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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欄目: 申請書 / 發佈於: / 人氣:1.77W

抗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審理要求的訴訟活動。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檢察院抗訴申請書,歡迎大家參考!
 

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1】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馬某。

申請請求:申請人不服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某判決書,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錯誤適用法律,特申請無錫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提出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 本案基本情況概況:

申請人及其丈夫孫某與李某之間長期存在煤炭買賣業務往來。申請人系以自己承包的無錫市新某物資經營部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為方便考慮,申請人(無錫市新某物資經營部)也曾委託李某代為在包頭地區辦理煤炭的發貨、結算等業務。

2002年起至2005年9月業務終止,申請人與李某雙方往來業務大約在200萬元,李某結欠申請人款項。

因往來業務繁多,帳目混亂。2005年9月30日,李某就雙方往來進行對帳。對帳清單中,就雙方存在的爭議,雙方確認為:1、關於03年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從農行包頭市昆區支行匯出過15萬元給申請人;2、農行包頭市青山支行的17萬元,由李某去核查。

2005年10月2日,雙方又在無錫市石塘灣派出所訂立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由李某回包頭查昆區農行由2003年12月份孫(指申請人的丈夫孫某)匯出的15萬元的單據,如查出單據是孫匯出的,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孫全部承擔,如查不出此款的單據,一切由李某承擔損失及此款。雙方同時在協議書中又約定“青山農行孫某的款項單據金額為17萬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證據為依據,如果李拿不出依據,由李承擔;如果拿出依據,由孫承擔”。

上述協議訂立後,李某未提供證據,又不歸還爭議款項。申請人即於2005年12月12日,向無錫市某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2006年7月6日,無錫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了(2005)民二初字某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了某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

二、上述一、二審判決均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

1、對雙方有關17萬元貨款的爭議,一二審判決均錯誤認定事實:

一審訴訟中,法院認定2004年1月7日,孫某(申請人的丈夫)開設的農行包頭市青山支行賬户中有取款17萬元的事實,並認定該17萬元款項被孫某提取。對此,申請人認為,一二判決根本無視申請人與李某已有的約定。

依據雙方9月30日的對帳清單以及10月2日的協議書(為表述計,下文對前述對帳清單及協議書統稱為“協議”)內容,雙方對孫某農行包頭市青山支行賬户中曾被提取17萬元的事實無爭議,而爭議焦點是:李某否認最終系由其實際獲取了該17萬元,因而雙方的對帳單以及協議書均約定由李某去核查並拿出未拿該款的證據。因此,根據如前約定,説明雙方並不確認系孫某最終獲取上述17萬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並拿出未拿該款的證據,舉證責任確定給了李某。

既然依據上述協議約定,應由李某負責去核查以及提供證據,那麼,在訴訟中,相關的舉證責任,也應當由李某來承擔。

而現一二審判決均不顧如上協議約定,沒有安排正確的舉證責任分配,僅從常規角度出發,卻要求申請人舉證,此違反了上述協議的約定,違反了當事人間的意思自治,導致了案件的錯誤判決。

現申請人在二審判決後,經過努力,就17萬元的款項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證據,已足以推翻原審認定。申請人獲取的證據表明:

2004年1月7日當天,李某與孫某從銀行取出17萬元後,李某將款項直接解入申請人的業務單位某公司,該公司即作為申請人的預付款入帳,而2004年3月16日,李某即以無錫市新某物資經營部的名義將該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並未經過申請人同意,該17萬元的爭議款項,系被李某個人非法佔有。

2、 關於15萬元的爭議,一二審法院違反證據認定準則,以推斷代替事實,其對事實的認定缺乏依據、毫無説服力,錯誤適用法律,致成錯誤判決應予以糾正。具體理由如下:

根據上述協議,有關15萬元的爭議焦點應該是: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間,李某有沒有從昆區農行匯出過15萬元。上述兩份書證,均為李某親筆書寫,應認定為其內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慮和認可的。

但,原審中,李某提供了2004年1月12日向申請人付款15萬元的存款憑條,以此作為已經支付15萬元款項的證據,並辯稱,訂立協議時記憶錯誤,實際不是2003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舉證顯然達不到舉證目的,因為:第一,雙方爭議焦點是在明確的時段內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實,而現李某之舉證並非所指時段;第二,兩份書證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約定時段,而李某卻後以記憶出錯為藉口,顯然難以自圓其説。

但遺憾的是,一二審法院竟然認同李某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辯解,認定了系李某記憶差錯合理,及認定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即為協議書上約定的付款。一二審法院該對事實和證據的認定完全違反證據規則。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現李某在上述二份協議中均確認對訴爭15萬元系由其提供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間的付款證據,而現李某反悔認為訴爭付款時間並非協議所述時間。如依李某此反悔,則原協議約定則屬對李某不利之事實,李某即應提供證據以表明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錯誤的,但李某並未提供有關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錯誤的證據,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正確的。

而且,根據法律邏輯,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證據以證明上述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錯誤的,其再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對其有利的認定。而現李某並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錯誤的,因而其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對其有利的認定,李某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並不能表明上述協議約定的期間系錯誤的及其反悔是準確的,不能反果為因。

特別提出的是:

A、 根據上述訴爭17萬元實際由李某提取的事實,李某地訴訟中存在虛假陳述,其為人如此缺乏誠信,何以能夠認為其上述反悔所述是真實的?

B、 上述協議並非僅有一次,二次協議約定均一致,李某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錯誤認識?由此可見,李某反悔所述也違反基本的行為慣例。

【2】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三、四審申請人)王再明,男,漢族,1962年2月7日出生,無業。通信地址:上海市徐彙區樂山路10弄26號103室,

郵編:200030。聯繫電話15611600650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三、四審被申請人)上海興康物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彙區桂林東街215號

法定代表人:莊解時,總經理。

原審被告上海萬春防水建設工程公司(原金山縣萬春塗料廠)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廊下萬春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國,總經理。

(現已經歇業)

案由:房屋租賃費糾紛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通知書》(2011)民監字第962-1號(附件1)、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附件2)、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民終字第第245號民事判決書(附件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民監字第221號(附件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監字第3號駁回再審申請民事裁定書(注:本書申請人沒有看到過,別説收到,案號來於附件1:最高法院立案一庭通知書)提起抗訴。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並把申請人唯一住房拍賣執行迴轉結束申請人駐京5年上訪流浪生活,回到上海,過正常人、平凡人、普通人的生活。

事實和理由:

2011年11月20日申請人接上海市徐彙區法院立案庭李紅副庭長電話,要申請人向最高法院呈交《再審申請書》;同月24日申請人按照李紅要求,將《再審申請書》遞交於上海市高級法院駐京辦(座落北京豐台區紅寺村最高法院立案庭邊)李寧。2012年6月14日,徐匯法院院長郭偉清和李紅庭長在郭院長辦公室,郭院長親手轉交給申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案一庭通知書》(2012)民監字第 962-1號(附件1)。

因該通知書中所述:“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滬高民監字第3號駁回再審申請民事裁定”,此裁定書申請人連聽都沒有聽到過,別説收到。所以申請人直接去上海高院索要,接待申請人夏連軍法官明確告知:“上海高院沒有出具過此3號裁定書;而且,上海高院對口的是最高法院立案二庭”(有錄音為憑)。申請人去上海高院檔案室查詢,朱法官讓申請人轉告高院接待法官:“電腦裏為“零”,他們就懂了”(有錄音為憑)。

原由:因申請人與上海徐匯法院工作妻子離婚,巧遇原、被告房屋租賃費糾紛,被徐匯法院法官打擊報復、枉法判決:上海市徐匯法院《民事判決書》(1998)徐民初字第361號(附件2),並歷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民終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附件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民監字第221號(附件4),將申請人追加為第三人並承擔全責(附件5,徐匯法院檔案卷宗:42頁,以下簡稱卷宗)。2000年申請人唯一住房被徐匯法院拍賣抵債,流浪至今;經10年信訪無效,2010年申請人被逼赴京、到駐京至今5年上訪之路。

本案的主體,本是原告(房東):上海興康物業有限公司(原:徐匯漕河涇房管所),訴被告(房客):上海萬春防水建設工程公司(原:上海金山萬春塗料廠)房屋租賃費糾紛(附件6:起訴書)。

本案枉法:一、主體錯誤。本案是二個法人間房屋租賃合同關係(附件6:原告起訴書,卷宗1、2、3)。又是原、被告間第一次租賃合同期滿後續租合同(附件7:營業執照時間,卷宗26);而申請人,一、二審判決書身份均確認為:“上海萬春防水建設工程公司工作”員工。卻被違法追加追加為本案第三人(附件5)並承擔本案全責(附件2,卷宗59):一審判決書)。

二、毀真造假庭審筆錄。1998年5月12日第一次開庭,由湯惠根法官主審,申請人作為被告代理人出庭,也是申請人第一次、至今為止唯一一次見到湯法官(附件8:送達回執書記員曲紅菁備考欄註釋為證,卷宗:23頁)。可,卷宗內,湯惠根主審庭審筆錄篡改為:1998年6月8日開庭非5月12日,而且被告為缺席(附件9,“開庭”筆錄,卷宗:34、35、36、37頁)。

三、主審法官金毅違法剝奪被告、第三人管轄申請權利(附件10:第二次庭審筆錄,卷宗:50頁)。因第三人户籍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系:金山區(原金山縣)區域,故在庭審中被告和第三人當場遞交書面管轄異議申請書。1、該申請書在卷中至今不翼而飛;2、主審法官金毅越級行使院長行使權利,當庭越級駁回;而且,徐匯法院程序違法:原審法官湯惠根更換為金毅,法院未當庭説明理由或出具裁定,隻字沒提。

四、房屋租賃糾紛,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附件三判決書,卷宗59頁),二、三審官官相護,維持原判。

五、司法程序違法。所謂:“依法組成合議庭”(附件2:判決書,卷宗59頁)章鼎臣、羅濤二法官,至今申請人還不知道是男?還是女?是胖?還是瘦?是人,還是鬼?

六、金毅法官冒用申請人簽發送達回執(附件11,卷宗23)。

故請求貴院依法抗訴,還申請人於司法公平、公正、正義!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王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