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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業務試點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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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範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業務,拓寬中小微型企業融資渠道,出台了深交所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業務試點辦法,那麼,下面辦法的詳細內容。

深交所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業務試點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業務,拓寬中小微型企業融資渠道,服務實體經濟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私募債券(以下簡稱“私募債券”),是指中小微型企業在中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發行和轉讓,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公司債券。

第三條發行人應當以非公開方式向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合格投資者發行私募債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每期私募債券的投資者合計不得超過200人。

第四條發行人應向投資者充分揭示風險,並制定償債保障等投資者保護措施,加強投資者權益保護。

發行人應當保證發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五條私募債券應由證券公司承銷。證券公司和相關中介機構為私募債券相關業務提供服務,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守信的原則,嚴格遵守執業規範和職業道德,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

第六條私募債券在本所進行轉讓的,在發行前應當向本所備案。本所接受備案並不表明對發行人的經營風險、償債風險、訴訟風險以及私募債券的投資風險或收益等作出判斷或保證。私募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七條本所為私募債券的信息披露和轉讓提供服務,並實施自律管理。

第八條私募債券的登記和結算,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按其業務規則辦理。

第二章備案及發行

第九條在本所備案的私募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人是中國境內註冊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發行利率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3倍;

(三)期限在一年(含)以上;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證券公司開展承銷業務,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監管規定和中國證券業協會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私募債券發行前,承銷商應將私募債券發行材料報送本所備案。備案材料包含以下內容:

(一)備案登記表;

(二)發行人公司章程及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發行人內設有權機構關於本期私募債券發行事項的決議;

(四)私募債券承銷協議;

(五)私募債券募集説明書;

(六)承銷商的盡職調查報告;

(七)私募債券受託管理協議及私募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

(八)發行人經具有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兩個完整會計年度的財務報告;

(九)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於本期私募債券發行的法律意見書;

(十)發行人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發行申請文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的承諾書;

(十一)本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私募債券募集説明書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 發行人基本情況;

(二) 發行人財務狀況;

(三) 本期私募債券發行基本情況及發行條款,包括私募債券名稱、本期發行總額、期限、票面金額、發行價格或利率確定方式、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四) 承銷機構及承銷安排;

(五) 募集資金用途及私募債券存續期間變更資金用途程序;

(六)私募債券轉讓範圍及約束條件;

(七) 信息披露的具體內容和方式;

(八) 償債保障機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債券受託管理及私募債券持有人會議等投資者保護機制安排;

(九)私募債券擔保情況(若有);

(十) 私募債券信用評級和跟蹤評級的具體安排(若有);

(十一) 本期私募債券風險因素及免責提示;

(十二) 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機制;

(十三) 發行人對本期私募債券募集資金用途合法合規、發行程序合規性的聲明;

(十四) 發行人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發行文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的承諾;

(十五) 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本所對備案材料進行完備性核對。備案材料完備的,本所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接受備案通知書》。

發行人取得《接受備案通知書》後,應在6個月內完成發行。逾期未發行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四條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發行人可以採取集合方式發行私募債券。

第十五條發行人可為私募債券設置附認股權或可轉股條款,但應符合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有關非上市公眾公司管理的規定。

第十六條合格投資者認購私募債券應簽署認購協議。認購協議應包括本期債券認購價格、認購數量、認購人的權利義務及其他聲明或承諾等內容。

第十七條私募債券發行後,發行人應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登記。

第三章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第十八條參與私募債券認購和轉讓的合格投資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託公司和保險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於銀行理財產品、信託產品、投連險產品、基金產品、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等;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企業法人;

(四)合夥人認繳出資總額不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實繳出資總額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合夥企業;

(五)經本所認可的其他合格投資者。

有關法律法規或監管部門對上述投資主體投資私募債券有限制性規定的,遵照其規定。

第十九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持股比例超過5%的股東,可參與本公司發行私募債券的認購與轉讓。

承銷商可參與其承銷私募債券的發行認購與轉讓。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完備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確認參與私募債券認購和轉讓的投資者為具備風險識別與承擔能力的合格投資者。證券公司應當瞭解和評估投資者對私募債券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充分揭示風險。

證券公司應要求合格投資者在首次認購或受讓私募債券前,簽署風險認知書,承諾具備合格投資者資格,知悉私募債券風險,將依據發行人信息披露文件進行獨立的投資判斷,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四章轉讓服務

第二十一條私募債券以現貨及本所認可的其他方式轉讓。採取其他方式轉讓的,須報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發行人申請私募債券在本所轉讓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並在轉讓前與本所簽訂《私募債券轉讓服務協議》:

(一)轉讓服務申請書;

(二)私募債券登記證明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合格投資者可通過本所綜合協議交易平台或通過證券公司進行私募債券轉讓。

通過綜合協議交易平台進行轉讓的,參照本所現有規則辦理;通過證券公司轉讓的`,轉讓達成後,證券公司須向本所申報,並經本所確認後生效。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風險控制制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進行虛假申報、不得誤導投資者。

第二十四條本所按照申報時間先後順序對私募債券轉讓進行確認,對導致私募債券投資者超過200人的轉讓不予確認。

第二十五條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根據本所發送的私募債券轉讓數據進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六條私募債券轉讓信息在綜合協議交易平台或本所網站專區進行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條發行人、承銷商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及募集説明書的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發行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信息披露事務。承銷商應當指定專人輔導、督促和檢查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

信息披露應在本所網站專區或以本所認可的其它方式向合格投資者披露。

第二十八條發行人應在完成私募債券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披露當期私募債券的實際發行規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説明書等文件。

第二十九條發行人應及時披露其在私募債券存續期內可能發生的影響其償債能力的重大事項。

前款所稱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 發行人發生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的違約情況;

(二) 發行人新增借款或對外提供擔保超過上年末淨資產20%;

(三) 發行人放棄債權或財產超過上年末淨資產10%;

(四) 發行人發生超過上年末淨資產10%的重大損失;

(五) 發行人做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六) 發行人涉及重大訴訟、仲裁事項或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七) 發行人高級管理人員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訴訟,或已就重大經濟事件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第三十條在私募債券存續期內,發行人應按照本所規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項。

第三十一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持股比例超過5%的股東轉讓私募債券的,應當及時通報發行人,並通過發行人在轉讓達成後3個工作日內進行披露。

第六章投資者權益保護

第三十二條發行人應當為私募債券持有人聘請私募債券受託管理人。私募債券受託管理人可由本次發行的承銷商或其他機構擔任。

為私募債券發行提供擔保的機構不得擔任該私募債券的受託管理人。

第三十三條在私募債券存續期限內,由私募債券受託管理人依照約定維護私募債券持有人的利益。私募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為私募債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與私募債券持有人存在利益衝突。

第三十四條私募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持續關注發行人和保證人的資信狀況,出現可能影響私募債券持有人重大權益的事項時,召集私募債券持有人會議;

(二)發行人為私募債券設定抵押或質押擔保的,私募債券受託管理人應在私募債券發行前取得擔保的權利證明或其他有關文件,並在擔保期間妥善保管;

(三)在私募債券存續期內勤勉處理私募債券持有人與發行人之間的談判或者訴訟事務;

(四)監督發行人對募集説明書約定的應履行義務(包括募集資金用途、提取償債保障金)的執行情況,並出具受託管理人事務報告;

(五)預計發行人不能償還債務時,要求發行人追加擔保,或者依法申請法定機關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六)發行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受託參與整頓、和解、重組或者破產的法律程序;

(七)私募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約定的其他重要義務。

第三十五條發行人應當與私募債券受託管理人制定私募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約定私募債券持有人通過私募債券持有人會議行使權利的範圍、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項。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私募債券持有人會議:

(一)擬變更私募債券募集説明書的約定;

(二)擬變更私募債券受託管理人;

(三)發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發行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或者申請破產;

(五)保證人或者擔保物發生重大變化;

(六)發生對私募債券持有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發行人應當設立償債保障金專户,用於兑息、兑付資金的歸集和管理。

發行人應在募集説明書中承諾,在私募債券付息日的10個工作日前,將應付利息全額存入償債保障金專户;在本金到期日30個自然日前累計提取的償債保障金餘額不低於私募債券餘額的20%。

第三十七條發行人應在募集説明書中約定採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債券本息按時兑付,並承諾若未能足額提取償債保障金,不以現金方式進行利潤分配。

第三十八條發行人可採取其他內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償債能力,控制私募債券風險。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式:

(一)限制發行人將資產抵押給其他債權人;

(二)第三方擔保和資產抵押、質押;

(三)商業保險。

第七章自律監管和紀律處分措施

第三十九條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募集説明書約定、本所其他相關規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諾的,本所可採取約見談話、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或終止為其債券提供轉讓服務等措施。

第四十條證券公司、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本所可採取約見談話、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上報相關主管機關查處。

第四十一條證券公司未按照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要求遴選確定具有風險識別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資者的,本所可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採取相應的自律監管或紀律處分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私募債券轉讓雙方轉讓行為違反本辦法、本所其他相關規定的,本所可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措施。

第四十三條前述主體被本所採取紀律處分措施的,本所將其記入誠信檔案。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