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文學常識 簡歷 公文文書 文學名著 實用文 人生哲理 作文 熱點話題作文
當前位置:文萃咖 > 規章制度 > 條例

河道管理條例

欄目: 條例 / 發佈於: / 人氣:3.05W

河道管理條例全文共七章五十一條,下面是詳細內容。

河道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 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 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河道以及國境邊界河道,由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縣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六條 河道劃分等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第十一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修建橋樑、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樑和棧橋的樑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三條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並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劃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四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築物及設施,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並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做公路的,必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佔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劃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八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佔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各十公里之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二十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杆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採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第二十九條 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非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填堵、佔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砍伐或者破壞。

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條 在為保證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設立限制航速的標誌,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駛。

在汛期,船舶的行駛和停靠必須遵守防汛指揮部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交通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並服從當地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七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八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負擔,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二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條 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的;

(五)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以及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八)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河道主管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知識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説明

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進一步依法管理和保護河道,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生態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水利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進行了修訂,現就有關情況説明如下:

修訂的必要性

我國幅員遼闊,江河、湖泊眾多,據統計,我國流域面積大於1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5萬多條,大於10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1500多條,大於10000平方公里的有79條,河道總長約42萬公里;全國現有大於1平方公里的天然湖泊近3000個,總面積達93956平方公里,湖泊淡水總蓄水容積為2260億立方米。在河流、湖泊周邊,形成了面積為106萬平方公里的防洪區。防洪區內人口占全國總人口的66%,國民生產總值佔全國國民生產總值的`80%;防洪區內有城市407座,人口約佔我國城市總人口的76%。河湖具有蓄泄洪水、水力發電、供水、航運、養殖、生態調節等多種功能,是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加強河道和湖泊的管理,維護河湖健康生命,實現永續利用,是水利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2] (以下簡稱《條例》)1988年經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於同年6月10日施行。這部法規的實施,對規範河道管理,加強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工程安全,防治水害,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着形勢的不斷髮展,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現行《條例》的一些規定已經不能適應實際需要,主要表現在:

(1)在河道開發、利用中重建設、輕保護,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許多地方亂建濫採,加大了防洪風險,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生態環境。

(2)現行《條例》規定的河道整治與建設制度尚不完善,特別是在歷史遺留項目以及城鎮發展佔用河道灘地等方面,缺乏相應的管理制度,致使河道內的灘地、沙洲等被無序佔用和開發,導致河道內水土資源利用效率低下,存在防洪安全隱患。

(3)現行《條例》規定涉河建設項目的審批管理制度過於原則,對管理主體間的職責不清、權限不明,特別是對流域管理機構的審批權限未作規定,涉河建設項目地區分割的現象依然存在,造成了河道的不合理開發,影響了河道內水土資源的合理利用和綜合效益的發揮。

(4)現行《條例》缺乏監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的有關規定,現有的一些規定在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給執法工作造成了困難,不利於河道管理的可持續發展。為解決上述問題,加強河道管理,必須對《條例》進行修訂。

修訂過程

2004年,水利部着手進行《條例》的修訂前期研究工作,對《條例》的實施情況、全國河道管理現狀及存在的問題開展了大量的調研。2006年,水利部正式啟動了《條例》的修訂工作。水利部成立了《條例》編寫組,組織人員深入調研,認真起草,徵求水利系統內部意見,反覆修改,專家審議,形成了《河道管理條例》。

指導思想和原則

1、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新時期中央水利工作方針和可持續發展治水思路的要求,加強河道統一管理,發揮河道綜合功能,實現河道管理從設施管理逐步向資源管理和功能管理等全方位管理轉變,實現河道管理的科學化和規範化,促進河道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實現河流的健康永續利用,以推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

2、原則

——在現行法律框架基礎上修訂的原則

《條例》頒佈十多年來的實踐證明,條例的立法指導思想是明確的,確立的一些原則和制度仍然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基本框架結構也是合理的。因此,應當在現行法律基本框架內進行修訂,保留主要內容,修改或刪除已不符合新的客觀情況的規定,根據中央的精神和現實需要,補充一些新內容,保留並不是非改不可的一些規定和表述方法。

——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

河道管理涉及的內容十分廣泛,防洪、採砂以及行政許可很多法律都有有關河道管理和保護的內容。修訂河道管理條例時注意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關係,作到與其他法律法規相協調、相銜接。凡是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本條例不再重複,或者只作原則性、銜接性的規定;其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夠完善的,本條例修訂中儘可能做出明確規定。

——堅持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則

當前,河道管理工作面臨的問題很多、很複雜,不可能通過修訂一次條例全部予以解決,本次修訂主要抓主要矛盾,力求解決突出問題。河道管理機構與職責未明確;水域佔用現象突出;涉河建設項目缺乏統一規劃;河道內依法行政尚不到位,監督管理和保障還有所欠缺,這些都是此次修訂力求解決的重點。

——總結河道管理實踐,把成熟的政策上升為法律的原則

條例實施十多年來,各地積累了很多好經驗和好做法。一些地方實施河道規劃制度,加強對涉河建設項目的統一管理和審批;推行水域佔用補償機制,加強對河道資源的保護;明確河道管理機構的職責;強化河道管理的保障。對這些經驗進行認真總結,把成熟的、帶有普遍性的經驗上升為法規。