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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仲裁申請範例三篇

欄目: 仲裁申請書 / 發佈於: / 人氣:3.34W

發生人事爭議,卻不知道怎麼寫人事爭議仲裁申請書?不用急,往下看!

人事仲裁申請範例三篇

人事爭議仲裁申請書範例一:

申請人:鄂貴京,男,49歲,蒙古族,經理,

單位:內蒙古師範大學〔內蒙古蒙南電子產品經銷部〕。

住址:呼和浩特市南門外內蒙古師範大學家屬區4號樓2單元2號。

電話:13704756876

郵編郵編:010022

被申請人:內蒙古師範大學。

法定代表人:楊一江,職務校長。

地 址:呼和浩特市南門外1號。

聯繫方式:4392563 郵編:010022。

請求事項

一、撤銷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辭退決定,裁決由被申請人安排申請人工作;

二、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申請費。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1980年8月畢業於內蒙古師範大學並留校工作,1982年5月任內蒙古師範大學圖書館辦公室主任。1984年8月內蒙師範大學設立內蒙古環球實業服務中心,決定由申請人繼續擔任圖書館辦公室主任兼任服務中心經理。1985年5月內蒙古環球實業服務中心經被申請人批准變更為內蒙古現代辦公設備服務中心,仍由申請人擔任中心經理,1987年8月經被申請人批准內蒙古現代辦公設備服務中心變更為內蒙古師範大學勞動服務公司辦公設備服務部,繼續由申請人擔任經理.1990年6月內蒙古師範大學勞動服務公司辦公設備服務部變更為內蒙古蒙南電子產品經銷部,被申請人勞動服務公司任命申請人為內蒙古蒙南電子產品經銷部(法定代表人)經理。

1993年6月,內蒙古蒙南電子產品經銷部工商年檢時,因被申請人不同意而未能年檢。之後,經申請人多次找校領導談公司及具體工作安排事宜,均遭到被申請人拒絕。

1994年8月,申請人聽説被申請人已將申請人辭退,但被申請人一直沒有送達書面決定給申請人。

從1994年8月至2008年期間,申請人就工作安排和辭退問題多次找被申請人和組織人事部門的負責人,1998年5月楊效春任內蒙古師範大學校長、2000年任校黨委書記期間,申請人數次找他反映,2000年到2005年,申請人書面和當面多次向校人事處申訴和反映。2005年11月14日,申請人再次找到時任校長陳中永反映,未給予解決。之後,申請人向內蒙古自治區人事廳反映,等待給予解決,直到2008年9月,被申請人才對申請人的申訴問題向人事廳作出書面答覆,但仍拒絕給予解決。

綜上所述,申請人不屬於停薪留職人員,從未和被申請人辦理過停薪留職手續,申請人一直在被申請人的校辦企業工作,擔任蒙南經銷部的經理並負責經銷部的工作。被申請人一直是校辦企業和蒙南經銷部的創辦和主管單位。而1993年8月17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辭退也是被申請人違背事實和法定程序作出的,從1994年8月至2008年,申請人無數次向被申請人、人事部門、教育部門反映,只求撤銷辭退決定,事實求是解決申請人的工作安排問題,但至今未得到解決。不得已申請人特向內蒙古自治區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望貴仲裁委能夠公正查明事實,依法裁決,準如所請。

此致

  內蒙古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鄂貴京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人事爭議仲裁申請書範例二:

仲裁申請書

申請人:阮**,漢族, 年 月出生,博士研究生文化,住湖北省**縣**鎮 號,身份證編號: ,**縣教育局第*中學教師;聯繫電話: 。

被申請人:**縣教育局,住所:**縣**鎮**大道,法定代表人餘**,**縣教育局局長,電話:0715-******4。

請求事項:

一、 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人為申請人提供工作條件,並補發2001年9月至2011年3月份的工資和福利待遇。

二、 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人依法為申請人繳納人事關係存續期間社會保險費用。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中學畢業後,自1975年8月起先後一直在被申請人下屬的**縣**鋪鎮小學、中學和**縣第*中學從事教師職業,此後,申請人一直在被申請人單位努力工作,取得了領導和同事的一致好評。2000年下半年,身為中教一級職稱教師的申請人結核病復發,經單位領導同意後申請人回家治病、休養;2001年初,申請人在身體病情相對好轉後回到了被申請人下屬單位**縣第**中學要求繼續上班,原**縣第**中學校長等以各種理由推諉,不為申請人提供基本的工作條件,期間申請人多次找被申請人單位領導要求繼續上班,被申請人總是要求申請人與其下屬單位**縣第*中學領導溝通好;由於申請人性情耿直,一直住在學校,為了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和領導的威望,沒有做出任何過激的行為;2001年8月,申請人多次要求參加“師訓”和要求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被申請人也不予理睬,只是承諾工資不會減少。由於被申請人不為申請人提供工作條件,致使申請人無法正常工作,其過錯在於被申請人;從1975年至2000年,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單位連續工作二十多年,因此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人為申請人恢復工作,繼續履行人事聘用合同;2001年9月至今申請人就無法領到基本的工資,申請人多次與被申請人交涉,被申請人總是以財政困難等為各種理由推諉。此後,申請人多次要求被申請人補發工資和福利待遇,被申請人總是以財政困難為由拒絕支付。

申請人自1975年8月起在被申請人單位連續工作幾十年,申請人的所有人事檔案都由被申請人掌握。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享有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被申請人**縣教育局應當按照國家法律和現行勞動保障政策法規的規定,為申請人繳納人事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綜上,為了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申請人特此申請,請求依法裁決。

此致

  **縣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

  二0一一年四月 日

人事爭議仲裁申請書範例三:

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

申請人:洪柏祥,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桂陽縣樟市鎮紅衝村友誼組23號,廣州市海珠區燊迪製衣廠員工。聯繫電話:13660241713

被申請人:廣州市海珠區燊迪製衣廠;法定代表人:楊佛來,工廠地址:廣州市海珠區華洲路145號工業綜合樓2樓自編209房。

1. 裁決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10年8月1日至 8月20日期間的正常工作時間1103.4

元[(1600元/月÷21.75天)×15個工作日];及25%的經濟補償金275元,合共1378.4元。

2. 裁決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10年4月14日至 8月20日期間的加班加點工資10368.08元。

3. 裁決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10年5月14日至 8月20日期間因不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2300元。

4.裁決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153.46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1076.73元,合共3230.19元。

上述四項請求金額總計26676.4元。

事實經過:

2010年4月14日申請人入職被申請人處任“車位”一職,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入職時雙方口頭約定申請人的月薪為1600元,每月的20號被申請人以銀行轉帳的方式支付申請人上個月的工資;申請人的工資按計件計算,雙方沒有對申請人的計件定額進行約定,計件單價是被申請人單方面制定的,沒有經過民主程序。被申請人處實行標準工時制度,員工上、下班均以紙質考勤卡打卡進行考勤記錄,每月的月底對考勤記錄進行一次核對。自入職之日起,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在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時,每個週六、週日各加班12小時,平均每週工作82小時,每月安排申請人休息3天(即每月工作27-28天)。2010年5月22日被申請人以現金支付申請人4月份工資1243元;6月21日、7月20日、8月21日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別向申請人支付了5月份工資2162元、6月份工資1484元、7月份工資1326元;但被申請人卻從未依法向申請人支付過加班加點的報酬,對此申請人在每次領取工資時均有向被申請人提出過異議,但被申請人均未予改正。申請人於2010年8月21日依法向被申請人發出《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通知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申請人在職共四個月,在職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4306.93元(含加班工資、獎金、補貼等)。

仲裁請求的法律依據:

關於第一項仲裁請求的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等規定,申請人作為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申請人在按照被申請人的要求提供了勞動後,及時足額向申請人支付勞動報酬是被申請人的法定義務,現被申請人至今仍拖欠申請人8月份的工資,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原勞動部《關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還需要向申請人加付經濟補償金。

關於第二項仲裁請求的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等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外加班加點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150%、200%、300%的報酬。我在職期間,被申請人在工作日延長我工作時間累計352個小時,應支付我加班費4854.08元(計算方法:1600元/月÷(21.75天×8小時)×352小時×150%);被申請人在休息日安排我加班累計300小時,應支付我加班費5514.00 元(計算方法:1600元/月÷(21.75天×8小時)×300小時×200%),兩項加班費合共10368.08元。被申請人在每次向我支付工資時均未依法及時足額支付給我,依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還需要加付25%的經濟補償金2592.02元(10368.08元×25%)。

申請人2010年4月14日至8月20日加班明細: 4月份:14號、15號、16號、19號、20號、22號、23號、26號、27號、28號、29號、30號共十二個工作日,每天加班四小時; 17號、18號、24號、25號四個休息日,每天加班12個小時。 5月份: 4號、5號、6號、7號、10號、12號、13號、14號、17號、18號、19號、20號、24號、25號、26號、27號、28號、31號,共十八個工作日,每天加班四小時; 2號、3號、8號、9號、15號、16號、22號、23號、29號、30號十個休息日,每天 加班12小時。

6月份: 2號、3號、4號、7號、8號、9號、10號、14號、15號、17號、18號、22號、23號、24號、25號、28號、29號、30號共十八個工作日,每天加班四小時; 5號、6號、12號、13號、19號、20號、26號、27號八個休息日,每天加班12小時。

7月份: 2號、5號、6號、7號、8號、9號、12號、13號、19號、20號、22號、23號、26號、27號、28號、29號、30號十七個工作日每天加班四小時; 3號、4號、10號、17號、18號、24號、25號、31號八個休息日每天 加班12小時。

8月份: 2號、3號、4號、5號、6號、9號、10號、12號、13號、16號、17號、18號、19號、20號十四個工作日每天加班四小時; 7號、8號、14號、15號四個休息日每天加班12小時。

關於第三項仲裁請求的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應當在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未訂立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被申請人一直未與我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法應當支付我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 8月20日的二倍工資的差額 12300元(其中5月份 2712.52元、 6月份3861.16 元、7月份3971.40元、8月份2592.40元)。 關於第四項仲裁請求的法律依據,由於被申請人長期剋扣申請人的加班加點報酬,不依法為申請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導致申請人不得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申請人須向申請人支付相當於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2153.46元;被申請人未在申請人離職時及時支付該項經濟補償金,依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還需要加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1076.73元(2153.46元×50%)。

由於被申請人在勞動用工中存在違法行為,且態度強硬,毫無悔改之意,嚴重破壞了勞動關係的和諧發展,引發了勞動爭議案件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予以追究。”的規定,為了捍衞國家法制的統一與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之規定,特向廣州市海珠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仲裁,請貴仲裁委員會查明事實,依法作出公正裁決。

  此致

  廣州市海珠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 :

  2010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