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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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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是2007年8月3日經省級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併發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今天公文小編整理了該規定全文,歡迎閲讀!

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户及其僱工、靈活就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完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推動養老保險制度的可持續發展,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

(一)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所有人員;

(二)個體工商户及其僱工;

(三)靈活就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人員。

參加本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後按照本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由政府負責組織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統籌考慮當前和長遠的關係,堅持覆蓋廣泛、水平適當、結構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户相結合;

(三)行政管理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分開,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

(四)逐步做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户(以下簡稱個人賬户),做實後的個人賬户基金與社會統籌基金分別管理、分別使用,不得相互調劑使用;

(五)逐步實行“省級預算、分級負責,省級調劑、分級管理”的省級統籌,並在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統一制度、統一支付項目、統一計發辦法、統一管理規程的基礎上,逐步統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繳費)上下限的基準和繳費比例。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都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時、足額繳費。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

參保人員有權向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情況,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其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擔養老保險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税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税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户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承擔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的責任。

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髮生困難時,由同級政府通過財政等渠道解決。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分別設立由政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和職工代表(包括離退休人員代表)和有關專家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實施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繳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的規定,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的登記、申報、變更登記等手續,並持社會保險登記證等證件、資料,到地方税務機關建立繳費關係。

用人單位與參保人員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

用人單位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註銷時,應當到地方税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再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地方税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的基本數據,地方税務機關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出具徵收憑證,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實際繳費情況。地方税務機關在徵繳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的,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實際的工資總額、職工工資收入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重新核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地方税務機關計算的數額,先行繳納當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徵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時、全額繳入國庫,並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財政專户管理。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省級政府確定的費率,以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繳費。用人單位實際參保人員繳費工資總額高於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以本單位實際參保人員繳費工資總額為基數繳費。

參保人員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8%繳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個體工商户及其僱工、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費。其中個體工商户的僱工個人繳納8個百分點,個體工商户主為其繳納12個百分點。

用人單位的繳費(包括個體工商户為僱工的繳費)在税前列支;參保人員個人的繳費按照規定從個人所得税應納税所得額中扣除。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不含個體工商户及其僱工、靈活就業人員)的工資收入為繳費工資。每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徵繳上下限的基準數,按照省統計部門公佈的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參保人員工資收入超過基準數300%以上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參保人員工資收入低於基準數60%的,按照基準數的60%確定繳費工資;參保人員工資收入在基本養老保險費徵繳上下限範圍內的,按照實際工資收入確定繳費工資。

第十二條 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足額繳費的前提下,為其參保人員建立企業年金。積極發展個人和團體養老保險業務,支持有條件的企業通過商業保險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障計劃。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户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參保人員的`社會保障號碼,為其建立終身不變和全國唯一的個人賬户,並核發相關證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檔案。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個人賬户包括:

(一)本規定實施前,參保人員個人賬户已有儲存額;

(二)本規定實施後,參保人員個人繳費部分(個體工商户主、靈活就業人員為其繳費基數的8個百分點);

(三)國家規定劃入個人賬户的其他儲存額;

(四)個人賬户儲存額的歷年計息。

個人賬户逐步做實,並實行個人賬户基金完全積累。個人賬户逐步做實的方案,由省級政府另行制定。

個人賬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在個人賬户做實前,個人賬户儲存額按照不低於人民銀行公佈的城鄉居民1年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個人賬户做實後,個人賬户儲存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計息。

個人賬户儲存額計息利率經省級政府批准後,由省有關部門發佈。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7月1日應當對參保人員個人賬户中的儲存額結息一次,並及時向參保人員本人出示個人賬户儲存清單。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流動,其個人賬户和養老保險關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手續。

符合本省規定轉入條件的,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轉入手續。

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而間斷繳費的,其間斷繳費前後的實際繳費年限累積計算,個人賬户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省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均按照規定足額繳費;

(三)繳費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並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8年6月30日前達到退休年齡且繳費年限在10年以上。

參保人員退休時,由用人單位、勞動保障代理機構或者參保人員本人,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的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證卡和有關材料,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退休手續。

第十九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參保人員,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的退休時間之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銀行等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户養老金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以本人退休時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不足1年的繳費月數折算為年)發給1%;

(二)個人賬户養老金按照本人個人賬户的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確定。計發月數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參保人員退休時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參保人員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

參保人員某年繳費工資指數,是指本人當年繳費工資額與當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比值。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1995年12月31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在本規定實施後退休的,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户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按照參保人員1995年底前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繳費年限的儲存額,再除以120按月計發。

第二十二條 從2006年7月1日起5年內退休的參保人員,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計發的養老金高於按照原規定計發的數額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對應的比例發給;低於按照原規定計發的數額的,予以補足。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達到退休年齡但未具備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其個人賬户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2個月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參保人員未達到退休年齡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應當辦理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發給生活費。

第二十四條 在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的前提下,根據國家和省統一部署,結合職工工資和物價變動等情況,按照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年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調整基本養老金。

工資負增長時基本養老金不作調整。

基本養老金的具體調整方案,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級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和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單位、社區勞動保障機構或者直系親屬,憑死亡證明書和其他證明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費、直系親屬一次性撫卹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户中個人繳納部分的儲存額或者餘額,有指定收益人的,發給其指定受益人;無指定收益人的,發給其法定繼承人。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為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户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包括下列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上級補助的調劑金;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收入和財政補貼。

第二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的支付範圍:

(一)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基礎養老金、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過渡性養老金、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高出原規定計發數額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正常調整的基本養老金;

(二)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個人賬户養老金、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賬户儲存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生活費、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直系親屬一次性撫卹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以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個人繳納部分儲存額或者餘額中,按照個人賬户未做實部分所佔全部儲存額的比例分攤的費用;

(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參保人員1996年1月1日前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2個月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一次性養老金;

(四)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喪葬費;

(五)支付給本規定實施前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定期生活費;

(六)退休人員個人賬户儲存額支付完畢後,依照有關規定仍應支付的費用;

(七)國家和省規定應當納入的其他支付費用。

第二十九條 個人賬户基金的支付範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個人賬户養老金、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賬户儲存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生活費、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直系親屬一次性撫卹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以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個人繳納部分的儲存額或者餘額中,按照個人賬户實際做實部分所佔全部儲存額的比例分攤的費用。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的支付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用款計劃進行審核,並在社會化發放日之前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劃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賬户,確保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及時、足額發放。

第三十一條 建立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由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每年年初按照不低於各地上年度用人單位、參保人員繳費工資總額的1%下達上解計劃,各地財政部門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户中按期上解。

省級調劑金主要用於適當調劑各市、縣當年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缺口,並與各地實際工作業績考核掛鈎。具體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户基金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存儲、管理和運營,並將所得收益和所得利息併入相應的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增值所得,按照有關規定免徵税費。

第三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