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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糾紛上訴狀

欄目: 上訴狀 / 發佈於: / 人氣:1.81W

近年來,發生不少承包合同糾紛案,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承包合同糾紛上訴狀,僅供閲讀參考。

承包合同糾紛上訴狀

  承包合同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XXXX公司

負責人:楊XX

住 址:XX省XX縣XX鎮

被上訴人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XX 職務:總經理

住 址:XX省XX市XX街XXX號

被上訴人:XXXX

上訴人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XXXX)X民重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XXXX)X民重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

二、請求二審法院重新審理,依法改判被上訴人XXXX公司立即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及財產損失共計XXXXX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支付利息。第二被上訴人X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全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作出的重審判決在適用法律和事實認定上存在諸多錯誤,並且在事實認定上,事實不清,證據明顯不足,嚴重違背了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過程堅持中立的原則,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XXX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以及隨後簽訂的《合作合同書》、《合同補充條款》無效,沒有任何事實根據與法律根據。

在一審的重審判決中,一審法院以合同法關於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強行性規定為由,由此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無效。但是,該項認定明顯違背了本案的客觀事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時,已經向第一被上訴人出具了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及相關證件。在上訴人的營業執照上經營範圍一欄明確載明,上訴人的經營範圍主營項目有工程建築安裝,並且上訴人下屬分公司XXXX公司在工商登記部門備案登記的營業執照上,經營範圍也有工程建築安裝的項目,與第一被上訴人的工程也是以上訴人的下設分公司XXXX公司XX工區進行的。

這一切客觀事實都説明了,上訴人完全具備工程建築安裝的相應資質條件,上訴人承攬他人的建築安裝工程完全有合法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卻強行抹殺該客觀事實,並由此強行宣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無效,可見一審法院在認定該事實方面,存在嚴重錯誤,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得參照合同約定要求支付工程款,也是認定事實嚴重錯誤,適用法律也完全錯誤。

在一審判決中,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國家相關的質量標準,是合格工程為由,不得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審法院的該項認定,毫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

首先,就如上述,一審法院以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XXXX公司簽訂的協議違背了我國合同法禁止性規定,而認定無效。既然如此,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發生的法律後果為,一方因合同而取得財產的,應單方返還;返還財產的範圍以全部返還為原則,應原數或原價返還。在一審中,既然一審法院認定了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效,那麼上訴人為第一被上訴人已經進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也就是第一被上訴人因雙方的協議取得了財產,對於取得的該部分財產,第一被上訴人應當無條件的原價返還。所以,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毫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

其次,一審法院在該項事實認定上,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國家相關質量標準,是合格工程為由否定了上訴人主張支付工程款的權利。但是,上訴人為此查閲了我國有關該方面的法律條文,始終沒有找到一審法院所謂的法律依據,我國法律對此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由此可見,該項理由,完全是一審法院在莫須有地“創造”法律,國家在什麼時候賦予了一審法院創造法律的權利。一審法院就憑藉其“創造”的法律,強行剝奪了上訴人主張債權的權利,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甚至踐踏了我國法律的尊嚴。

三、一審法院在發生糾紛的責任歸責於上訴人,其所依據的理由更是毫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的該項認定,不是明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疑,而是在赤裸裸地偏袒被上訴人。

在一審法院的判決中,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明知自己不具有施工資質,仍與他人簽訂合同並實際履行為由,認定上訴人有主要過錯,對於自己的損失,應當自負其責。一審法院的此項認定,沒有任何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

首先,在事實認定方面,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具有主要過錯,該項事實認定,明顯錯誤。第一、上訴人在與第一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時,已經向第一被上訴人出具了具備工程建築安裝的相應資質。就如上述,上訴人完全具備工程建築安裝的相應資質條件。第二、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第一被上訴人也有很重要的合理審查義務,而第一被上訴人正是審查了上訴人的相應資質條件,才將工程承包給上訴人。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處於平等地位,根據我國《合同法》“公平、平等、等價有償”等原則,如果説,上訴人存在有過錯,那麼第一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與上訴人同樣的過錯。但是一審法院卻將主要過錯歸咎於上訴人,難道不是明顯在偏袒被上訴人嗎?

其次,在法律適用方面,一審法院此項認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第一、我國《合同法》總則對於合同無效的責任劃分,根本沒有主要過錯與次要過錯之説,一審法院將合同無效的的主要過錯歸咎於上訴人,再一次憑空“創造”了法律。

第二、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合同無效,一方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無條件返還。而一審法院卻以莫須有的主要過錯,而認定由上訴人自己承擔,但是,對於上訴人應得的工程款,第一被上訴人已經從第二被上訴人處取得,如果這樣,那麼將會使第一被上訴人明顯取得不當得利,從而使得上訴人合法的權益無法得到維護。由此可見,一審法院明顯在偏袒被上訴人。

四、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已經取得了“合理對價”為由,由此認定上訴人已無權利主張。一審法院的該項認定,沒有任何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中認定:“原告從XXXX年開始實際佔有使用地下室至今已十五年,原告最初投資XXXX萬元的目的是實現其無償使用地下室及六層房屋十五年作為投資回報,即對價。現雙方合作協議雖被認定無效,但原告在未履行全部投資義務的前提下,與被告XXXX公司合作的投資目的已部分實現,獲取了相當的對價,原告如還有損失,也並非其主張的情況。”一審法院的該項認定,可謂是明顯歪曲事實,曲解雙方簽訂協議條款,明顯偏袒被上訴人。

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上訴人對地下室及六層房屋無償使用十五年。雙方約定該條款的初衷有二,一是上訴人施工需要辦公場地,而第一被上訴人有義務為上訴人施工無償提供辦公場地;二是,第一被上訴人為了吸引上訴人對其投資,作為一項優惠措施而回報上訴人。根據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簽訂的'合作協議條款,一審法院卻明顯歪曲事實,故意曲解雙方簽訂的條款,強行將第一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的優惠措施認定為上訴人應得工程款的對價,其偏袒第一被上訴人的意圖可謂是昭然若揭,完全置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與不顧。

其次,該項工程的建設,由於第一、第二上訴人之間的訴訟糾紛而被迫停工,直到現在,該大廈仍然沒有竣工,也沒有通過建設管理部門驗收批准使用,地下室到現在仍然沒有水、電、暖設施,根本不具備使用的資格條件。在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佔有使用至今十五年內,該建築一直處於停工狀態,爛尾工程,所有建築根本無法使用,而上訴人也根本就沒有使用過該建築,也未取得任何經濟收益。既然如此,何來使用收益,何來經濟利益,又何來對價一説。

再有,一審法院以其所謂的“對價”一説,強行抵頂了第一被上訴人應當支付上訴人的工程款,明顯是在為被上訴人“創造”逃避法律責任的藉口,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既然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使用十五年能夠抵頂上訴人主張的工程款,那麼一審法院作為中立裁判機構,就應當查明事實,應當確切認定上訴人使用十五年取得的經濟收益的價值,應當確切認定是否能夠抵頂上訴人應得的工程款。但是,很遺憾,一審法院在沒有委託相關部分進行價值鑑定的情況下,用了一個非常模糊的“對價”一詞,就強行剝奪了上訴人應得工程款的權利,嚴重違反了法院在裁判案件過程中,堅持中立的原則,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再有,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的情況之下,強行抵頂了上訴人應得的工程款。上訴人在一審中,提起的主張工程款的訴訟,是一個獨立的訴訟,而以一審法院所謂的“對價”抵銷上訴人的債權,這又是一個獨立的訴訟,該向訴訟應當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訴。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這兩個獨立的訴訟可以合併審理。一審法院只能在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範圍內進行審理。如果要以所謂的“對價”抵銷上訴人的債權,就必須需要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人民法院才能進行審理,以查明該所謂的“對價”能否抵銷上訴人主張的債權。但是,在一審中,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沒有提起反訴的情況下,超出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範圍,強行以其所謂的“對價”抵銷了上訴人主張的債權。再次違背了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過程中堅持的中立原則,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五、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而駁回了上訴人要求第二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項認定沒有任何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

在一審舉證期間內,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第二被上訴人於1995年7月10日給上訴人發出的通知一份,該份通知明確載明瞭“大廈的籌建工作已由我院大廈基建辦公室承擔,原籌建處的債權債務和一起手續將由醫院接收,由於貴公司已對大廈投資並進行施工,醫院將貴公司所在的大廈投資及施工等一切事務全部接管。”根據該份通知,可以充分證明,第二被上訴人已經接管了有關該大廈的一起債權債務,尤其是上訴人對該大廈的所有投資也全部接管。因此,上訴人完全有充分的證據向第二被上訴人主張債權。

另外,基於本案的客觀事實,根據XX省XX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定,第二被上訴人第一被上訴人,兩者屬於上下隸屬關係,因此第二被上訴人應當對第一被上訴人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但是,一審法院卻強行抹殺了該份通知的證明效力,甚至在其作出的判決書中沒有提到該份通知,強行歪曲有關司法部門認定的客觀事實,惡意剝奪了上訴人向第二被上訴人主張債權的權利,顯失公平公正,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六、在一審中,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為由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該項認定再一次暴露了一審法院有違司法公正,法院中立原則,明顯偏袒被上訴人的意圖,強行剝奪了上訴人主張債權的權利,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在一審訴訟過程中,上訴人提供了充分的證據用以支持其主張的債權。其中最主要的證據就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XX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該份判決書明確地肯定了一個事實(該項事實也得到了第一被上訴人的認可),就是上訴人投資施工的造價為XXXX元。

並且在第一被上訴人與第二被上訴人的訴訟中,XX省高級人民法院也在判決書中認定第二被上訴人支付第一被上訴人投資款人民幣XXXX元,該筆款項中就包括上訴人投資的XXXX元。

該項事實已經得到了XX省高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的認定,既然如此,那麼就足以認定上訴人向第一被上訴人投資XXXXX元的事實,也就足以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因此,一審中,在上訴人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理應查明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但是,一審法院卻根本沒有提到該兩份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的效力,故意打擦邊球,以上訴人舉證不能為理由,無理地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另外,由於二被上訴人之間訴訟糾紛,導致上訴人施工設備、材料、物品丟失,共計XX萬元,二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支付給第一被上訴人的工程定金、裝飾設計費XX萬元,二被上訴人也應一併返還。

綜上所述,在程序方面,一審法院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範圍,進行判決,強行抵銷上訴人主張的債權,程序嚴重違法,有違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過程中保持中立的原則。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證據不足。在法律適用方面,強行“創造”法律,適用法律嚴重錯誤。因此,一審法院無論是從程序方面,還是從實體方面,無論從事實認定方面,還是從法律適用方面,均存在嚴重錯誤,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上訴人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懇望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承包合同糾紛上訴狀2

上訴人範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楊x鎮朱x村。

被上訴人xx縣楊x鎮朱x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朱xx,該村委會主任。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xxx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

2、對案件依法進行改判或者發回xx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3、本案一、二審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xxx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

(1)關於改變荒山用途問題。上訴人承包土地後,一直進行棗樹、花椒、柿樹和楊樹的種植,從未利用承包土地採石,未改變土地用途。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另查明:自xxx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該荒山原有的石頭坑內開採石頭”,並未認定上訴人有開採行為,其他村民的採石行為,並非上訴人的行為。判決理由卻以有采石行為發生為由認定上訴人改變轉讓協議用途,其認定是互相矛盾的!

(2)關於沒有完成荒山綠化任務的問題。轉讓協議簽訂後,上訴人即開始聯繫栽種酸棗樹,後由於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在個人私慾沒有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橫加干預,xxx1年上訴人所植樹木部分因他人焚燒秸稈發生火災而燒燬,加之xxx1年和xxx2年連續乾旱無雨,才造成所植樹木存活無幾。此後,上訴人於xxx3年春栽種花椒、柿樹和楊樹15000餘棵,初步完成了綠化任務。xxx3年植樹期間,被上訴人擅自中止合同,將上訴人承包的荒山允許其他村民植樹,造成上訴人所植樹苗部分被拔掉,樹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説,荒山綠化任務未能如期完成,責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訴人,而不在上訴人。樹木長成,上訴人可以得到可觀的經濟利益,上訴人不可能自毀山林,這是極簡單的生活常識!

(三)關於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問題。一審判決以部分村民自發到該荒山植樹造林為由,從而認定轉讓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該判決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腳!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權行為,而非上訴人的行為。在上訴人種植樹苗部分被毀的情況下,上訴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種,從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這樣説,只要上訴人有勞動能力,只要荒山沒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滅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無法繼續履行!另外,因被上訴人及其他村民侵權行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礙,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是完完全全背離公平原則的!

二、一審法院認定承包合同轉讓協議的法律關係錯誤

荒山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承包合同轉讓協議在協議上籤章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但並不是説,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就是三方,這種理解是對承包合同的誤解。承包合同轉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轉包後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並不能改變原承包合同的內容,轉包協議的簽訂並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訴人在轉讓協議上的簽章,只能證明該轉讓協議徵得了被上訴人即發包方的同意,而並不能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產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轉讓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原審第三人和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轉讓協議中,被上訴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請解除轉讓協議的請求權。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准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是違反合同相對性原理,是違反合同法規定的!

三、本案轉讓協議不存在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有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判決理由認定“該‘承包合同轉讓協議’中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一字一字查遍轉讓協議,別説解除合同的條件,八個條文中,甚至連“解除”兩個字都找不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雙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純屬空穴來風、主觀臆造或者醉酒之夢話!因此,本案並無最高院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

那麼,一審法院該條第(三)項的引用是否正確呢?該款規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訴人前述已闡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礙純屬上訴人侵權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後,上訴人完全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該項規定也純屬牽強附會的拉郎配之舉!

四、被上訴人的反訴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轉讓協議的當事人,作為轉讓協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不是反訴的適格原告,對該反訴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説轉讓協議系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串通上訴人所簽訂,這根本就不符合事實,因為轉讓協議涉及的關鍵是原審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審第三人不同意,僅僅有上訴人和楊秀海的串通,轉讓協議是根本就不能簽訂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據能夠支持其主張!

(三)被上訴人認為轉讓協議違反民主議定原則,是對法律的誤解和歪曲。根據最高法院解釋,承包合同簽訂需要經民主議定程序,轉包等行為無需所謂的民主議定程序,原因就是如前所述的發包方並非當事人,因此無需發包方去民主、去議定!被上訴人反訴狀所引用的解釋第15條針對的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轉包的情形,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村民,不存在此種情形。因此該條文引用純屬牽強附會、肆意歪曲!

(四)中國只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存在所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承包法》,承包合同及轉讓協議均簽訂於農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根據立法法關於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土地承包法不能適用,也不存在所謂的參照!

(五)被上訴人行為屬於嚴重的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包期內,下達所謂的處理意見,橫加干涉訴人依法享有的承包權,其實質在於國家“退耕還林”政策的實施,使上訴人可以得到部分補償,而被上訴人又想染指這部分利益!被上訴人屬於典型的“紅眼病”行為!

五、一審法院解除轉讓協議將造成林權證“有證無權”

《林權證》是xx縣人民政府政府確認上訴人享有林地及林木權益的法定有效證件,是縣政府對上訴人林地承包權的行政確認,在該證件依法撤銷或者變更之前,上訴人依法對承包的荒山擁有合法權益!一審法院不顧核發林權證書的存在,而判令解除轉讓協議,這將造成上訴人持有合法權利證書,卻享受不到權利,其他人無權利證書卻能享受權利的怪現象,造成上訴人的“有證無權”,一審法院等於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撤銷權,民事審判機構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審判的權力,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認定法律關係錯誤、被上訴人反訴根本不能成立,由於認定錯誤從而導致最終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的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為保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範 x x

  xxx年x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