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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單方能決定提前轉正有效嗎

欄目: 決定 / 發佈於: / 人氣:1.08W

200x年4月1日李甲與a公司簽訂了一年期勞動合同,約定前3個月為試用期。因李甲工作表現良好,試用期才過了一個半月,a公司就對他的能力予以肯定,並通知他提前轉正,發給轉正工資。200x年6月6日李甲書面提出辭職。a公司未予批准。6月9日李甲開始到另一家公司上班。之後一個月內李甲多次向a公司索要退工證明,未果。

200x年7月15日李甲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辦理退工手續,賠償未及時退工造成的損失3500元。a公司答辯稱:李甲在合同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規定提前三十天通知公司,三十天後雙方勞動關係才能解除,解除後公司才有義務及時為他辦理退工手續,因公司不批准他辭職,他單方解除合同不能生效。現在辦理退工手續的期限尚未屆滿,單位未辦理退工手續是合法的。單位未對李甲造成損失,也不同意賠償。

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滿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故李甲和a公司的勞動合同及試用期約定合法、有效。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無需提前三十天通知。故a公司要求李甲在原約定的試用期內解除合同提前三十天通知,沒有法律依據。李甲於6月6日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a公司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退工手續,未及時辦理退工手續的做法欠妥。由於李甲已經在新單位上班,a公司未及時退工並未給其造成損失,對其要求a公司賠償損失請求不予支持。故裁決a公司依法及時辦理退工手續,駁回李甲要求賠償損失3500元的'請求。

試用期是勞動合同當事人為了相互瞭解而設立的特定期限,法律對處於試用期的當事人雙方都規定了一定的“特權”。根據《勞動法》及有關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離職無需提前三十天通知,也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單位對於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一旦進入正式合同期,勞動者解除合同則需提前三十天通知,有特別約定的還可能承擔違約責任;對無過錯的勞動者,單位單方解除合同的則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等等。法律對試用期中的當事人雙方賦予“特權”的目的無非是尊重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和勞動者的自由擇業權,使雙方都能更好地瞭解對方,充分行使知情權。

單位單方決定縮短試用期,提前進入合同期,要求對方在原定的試用期內承擔試用期之後的合同期的有關義務,無疑侵害了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自由選擇用人單位的權利。因此,我認為單位無權單方決定縮短李甲的試用期、要求他履行試用期之後的合同義務。如果單位認為李甲在試用期中工作表現好,予以增加工資,讓他提前享受正式職工的福利、待遇無疑是可以的,但無權單方決定加重李甲的義務或要求李甲在原試用期內承擔違約責任等。故在原雙方約定的試用期內,李甲並不因單位決定提前轉正而喪失試用期的“特權”,他仍享有隨時解除合同且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