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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行政超越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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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54 條中明確規定論文範文行政行為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人民法院可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以下就是由為您提供的議行政超越權。

議行政超越權論文

與此同時,行政超越職權與行政濫用職權這兩種行政行為的概念與特徵卻沒有在立法、司法中給予明確説明。這個問題在我國行政法理論界一直倍受青睞,卻沒有統一認識,存在不同的觀點。在國外,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英美法系國家還是普通法系國家也都將行政超越職權與行政濫用職權列為行政救濟與司法控制的對象。

行政超越職權與濫用職權的涵義

行政超越職權,簡稱為超越職權或越權。比較法視野中,由於各國政治體制、歷史背景、法律傳統、法學理論等差異,對行政超越職權的理解不盡相同。在法國,越權之訴在行政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指當事人的利益因行政機關的決定而受到侵害,請求行政法院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撤銷違法行政決定的救濟手段。越權之訴的理由包括: 無權限(包括積極的無權限即作為的無權限和消極的無權限即不作為的無權限); 形式上違法; 權力濫用; 違反法律。比之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54 條,“無權限”與“超越職權”相對應,“形式上違法”與“違反法定程序”相對應,“權力濫用”與“濫用職權”相對應,“違反法律”與“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相對應。在美國,超越職權指超越法律規定的管轄範圍、權力、限度或缺少法律規定的權力。與“獨斷專橫、反覆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同憲法規定的權力、權利、特權、豁免權相牴觸”、“沒有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沒有事實根據”這四種情形並列為違法行為。在英國,行政越權在司法實踐中不斷髮展、完善,法院判例為其積累了非常豐富的內含,具體指:行政機關行使權力,超越法定範圍,或在法定權限範圍內違反法律規定。包括: 違反自然公正的原則; 程序上越權; 實質上越權。與我國相比,英國行政法之越權不限於“行政超越職權”,可以説涵蓋了我國行政法上所有的違法情節。

不難發現我國行政超越職權與外國行政法上的越權可比性不強。現對我國行政超越職權定義的不同觀點做如下歸納:第一種觀點超越行政權限説。“超越職權是行政機關超越法律授予的權限範圍,行使了不應由自己行使的權力。”

此説是該觀點最具代表性的説法,即行政機關在自己職權範圍外行使職權的行為。支持此説的一些學者還將越權主體擴大到除“行政機關”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都可成為行政越權的主體。這種擴大是否科學,將在下文“行政超越職權的判斷標準”一節中詳細闡述。第二種觀點超越行政職權説。行政超越職權是指:行政主體超越其法定行政職權(包括權限和權能)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它在法律上不產生效力,包括實體越權與程序越權。上述兩種觀點的最大區別在於:超越行政權能是否屬於行政越權之情形。行政職權由行政權限和行政權能二者構成。權限是行政職權的平面範圍界限,包括事務管轄權、地域管轄權和層級管轄權;權能是行政機關完成行政管理任務所採取的方法、手段和措施。第一種觀點將行政越權的範圍限制在“超越權限”內,否定了“超越權能”也屬於行政超越職權的情形;第二種觀點則認為行政行為只要超越了法定職權,無論是權限還是權能的超越都構成行政越權。筆者認為,權限與權能是一對不可分割的概念,共同構成了行政主體的行政職權,沒有權限的職權將無施展之地,沒有權能的權限亦無實際意義。第三種觀點超越“無權結合説”。該説擴大了行政超越職權的涵義,認為行政機關在根本無權限的情形下行使職權也屬行政越權。這與法國越權之訴的理由一致,但是筆者認為法國的越權之訴不能與我國的行政超越職權理論相對應,明顯法國越權之涵義廣於我國。

面對如此複雜的情形,根據越權的主體範圍不同,此説又作如下區分: 行政機關超越説。該説強調行政超越職權的主體只能是行政機關,其他任何組織、個人都不可能成為超越職權的主體。認為超越職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中,行使了法律、法規未授權的行政權力,或超越法律、法規授予的權限,是一種“實體上的作為形式的行政違法行為”,只要客觀上該行為超越了法定職權,就構成行政超越職權。 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結合説。“行政超越職權是指: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超越法律、法規賦予其的權限,實施了不屬於自己行政職權範圍的具體行政行為;非行政機關組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應有法律、法規的授權,或有權行政機關的委託,無授權或無委託實施的行政行為,亦屬行政超越職權。”該説認為行政超越職權的主體不僅包括行政機關,還包括行政機關的公務人員、非行政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外部行政機關與內部行政機構結合説。支持此説的學者認為:法律不僅要求行政機關要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對外行使其職權,還要求行政主體內部各機構和人員也必須在法定職權內行使權力。法律不允許行政機關內部機構及其人員相互之間逾越權限。 該説基於行政機關內部依職權所進行的機構設置與權力再分配,如果不承認內部機構及成員之間越權的違法性,那麼這種權力的分配設置將失去其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