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託具有專門知識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評定的活動。
第三條 司法鑑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獨立、公開;
(二)客觀、科學、準確;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條 凡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鑑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對外委託鑑定。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鑑定工作,上級人民法院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司法鑑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及鑑定人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有條件的`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獨立的司法鑑定機構。新建司法鑑定機構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鑑定機構為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分支機構。
第七條 鑑定人權利:
(一)瞭解案情,要求委託人提供鑑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驗現場,進行有關的檢驗,詢問與鑑定有關的當事人。必要時,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採集鑑定材料,決定鑑定方法和處理檢材;
(三)自主闡述鑑定觀點,與其他鑑定人意見不同時,可不在鑑定文書上署名;
(四)拒絕受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委託。
第八條 鑑定人義務:
(一)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
(二)保守案件祕密;
(三)及時出具鑑定結論;
(四)依法出庭宣讀鑑定結論並回答與鑑定相關的提問。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人應當迴避:
(一)鑑定人系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鑑定人的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鑑定人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響準確鑑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