)和其他公共職務選舉候選人的姓名一起被列入選舉材料中,以及(b)出現在關於候選人名單的宣傳中。

現職法官:

法官不得參加任何政治活動,除非(i)為本守則任何一節所允許;(ii)該活動為完善法律、法律制度或司法工作而採取的措施,或(iii)由法律明確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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