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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制度文書的規則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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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制度文書的規則有哪些

一、規則的含義和特點

規章制度文書的規則有哪些

(一)規則的含義

規則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對某一事務或活動的行為準則作出具體規定的規範性文書。

規則和守則、制度都屬於行政規章類公務文書,跟前面的章程、辦法、細則等法規性文書相比,規則的檔次要低一些,它只適用於對一定範圍內的某一具體管理工作或某一公務活動進行規範,以保證該項工作和活動的順利進行。如學校制定的有《考試規則》,公安部門制定的有《交通規則》,圖書館制定的有《圖書借閲規則》,倉庫則有《倉庫安全保管規則》,這些屬於具體管理工作的規則。再如《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税務行政複議規則》,則屬於規範某一公務活動的規則。

無規矩不成方圓,規則涉及的事項雖然不如法規性公文那樣重大,但在一些具體工作或公務活動中,如果沒有相應的規則,工作和活動就無法正常開展。就以一場球賽為例,如果沒有比賽規則,比賽雙方的行為就沒有準則,肯定糾紛不斷,難以進行。

(二)規則的特點

1.專門性

規則所適用的範圍一般比較小,是專門就某一項工作或活動而制定的,超出這一範圍便沒有什麼意義了。如《考試規則》只用於考場,《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只用於人事爭議。規則在特定範圍內具有強制性和約束力,相關人員都比較熟悉,而在這一範圍之外的人們一般都對其內容比較陌生。

2.具體性

規則的內容比較具體、細緻、周密,往往對具體工作的方方面面、公務活動的每一步驟都作出規定,如下列《閲覽規則》中的條款:

六、本室所有報刊只准在室內閲覽,一律不向外借閲;對未經管理人員許可而帶出本室者,罰款五元。

七、要愛護報刊資料,不準卷折、圈畫、污損、更不準拆撕、剪裁,違者按報刊原價十至二十倍賠償。

規則的內容不得有疏忽和遺漏之處,以免在一些具體的環節上無規可依。

3.可行性

規則講究可行性,條款均可直接付諸實施,不需要再製定細則來作解釋、補充。

二、規則的寫法

(一)標題和日期

1.標題

規則的標題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由適用範圍、基本事項、文種組成,如《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另一種由事由和文種組成,如《税務行政複議規則》。

必要時可以在文種前加“試行”二字,也可在標題後加括號標明“試行”。

2.日期

將制發的時間和依據加括號標註於標題之下正中位置,如“(國家税務總局1999年9月23日印發)”。

如果是隨正式公文發佈的規則,可以不單獨註明日期,以發佈規則的那篇公文的發文時間為準。

(二)正文

1.分章列條式寫法

這種寫法適用於內容複雜的規則,分為總則、分則、附則三大部分,總則為第一章,分則有若干章,附則為最後一章。各章分若干條。如《税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第一章為總則,共六條;第二章是“税務行政複議範圍”,含第七到第八條;第三章是“税務行政複議管轄”,含第九到第十二條;第四章是“税務行政複議申請”,含第十三到第十九條;第五章是“税務行政複議受理”,含第二十到第二十四條;第六章“税務行政複議決定”,含第二十五到第三十六條;第七章是“附則”,共五條。

2.通篇分條式寫法

這種寫法直接分條,適用於內容比較簡單的規則,如《考試規則》、《參考規則》等。

3.引言加條款式寫法

跟通篇分條式寫法比較相似,只是前面有一段沒有列入條款的引言,一般用來交代根據、目的、意義。

【 範 文 】

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及時、公平、合理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 權益,規範人事爭議處理工作,根據《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 人事爭議案件。

第三條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先行調解, 及時裁決,做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手續完備。

第二章管轄

第四條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直屬在京事業單位的

人事爭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爭議,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廳處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爭議,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廳也可視情況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五條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在京外的直屬單位的人事 爭議由駐在

省(自治區、直轄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仲裁委員會授權單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 的人事爭議處理辦案管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本委管轄範圍的,應移送有管轄權 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政府人 事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仲裁參加人

第八條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企業及其經營管理人員和 專業技術人

員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參加仲裁活動,非法人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蔘 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更換,應由新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負責人繼續參

加仲裁活動,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蔘加仲裁活動的行為有效。

第九條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蔘加仲裁活 動;當事人死亡

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參加仲裁活動。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不 明確或者互相推諉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第十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必

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權限。

第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仲裁申請理由的,應推薦代表 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二條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經申請並獲准後可參加仲裁活 動,必要時也可由仲裁委員會直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四章受理和準備

(略)

第五章處理和決定

(略)

第六章期間、送達

(略)

第七章歸檔

(略)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規則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