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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定量因素與主觀罪過之間的關係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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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犯罪定量因素與主觀罪過之間的關係論文

近年來,“天價葡萄案”、“天價豆角案”和“天價手機案”等冠以“天價”名號的司法案例多有出現。在全社會的爭議聲中,司法機關對案件的處置先重後輕、搖擺不定,這反映了機械適用刑法有可能造成案件處理結果嚴重脱離社會共識,使刑法失去正當性,也説明刑法的司法適用中嚴格要求主觀與客觀相一致,極有可能造成“唯主觀”或“唯客觀”定罪的結果。總結以上三個案例,其共同之處在於:從行為主體的角度看,行為人通過祕密手段竊取一定財物,但對這些財物的特殊價值產生了認識錯誤,行為人認識到的物品價格都低於實際價格;從案件(初步)處理結果看,司法機關均以市場價格或鑑定部門出具的實際價格作為認定盜竊罪的定量依據,而沒有實際考慮行為人作案時的主觀認識因素。因此,上述案例引出的疑問是,在以數額為定量因素的犯罪中,行為人認識到的對象數額或行為數額未達到犯罪定量標準,但行為所涉及的實際數額卻已達到或超過這一標準,在此情況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二、犯罪定量因素的主觀規制

(一)犯罪定量因素主觀認識的必要性

犯罪定量因素的主觀規制是指以犯罪定量因素為構成要件的犯罪中,是否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對這一定量因素有所認識或具有認識可能性。關於這一問題,理論界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是認識及認識可能性不要説。此説以陳興良教授構建的“罪體、罪責、罪量”犯罪構成體系理論為其適例。陳興良教授將犯罪的數量因素作為獨立的罪量要件,認為罪量要素不屬於客觀要件(罪體),行為人對客觀要件必須認識,由於罪量要素不屬於罪體,因而不屬於行為人主觀認識的內容,對於確定行為的故意或者過失沒有關係,應當根據行為人對行為的故意或者過失來確定其罪過形式。陳興良教授在後來發表的文章中甚至提出應當將情節和數額等罪量要素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來看待。[2]還有觀點從故意認識中評價性要素的角度,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對犯罪定量因素無需認識。該觀點認為將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的規範認識定位為社會危害性認識有其先天不足,應以違法性認識代替社會危害性認識,並將違法性認識界定為認識到行為違反國家的一切法律規範,即除刑事法律規範外,還包括民事法律規範和行政法律規範。此説界定的違法性認識範圍較寬,行為人僅認識到行為達到民事侵權或行政違法性質的程度,即可成立犯罪故意。因此,在“天價葡萄案”等案件中,行為人只要認識到偷葡萄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也可以作為對行為予以刑事處罰的主觀根據。

第二是認識及認識可能性必要説。這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只有認識到行為的量的規定性,犯罪始得成立,如果沒有認識到則阻卻犯罪的故意。如張明楷教授認為,“構成要件的客觀要素,原則上是故意的認識內容。數額較大是盜竊罪的重要客觀要素,也是區別罪與非罪的關鍵因素,行為人對此必須有認識,否則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此外,張明楷教授還認為,在行為人原則上對犯罪定量因素具有認識的前提下,在具有雙重危害結果的犯罪中,雖然定量結果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但卻可能超出主觀認識的範圍,即客觀的超過要素。行為人對客觀的超過要素不需要具有認知及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僅具有預見可能性即可構成主觀歸責的基礎。與張明楷教授在這一問題上區別對待的觀點相類似,還有觀點在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基礎上,例外地認為作為不法中立的客觀處罰條件的罪量因素不在主觀罪責覆蓋的範圍之內。具體而言,作為行為規模或者結果程度量的數額犯之數額、後果犯之後果,都是違法程度的表徵,應當在行為人主觀認識的範圍之內,但在“複雜罪過”的犯罪中,“嚴重後果”、“重大損失”僅具有限制處罰範圍上的意義,且這種後果多是由行為後的第三人行為或後續其他因素所引起,與罪過的判斷無關,它們無法像典型的構成要件一樣,要求完整的主觀認識,而是對它們有預見(認識)即可。

我國法律體系對社會失範行為採取行政、刑事二元制裁體系,因此刑法在對具體罪名的規定中大量採用了定量規定的模式,作為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行為的區分標誌。我國刑法中不存在與行為人主觀方面完全脱節的作為真正的客觀處罰條件的犯罪定量因素,論者界定的極個別要素,如侵犯著作權罪中的“違法所得數額”及被害人諒解等,要麼屬於構成要件要素,要麼屬於事後評價要素,與真正的客觀處罰條件具有本質區別。我國刑法中也不存在與主觀方面具有微弱聯繫的客觀超過要素或不真正客觀處罰條件,雙重危害結果的“嚴重後果”、“重大損失”都應當還原為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對待。因此,我國刑法語境下,對犯罪定量因素與主觀方面關係的認識應當始終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原則,對犯罪定量因素具有認識或認識可能性,行為人才能在罪責的範圍內對行為造成的客觀危害後果承擔責任,行為也才能成立犯罪。儘管這種觀點需要對個別犯罪做限制的解釋,但總體上維護了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完整性,因而是可取的。

(二)犯罪定量因素主觀認識的性質

關於犯罪定量因素認識的性質,有觀點認為其屬於故意認識因素中的違法性認識。論者認為,數額認識問題屬於刑法上的違法性認識問題,“從表面來看,數額認識錯誤是行為人在罪過問題上的認識存在錯誤,實際上是對自己行為的社會屬性的認識出現錯誤,也可以説是行為人自己的理解與司法者裁判理解就同一個刑法問題的不一致。”筆者對此觀點不予認同。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由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共同組成。典型的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此直接故意的認識內容一般包括行為的物理性質和社會意義兩個方面的內容,也就是對行為的事實性認識和評價性認識。上述兩種認識呈現出階層遞進的邏輯關係,事實性認識是評價性認識的基礎,評價性認識以認識到的事實為價值評判對象。行為人在對行為事實具有正確充分認識的基礎上判斷其評價性認識才有刑法意義。就犯罪定量因素認識而言,首先是一個事實性認識的問題,在對行為客觀事實產生不充分認識的前提下,無需判斷評價性認識即可阻卻犯罪故意的成立。其次才是評價性認識,在行為人對客觀事實具有充分且正確認識的基礎上,行為人無論是否具有評價性認識,都不影響故意的成立。將犯罪定量因素認識直接定位為違法性認識,所展現的是行為人正確認識了客觀事實,但對這種事實在法律上的評價產生了誤認。以上述“天價葡萄案”為例,四名民工雖然客觀上實施了盜竊數額較大“實驗葡萄”的行為,但因為其無法認識到實驗葡萄的真實價值而不能對行為已達盜竊罪數額標準的性質做出正確的違法評價,認為也就是普通的小偷小摸,因而可以排除盜竊罪故意的成立,但這並不意味着這些人主觀上不明知盜竊數額較大物品的行為在刑法上可以構成犯罪。因此,犯罪定量因素認識欠缺首先是對行為事實認識的欠缺,而不必將故意的判斷推延至違法性認識階段。

(三)對犯罪定量因素有無主觀認識的判斷標準

在肯定了行為人主觀方面必須對犯罪定量因素予以認識的基礎上,司法實踐中亟需解決的問題是依照何種標準判斷這種主觀認識的存在與否。針對這一問題,目前較為流行的觀點是“行為人所屬的外行人領域的平行評價”標準,主張該標準的論者基本都以規範性的構成要件要素理論入手。以定量數額為例,數額較大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在財產犯罪中,對於數額較大的'判斷不是單純的事實錯誤也不是禁止性錯誤,而應當是一種歸類性錯誤。對於此類錯誤,“只有那些符合社會主流價值的合理的認識錯誤才能否定犯罪故意的成立。”判斷行為人對數額較大有正確的認識,應以一般人所認識到的標準為標準。只要其所屬的領域的一般人能夠認識到,原則上就應推定行為人能夠認識到財物的價值,除非行為人能提出相反的證明。因此,天價葡萄案中“普通農民工就其生活閲歷、知識背景而言,不可能認識到所偷吃的葡萄價值數額較大,因此,其行為不宜以犯罪論處。”

“數額較大”屬於規範性的構成要件要素。對於何謂“較大”需要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和社會意義作出評價,它屬於社會的評價要素,而社會的評價要素就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的一種,但這並不意味着對數額的認識都屬於規範性、評價性認識。所謂“行為人所屬的外行人領域的平行評價”標準,在“數額較大”判斷上的適用範式,應當是對於已經達到較大數量規模的財物具有正確無誤的事實性認識,但就侵害該財物的法律屬性認識欠缺,只要一般人將認識到的數額評價為“較大”,即可以認定行為人對行為具有規範性認識,因而成立犯罪故意。將這一標準套用在天價葡萄案中,同樣是指這樣一種情形:四名農民工認識到此種“實驗葡萄”價格達到萬元,但卻不認為盜竊價值萬元的葡萄已經達到盜竊罪的“數額較大”標準,如果一般人都認為萬元的數額達到了盜竊罪的數額標準,那麼就不能阻卻四名農民工盜竊罪故意的成立。

顯然,在“天價葡萄案”和“天價豆角案”中,由行為人的知識背景、生活環境所決定,其不可能認識到偷吃的幾斤葡萄或豆角就能達到數千元甚至上萬元的價格。用“行為人所屬的外行人領域的平行評價”這一標準解決兩起案件罪與非罪的問題,實際上是混淆了故意認識中的事實性認識和評價性認識的界限,將評價性認識的判斷標準強行套用在事實性認識的問題上,以對“數額較大”的判斷代替對“數額”本身的判斷,因而是不妥的。以“外行人”的標準對行為的社會屬性進行反推式的判斷體現了法律的價值理性,有其合理的一面。這種對行為屬性的判斷自始至終屬於觀念的東西,“外行人”的認識之所以能夠成為判斷標準,原因在於特定的人羣形成了共通的社會意識和價值觀念,對客觀存在的同一事物應當且能夠產生同樣的或相類似的規範認識。在這種意識共同體之內,以應然的標準推斷個別人對同一事物的認識,具有在對象、依據和標準上的連續性,因而是可行的。但與觀念性的價值判斷不同,非觀念性的事實判斷不依賴於社會共識,其僅針對具體對象做個別的判斷,只以客觀存在為依據而不以社會羣體的意識為轉移。

無論社會羣體,即“外行人”對行為的事實判斷正確與否,都不足以説明個體對行為應當認識到何種程度,個體對行為的事實認識只能依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和認識對象的客觀情況予以判定。而且,即便在價值判斷層面,“外行人”的判斷標準也不可能完全無視個體的特殊性。因此,“行為人所屬的外行人領域的平行評價”標準只適用於對構成要件要素的規範的、觀念的判斷,不適用於對構成要件要素事實的、物質的判斷。如“天價葡萄案”和“天價豆角案”中,行為人對數額沒有認識與誤認為數額較小兩者意義不同。對數額有無認識的判斷應以行為人對“天價”葡萄、豆角客觀真實的瞭解程度為依據。因此,對犯罪定量因素事實認識的有無,應以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和認識對象本身為基礎,結合行為人知識背景、生活環境、成長經歷及認識對象的特殊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如行為人的認識嚴重違背了社會一般認識水平,除故意或重大過失情況外,行為人因不具備對事實的主觀認識和反規範意識,因此也不具備刑罰處罰的主觀基礎,不應認定為犯罪。

三、犯罪定量因素與認識錯誤

在解決了犯罪定量因素認識的必要性問題後,接下來需要討論的就是當客觀的犯罪定量因素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存在程度上的差異時,應當依照主觀的認識還是客觀的事實來確定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量的規定性,也即對犯罪定量因素產生錯誤認識情況下依據何種標準判斷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種形態的犯罪。

(一)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的概念

刑法中的錯誤是國內外刑法學界討論的熱點問題。外國刑法學者一般認為,刑法中的錯誤“是指主觀認識與客觀現實之間的不一致。”[10]我國通説認為,刑法中的錯誤“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和事實上認識的錯誤。”具體到本文討論的犯罪定量因素問題,“主觀認識與客觀現實之間的不一致”可以分為兩種基本情形:第一種是主觀認識未達到定量標準,客觀事實達到或超過這一標準,可以稱之為消極的認識錯誤;第二種是主觀認識達到或超過定量標準,客觀事實未達到這一標準,可以稱之為積極的認識錯誤。對於第一種情形,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短”於客觀危害事實,應當屬於錯誤論的研究範疇。第二種情形則可以進一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認為犯罪定量因素,如被竊財物的數額、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等已經達到或超過定罪的標準,而由對象以及行為自身的特殊性或客觀情況所決定,被竊財物的數額或者情節、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事實上不可能達到構罪的要求;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已經認識到將對“數額較大”的財物實施侵害或行為足以造成嚴重後果、達到情節惡劣,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實現犯罪目的,導致主觀與客觀不一致。第一種情況,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事物的客觀屬性存在差別,應當屬於本文犯罪定量因素錯誤的討論範疇。第二種情況,由於行為人對意欲侵害的對象或自身行為的屬性具有正確而充分的認識,只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因素才造成了主觀認識與客觀後果的不對稱,因此這種情況不應屬於錯誤論的研究範疇,應當屬於未遂論所要解決的問題。至此可以看出,將刑法中犯罪定量因素的錯誤定位於“主觀認識與客觀現實之間的不一致”將不適當地擴大此類錯誤的研究範圍,不利於明確區分錯誤問題與未遂問題的界限。因此,筆者認為,將這種刑法中的錯誤定位為犯罪定量因素的認識錯誤是可取的。

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範圍內反映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各種客觀因素的認識錯誤。根據犯罪定量因素的類型,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可以進一步分為作為犯罪定量要素的數額認識錯誤、結果認識錯誤和情節認識錯誤。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不同於犯罪量化要素認識錯誤。這裏的犯罪量化要素是指通常意義上的犯罪數額、犯罪情節和犯罪結果等。本文中的犯罪定量因素指的是犯罪構成中作為犯罪成立標準的量化要件,而犯罪數額、情節和結果除了包括上述定罪意義上的量化要件外,還涵蓋了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或是加重犯罪構成的量化要件。

因此,從範圍上犯罪定量因素的認識錯誤要小於犯罪量化要素的認識錯誤。由於犯罪定量因素是行為據以成立犯罪的要素,對犯罪定量因素的認識錯誤能夠直接影響到行為人對自身行為性質的正確認識並排除犯罪的成立,而對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抑或加重犯罪構成量化要件的認識錯誤,如以盜竊數額巨大(較大)的財物為目的最終卻僅竊取了數額較大(巨大)的財物的情形,儘管在同一犯罪構成內部會影響到加重罪的成立和未遂,但從其外部看只能影響到對該罪的量刑。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不同於犯罪定性要件認識錯誤。犯罪定量因素是體現行為程度的構成要件要素,這種行為程度可以體現為行為涉及的較大數額、行為情節及後果的嚴重程度,從而決定犯罪的成立。對犯罪定量因素的認識錯誤就是對行為程度的認識錯誤。儘管大陸法系刑法學理論較早對刑法中的錯誤問題進行過討論,但由於對犯罪採取了定性式的立法模式,因此事實錯誤的範疇僅涉及主觀認識與構成要件要素性質的不一致,而不可能涉及主觀認識與構成要件要素數量的不一致。

及至新中國刑法,雖然在對犯罪的定義中引入了犯罪定量因素的概念,賦予了行為量的規定性,但其對事實錯誤的分類及討論始終沒有跳出之前大陸法系刑法理論所建構的框架。這也使得我國刑法認識錯誤理論體系中沒有出現過關於數額錯誤、情節及結果的程度性錯誤的概念及分類,也沒有對這些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進行類型化的研究。將行為量的規定性作為認識錯誤的研究對象,這是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與傳統意義上的對象錯誤、客體錯誤、因果關係錯誤、手段錯誤等事實錯誤類型的重要區別。

(二)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的屬性

犯罪定量因素是我國刑法中特有的犯罪量化要件。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由犯罪定性因素與犯罪定量因素共同組成,前者決定了行為危害社會的性質,後者決定了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犯罪定性因素與犯罪定量因素同為構成犯罪的事實要素,因此對犯罪定性因素的認識錯誤與對犯罪定量因素的認識錯誤具有共同的理論歸屬。同時,由於二者分別決定了犯罪行為質和量這兩個不同方面的規定性,這又導致了它們相互間的法律屬性不會完全相同。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屬於事實錯誤。我國刑法理論將認識錯誤分為法律錯誤與事實錯誤。法律錯誤一般指行為人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當受到何種處罰產生的不正確認識;事實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行為的事實情況產生的不正確認識。犯罪定量因素是犯罪構成要件範圍內,影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並進而決定犯罪成立的各種事實情況,是危害行為或者危害結果的定量標準,因此對犯罪定量因素的認識錯誤應當是對行為客觀情況的不正確認識,不屬於法律錯誤的範疇。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屬於同一犯罪構成內的認識錯誤。事實錯誤還可繼續劃分為同一構成要件範圍內的認識錯誤和不同構成要件間的認識錯誤。前者如行為人甲以殺害乙的故意向乙開槍射擊,但因子彈射偏而將丙誤殺;後者如行為人甲以殺害乙的故意向乙開槍射擊,同樣因子彈射偏而將乙所有的貴重物品擊毀。前一種情形雖然發生了射擊錯誤,但由於行為侵害的法益相同,依然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在後一種情形下,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終沒有實現犯罪目的,因而只能夠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未遂。

同樣,犯罪定量因素的認識錯誤並沒有超出特定犯罪構成的範圍,其所誤認的不是某一構成要件的性質,而是在對犯罪構成各個要件的性質具有正確認識的前提下,對量的構成要件要素的錯誤認識。此外,通常討論的同一犯罪構成內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具有相同性質、可相互替代的甲對象或乙對象發生了誤認。相比之下,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的對象載體僅限於特定的同一對象,其錯誤並不在於將甲對象誤認為乙對象,而是對甲對象或乙對象本身的量發生了誤認。這種區別也決定了對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不能完全依照同一犯罪構成內認識錯誤的認定法則做出決斷。

綜上,從事實錯誤的概念出發,我國刑法中的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應當屬於事實錯誤。但傳統意義上的事實錯誤與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又存在一定的區別,即傳統意義上的事實錯誤理論是建立在對客觀事實性質發生誤認的基礎之上,而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則是以對客觀事實中的數量因素髮生誤認為基礎。因此,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在錯誤論中並沒有一席之地,對於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的處斷與傳統的事實錯誤的處理也將遵循不完全相同的規則。

(三)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的處斷

刑法中的認識錯誤問題主要解決的是這種錯誤是否阻卻犯罪故意的成立。大陸法系對同一犯罪構成內的事實錯誤問題大體持“法定符合説”,認為行為人認識的事實與客觀事實在法定的構成要件的範圍內相符合就可成立犯罪故意。我國刑法傳統理論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作為處理事實錯誤的基本原則,認為根據犯罪的構成要件判斷,客觀發生的事實與行為人所認識到的事實在構成要件的性質上不相符合就是主客觀不統一,行為人對後果不應承擔故意責任;如果客觀事實與行為人認識到的事實在構成要件的性質上相符合即主客觀相統一,行為人就要承擔故意責任。儘管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是我國刑法學界在認識錯誤問題處斷上發展出的本土理論,但顯然其論述的認識錯誤的類型層面與“法定符合説”一樣,都不包含對程度性要件的認識錯誤。本文認為,由於認識錯誤理論中沒有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的獨立地位,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的處斷無法藉助現有的類型化的關於事實錯誤的處斷原則,予以個別地分析解決。如前所述,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可以分為兩個基本類型:

1、積極的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

此類認識錯誤主要指行為人主觀方面認識到的事實達到或已經超過犯罪定量的標準,但客觀實際發生的事實卻未達到這一標準。需要説明的是,這裏的“未達到標準”並非能夠達到標準但未達到,而是行為自始便無法實現刑法的定量要求,如行為人意圖盜竊數萬元的古董,但竊取的實際上是贋品,因而行為人自始就不可能實現其盜竊鉅額財物的犯罪目的。此類認識錯誤的處斷實際上涉及不可罰的不能犯和不能犯未遂的區別問題。關於二者的區分,有“純粹主觀説”“抽象危險説”“具體危險説”和“客觀危險説”等理論。筆者認為,在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的問題上,採“具體危險説”的觀點是恰當的。“具體危險説”以行為當時行為人特別認識到的事實以及一般人能夠認識到的事實為基礎,從客觀的角度出發,作事後的預測,判斷行為是否有實現犯罪的可能性,有這種可能性就屬於不能犯未遂,不存在這種可能性就屬於不可罰的非罪行為。具體到對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的處理中,既不可單純地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的數額或結果、情節的嚴重程度,又不能只考慮客觀的實際行為及後果,應以社會一般人的認識為基礎,以行為人的特別認識為修正,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個別的判斷。如行為人在街邊雜貨鋪購物時自認為其中一件商品為珍貴古董,便隨手將該物品放入包內予以竊取,但該物品並非古董且價格低廉,在此情形下就不宜認定行為人構成盜竊罪未遂;又如,行為人潛入金店行竊,盜取展櫃上放置的鍍金鋁製金飾樣品,根據一般人的觀念在此類場合盜竊能夠讓人感到貴重物品有被竊取的危險,因此即使該樣品不具有較高價值,也應認定行為人構成盜竊罪未遂並予以處罰。

2、消極的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

此類認識錯誤主要指行為人主觀方面認識到的事實未達到犯罪定量的標準,但客觀實際發生的事實卻達到或超過了這一標準。犯罪定量因素的認識錯誤之所以會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大多體現在客觀上已經發生符合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求並達到定罪標準的行為,但行為人卻誤認為這種行為不存在。此時,行為人的認識錯誤如果能夠排除系由其本人的過失所導致,則可以認定行為人不具備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進而排除其對法益客體的否定態度,否認其成立犯罪的故意。

四、小結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中的犯罪定量因素既不具有客觀處罰條件的地位,又不具有超過的客觀要素的性質,行為認定為犯罪的過程中行為人主觀方面必須對客觀的犯罪定量因素具有認識。這一認識首先是事實層面的認識,事實性認識是基礎,其次才是規範性、評價性認識。這種事實認識的判斷應以行為人的認識能力和認識對象本身為基礎,結合行為人知識背景、生活環境、成長經歷及認識對象的特殊性等因素綜合考量,不能憑藉社會上的一般認識水平予以推論。犯罪定量因素認識錯誤屬於刑法中事實錯誤的範疇,屬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內的錯誤。但從中外刑法對錯誤問題的討論來看,此類程度性錯誤還沒有存在的餘地,因此對事實錯誤的處斷原則通常也不適用於程度性錯誤問題。對犯罪定量因素錯誤的司法處理應遵循具體分析的原則,對積極的認識錯誤根據“具體危險説”加以判斷,對消極的認識錯誤,在能夠排除過失的前提下一般可以阻卻犯罪故意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