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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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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09年9月7日國務院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公文小編整理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全文,希望可以幫到您!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維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事故、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增加對農民購買農業機械的補貼,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識。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推廣、應用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七條 國家鼓勵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維修技術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條 國家建立落後農業機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報廢制度,並對淘汰和報廢的農業機械依法實行回收。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十條 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發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國家標準,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依據農業機械工業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劃,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組織生產,並建立健全質量保障控制體系。

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生產者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並按照許可的範圍和條件組織生產。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對生產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農業機械經檢驗合格並附具詳盡的安全操作説明書和標註安全警示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在出廠前應當標註認證標誌。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依法必須經過認證的,在出廠前應當標註認證標誌,並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出廠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出廠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三條 進口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我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並依法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入境驗證。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對購進的農業機械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文件或者標誌。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流向等內容。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説明農業機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並依法開具銷售發票。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銷售服務體系,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及時報告當地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農業機械使用者停止使用。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及時召回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本條第一款義務的,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產者召回農業機械,責令銷售者停止銷售農業機械。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

(二)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許可證的;

(三)依法必須進行認證而未經認證的;

(四)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

(五)國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取得相應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申請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維修場所使用證明;

(四)主要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清單;

(五)主要維修技術人員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申請續展。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維修質量安全技術規範和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確保維修質量。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二)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可以參加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的技能培訓,可以向有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職業技能鑑定,獲取相應等級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安全檢驗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核發相應的證書和牌照。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經過培訓後,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的規定,參加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核發相應的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滿,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展。未滿18週歲不得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年滿70週歲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操作證件。

第二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懸掛牌照。拖拉機上道路行駛,聯合收割機因轉場作業、維修、安全檢驗等需要轉移的,其操作人員應當攜帶操作證件。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二)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四)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五)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禁止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農業機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道路以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操作人員和現場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害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報告;造成人員死亡的,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報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接到報告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