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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浮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欄目: 條例 / 發佈於: / 人氣:2.05W

為了規範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控制污,制定了《雲浮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

《雲浮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雲浮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第一條【立法目的、依據】 為了規範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控制污染,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清掃、收集、轉運、處置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原則和方法】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組織、市場運作、村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按照“户分類、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置、市統籌”的方針,實行制度化、科學化、無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目標,明確相關職能部門責任,落實資金分擔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方案,鼓勵村民委員會制定有關環境衞生的村規民約,指導村民委員會開展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清掃、收集等工作。

第五條【責任主體】 市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統籌指導全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編制本行政區域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建設計劃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劃。

市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市級專項資金補助方案,指導建立縣級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理設施運營費用投入比例分擔機制;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推動村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等方式收取衞生保潔費;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各縣(市、區)主管部門制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環保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村有毒垃圾收集點設置和分類收運處理;交通(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轄公路路面的垃圾清理;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管轄河流、湖泊水面垃圾清理;農業部門負責指導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漚肥還田和制沼氣;衞計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各地結合衞生鎮、村的創建工作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各地學校開展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科普知識宣傳進校園。

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並負責處置農村生活垃圾。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並負責轉運農村生活垃圾。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環境衞生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鎮建成區及農村區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負責本村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清掃、收集等工作。要按照每300至500人的標準配置一名專職保潔員,有條件的自然村也要配備專職保潔員,負責村容村貌的環境衞生保潔工作和各自然村公共區域保潔以及生活垃圾收集工作。

第六條【其他主體】 單位和個人應當減少農村生活垃圾產生,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七條【教育和宣傳】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宣傳教育。增強社會公眾開展垃圾減量、分類意識,倡導綠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勵公眾參與垃圾管理的監督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引導農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增強農村居民垃圾減量、分類意識。

媒體應當開展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處理與要求

第八條【垃圾分類】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垃圾,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垃圾,如紙製品、塑料製品、玻璃製品、紡織品和金屬等;

(二)有機易腐垃圾,是指餐飲垃圾、廚餘垃圾和廢棄的蔬菜、瓜果、花木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垃圾,如廢棄的充電電池、鈕釦電池、燈管、醫藥用品、殺蟲劑、油漆、日用化學品、水銀產品以及廢棄的農藥、化肥殘餘及其包裝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項以外的其他廢棄物,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無汞電池、煙蒂、紙巾、家庭裝修廢棄物、廢棄傢俱等。

鼓勵農村居民使用可循環利用的包裝物,減少使用塑料袋等不可降解的包裝物。

市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便於識別、便於分類投放的要求,制定農村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相關宣傳資料,在公共場所公佈張貼,並通過村民委員會發放到每家每户。

第九條【責任人確定】 本市實行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制度。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農村居民居住地區,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單位為責任人;

(二)墟鎮、集貿市場,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三)旅遊、餐飲、娛樂等經營場所,經營單位為責任人;

(四)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五)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本單位為責任人;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單位為責任人;

(六)公路、鐵路、河道、水庫、湖泊等,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七)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建設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第十條【責任人義務】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記錄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和去向,並接受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公示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時間和地點;

(三)按照分類標準和分類標誌設置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並保持容器完好、整潔;

(四)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做好源頭減量和垃圾分類,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和運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收集點設置】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農村生活垃圾收集的需要及自然村的分佈設置分類垃圾收集點或指定收集場所,收集點(收集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投放】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農村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點,禁止隨意傾倒、拋灑、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農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

(一)可回收垃圾投放到可回收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站點;

(二)餐飲垃圾交給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收集,廚餘垃圾和其他有機易腐垃圾投放到廚餘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到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害垃圾回收站點;

(四)其他垃圾投放到相應的垃圾收集容器;

(五)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特殊垃圾投放】 以下垃圾按照下列規定投放:

(一)農資包裝廢棄物單獨投放到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收集場所,農藥包裝廢棄物投放到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指定的收集場所;

(二)動物屍體按照規定單獨投放,禁止將老鼠、禽畜等動物屍體與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三)廢棄傢俱、電器電子產品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收運單位上門收集,或者按照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時間、地點單獨堆放;

(四)廢棄盆栽投放到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收集場所,由收運單位按盆、泥、花(植物)分類收集運輸;

(五)農村居民裝飾裝修中產生的建築廢棄物,裝袋並按照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時間、地點單獨堆放;

(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築垃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條【清掃、收集、轉運、處置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轉運和處置工作,鼓勵通過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清掃、收集、轉運和處置的服務企業,並與中標企業簽訂協議,明確服務區域、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運送場所、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清掃】 市、縣(市、區)、鎮(街)、村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保潔標準和清掃制度,明確清掃區域、標準要求、作業規範。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劃分的衞生責任區域負責清掃農村生活垃圾。

村民委員會應當安排專人負責清掃農村居民聚居區的公共衞生。

農村居民應當負責清掃房前屋後的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轉運站建設】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轉運量的需求建設垃圾轉運站。

轉運站的選址應當遠離水源保護區。

轉運站的設計、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規程。

第十七條【收集、轉運】 承擔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服務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根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量、作業時間等因素,配備符合標準的收集工具、運輸車輛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員;

(二)按時收集生活垃圾,並將生活垃圾運輸到符合規定的轉運或者處置設施;經過轉運站轉運的,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三)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實行密閉化轉運,在轉運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揚撒、遺漏和堆放;

(五)轉運線路應當避開水源保護區;

(六)不得混合收運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

(七)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八)不得擅自將市外生活垃圾轉移至本市處理;

(九)建立應急預案,應對節假日等垃圾量突增的突發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鼓勵承擔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服務的單位採用新設備、新技術、新方法。

第十八條【處置原則】 農村生活垃圾處置採取循環利用、生化技術、無害化焚燒、衞生填埋等方式。

鼓勵發展農村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逐步降低衞生填埋的比例。

第十九條【處置技術規範】 農村生活垃圾處置所採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生活垃圾處置服務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理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有毒有害物質,防止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條【硬件設施建設】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實際需要,落實專門資金,建設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場(焚燒廠)、轉運站、收集點、運輸工具等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所需的硬件設備設施。

第二十一條【處置方式】 農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

(二)有機易腐垃圾應當按照農業廢棄物資源化的要求,採用生化處理等技術就地處理;鼓勵、支持農民採用還田、堆肥、作飼料、制沼氣、製作纖維板等方式資源化利用秸稈等有機易腐垃圾;

(三)餐飲垃圾應當由取得法定資質的單位處置,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飲垃圾飼養畜禽,禁止將餐飲垃圾及其加工物用於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加工;鼓勵、支持農民採用生物堆肥等技術對廚餘垃圾進行就地生態處理;

(四)有害垃圾實行強制回收,應當交由經核准的有害垃圾處置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五)其他垃圾由市、縣(市、區)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統籌處理。

第二十二條【處置單位義務】 承擔農村生活垃圾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接收並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備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並保證設備、設施運行良好;

(三)保證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四)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環境衞生主管部門;

(五)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並向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六)制定應急方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

(七)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鼓勵承擔農村生活垃圾處置服務的單位採用新設備、新技術、新方法。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財政預算】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資金需求落實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經費,並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經費應當專項用於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清掃、收集、轉運、處置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垃圾處理費】 鼓勵村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鄉賢捐助、村民繳納等方式籌集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不足部分由市、縣(市、區)政府通過以下方式提供經費保障:

(一)合理使用國家和省級主管部門補助的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經費;

(二)剩餘不足部分由市級財政負責25%,縣級財政負責75%,並分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建章立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生活垃圾監管制度,制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清掃、收集、轉運、處置的實施細則,監督檢查垃圾處理運營單位工作情況。

第二十六條【監管與評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責任目標和任務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清掃、收集、轉運、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相關規定的,及時督促整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專業機構、行業協會等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情況、服務質量以及治理成效進行評估,所需經費列入市、縣(市、區)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評價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績效評價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處理運營企業信用評價體系和失信懲戒方式,確定考核標準,開展年度評價,公開評議結果。評議結果納入企業信用檔案,作為參與招標投標的重要依據。

建立農村生活垃圾處理運營企業黑名單制度,對進入黑名單的企業,依法限制或禁止參與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招標投標。

第二十八條【信息化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清掃、收集、轉運、處置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掌握垃圾處理的數量和效益情況,不斷改進垃圾處理的方法;建立垃圾處理區位責任人制度,統計並報告垃圾處理信息。

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包含環境衞生作業全過程監管,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運營在線監控,處置設施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等內容。信息管理系統建立後,應當及時與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實時聯網。

第二十九條【環境監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督促運營企業污染物排放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並根據規定向社會發布監測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各環節進行監督管理和環境監測,防止運營企業在垃圾處理過程中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定期檢查運營企業對收集、轉運、處置車輛等設施的清潔消毒。發現不符合相關規定的,及時督促整改。

第三十條【基層政府對村委會的指導】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檢查村民委員會和農村居民對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清掃、收集情況。發現不符合相關規定的,及時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政府信息公開與社會監督】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處理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佈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清掃、收集、轉運、處置狀況和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經費的收支情況。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公開生活垃圾處理費收支信息,接受農村居民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舉報與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有關責任部門檢舉和控告違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行為。受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舉報人信息。

受理單位對所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查實並依法處理後,應當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可給予相應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激勵措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引導、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從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經費中劃出一定比例,作為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激勵資金。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積極開展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社會支持】 鼓勵民營資本參與本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鼓勵環保企業參與本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招投標活動。

鼓勵社會各界向本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事業捐助資金、設施或者設備。

鼓勵社會公益組織和志願者以各種形式參與本市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政府責任】 各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承擔相應責任:

(一)對上級責令限期整改不落實的;

(二)績效評價不達標的;

(三)經第三方機構評估不達標的。

第三十六條【主管部門責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垃圾處理專項經費的;

(二)因監管不力造成影響公眾健康的;

(三)因監管不力造成重大環境安全事故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責任人的處罰】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和第(二)項規定,未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或者未公示垃圾投放時間、投放地點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未予以勸告制止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將垃圾交由不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投放規則的處罰一】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投放規則的處罰二】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亂扔動物屍體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每頭(只)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投放相應廢棄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投放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廢棄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對違反收集、處置規則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餐飲垃圾交由取得法定資質的單位收集和處置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將有害垃圾交由經核准的處置單位加以利用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運輸規則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隨意傾倒、丟棄、揚撒、遺漏和堆放垃圾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擅自混合收集、運輸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擅自收集、運輸處理市外垃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垃圾處置規範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處置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理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停、歇業規則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從事農村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從事農村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